合同中详细规定合理期限详细规定解释

协议中要求合理期限到底有多长

合理期限一语在立法上概念模糊不清,司法适用存在分歧,在协议法中数次使用值得论证,提议就合理期限之要求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合理期限 协议法 立法 立法技术

在经历了长久协议立法割据,造成或法规竞合、或相互抵触,立法资源浪费、成本增加,司法冲突不停、执法困难交织局面以后,一部统一《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颁行,无疑给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一大喜讯,圈内圈外颂扬有加。不过,综观整个《协议法》,我们必需清醒地认识到,即使统一协议法较之前三部协议法(《经济协议法》、《涉外经济协议法》和《技术协议法》)有了很大立法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美无瑕,它在立法上依旧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点,诸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债保全方法问题、合理期限泛用问题、推行生效问题、协议类型缺漏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重视并立即处理,势必造成司法实践困难,使这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关键作用民商事法律功效和效力发挥受到冲击。所以,法学界同仁全部肯定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主动探讨。本文拟就该法众多问题之一──“合理期限”一语泛用问题阐发些许愚论,并借以就教于方家。[①]

“合理期限”,在《协议法》中前后使用累计六处之多,分别出现在第二章(协议签订)第23条;第四章(协议推行)第69条;第六章(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第94、95条;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10、118条。适用条件和情况分别是:承诺抵达要约人期限;中止推行后对方未恢复推行能力而且未提供合适担保,中止推行一方能够解除协议期限;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经催告后仍未推行,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期限;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何时行使,经对方催告后仍不行使,该权利消亡期限;当事人一方不推行非金钱债务,债权人未要求推行而丧失请求权期限;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推行协议应该提供证实期限。很多条件下使用“合理期限”,在立法上是否妥当,笔者认为甚有论析之必需。

一、合理期限法理透视

民法上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之期限,是指当事人以未来确定发生事实到来,决定法律行为运转效力发生、或存续或了结附款。[1](P227)针对于协议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推行义务时间界限,也是确定协议是否按时推行义务客观标准。[1](P687—688)协议期限,是签订协议基础条款之一,在《协议法》第12条中有明确要求。不过,因为协议类型繁多,具体条件和情况殊异,有些协议是不宜或不可能订出明确推行期限,这也是尽人皆知客观事实。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协议法》多处采取“合理期限”这一用语。法律明确定有期限,自不待言,当事人约定时限,交易双方均认可,亦无须赘述。不过,在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亦无约定时限情况下,一旦双方对推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怎样认定时限合理,确是一个值得探讨问题。《协议法》为制订法,列举性很强,其一经施行,肯定依法条之要求付诸司法实践。遗憾是,该法使用“合理期限”达六处之多,出现在从协议签订到违约责任不一样阶段,其含义肯定有所差异。纵然立法技术难以达成对一切协议期限作出正确界定,但依据不一样适用阶段作出相对归类和较为细化概括性要求应不是十分困难事,也能使得司法实践操作依据较为充足。除立法技术原因外,《协议法》在制订时恐怕对“合理期限”泛用所可能造成消极后果亦考虑不够。作为成文法之尤其法,《协议法》在司法实践中含有优先适用地位。“然社会事物,改变万端,法律之见解,自难概括无遗”。[2](P4)当成文法未能对具体事物给明确解释时,可适用习惯法,习惯法也无法处理,法院又不得以法律无要求或要求不明确而拒绝受理争议案件时,大多数国家民商法全部认为,可依自然法则裁判。这在部分国家民法中有明确要求。如《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要求:“无类推之法规时,应熟思慎虑,依自然法则断之”;《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要求:“本法未要求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应制订之法规判定之”;第3项要求:“于此情形,法院须恪守稳妥之学说和判例”。在“实体法不备或不明确时,法律人须返回此种事物之本质”。[2](P4)这正是法理要义之所在。

从法理角度考察《协议法》,当事人完全根据契约自由标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地签订协议,悉数遵从民法基础标准。对法律不能正确规制协议期限,各国立法均面临一样课题,表述方法也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表述为“合适期限(见第283、326条)[3](P57、P56),《日本民法典》表述为“相当期限”(见第524、541条)[4](P94、P97),中国台湾地域表述为“相当期间”(见《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7条)[5](P21),中国《协议法》采取“合理期限”。不管“合适、相当”还是“合理”,其基础含义是相同。对“合理”一词怎样了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多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社会普遍认可事理。这一见解近似于自然法之法理。也就是说,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而不依某一方当事人主张。通常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那么它就是合理。

(二)交易习惯。在特定交易中,通常全部会有该种交易持久性或连续性而形成某种交易习惯。在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明确期限时,依该种交易习惯确定推行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三)行业常规。有行业相关协议期限有沿用常规,签订协议时不再载明,则根据行业交易常规确定时限是否合理。

(四)当事人认可情理。签订协议充足表现意思自治标准,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是协议立法基础精神。只要当事人对方所涉处条件或情况给对应了解或谅解,就协议之期限相互认可并不反悔,该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五)法官依据对同类案件判决作出推理。这本是判例法标准,但鉴于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和借鉴,《协议法》业已采纳了英美法系一些见解和作法(如不安抗辩权),所以法官依据同类案件判决对期限合理性认定也应在某种程度上给肯定,但必需有一定条件限制,以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协议法》多处使用“合理期限”,却未对这一概念所适用情况作出相对细化解释和说明,未免过于笼统。概念不周延无疑会影响法律效力发挥和实践操作,故而对“合理期限”进行法理分析,应该有所助益。

二、“合理期限”在《协议法》具体条款中使用分析

(一)第23条第2款第3项:“要约以非对话方法作出,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抵达。”

此条“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需时间”[6](P22),它“包含要约人接收要约约束期间问题,也包含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期间问题”[7](P39)。“承诺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确要求,各国作法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要求该期限最多不超出三个月[8](P37),德、日等国采取“合适期限”和“相当期间”。中国秉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确要求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合理期限”。该条中合理期限应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间;二是作出承诺所必需时间;三是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所必需时间。实践中应考虑要依据每个要约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传输方法、行业习惯等多个原因[9](P47)。

(二)第69条:“……中止推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推行能力而且未提供合适担保,中止推行一方能够解除协议。”

本条是相关不安抗辩权行使要求。为了协议能够很好推行,在签订协议时要尽可能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假如签订协议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太明确,怎么办?总标准是,应该加以补救,不要所以而妨碍协议推行[6](P33)。推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能够随时请求推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请求推行,但债权人请求推行往往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利益,所以应该给债务人必需准备时间[7](P113)。所以,此条中“合理期限”,侧重于债务人“必需准备时间”。这一了解是和《民法通则》(第88条)和原《技术协议法》(第21条)要求相一致。

(三)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三)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第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亡。”

这两条是相关协议解除方法和解除权行使期限要求。拖延推行,即不按约定时间推行。因为时间原因对协议有十分关键意义,拖延推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须要损害,尤其是拖延推行关键债务将可能使协议同目标落空。假如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能推行,债务人诚意和推行能力就值得怀疑,故经过债权人给一定宽限期以后仍未推行,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协议。一样,享受解除权一方在经对方催告后,于一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解除权,说明其对解除权业已淡视,该权利于其已无多大意义。为保护相对人之利益,稳定因该协议而处于悬置状态财产关系,法律要求该权利消亡。这两条中“合理期限”,需要依据协议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如由交通、通信情况决定在途期间,标物生产过程所需时间等。

(四)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推行非金钱债务或推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能够要求推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推行。”

本条是相关不推行或不合适推行非金钱债务应负担违约责任要求。非金钱债务含有相当广泛性,在推行协议过程中因为客观条件改变,有些必需实际推行,有些则无须。假如债权人不提出继续推行请求,必将使协议违约责任形式于一定时期内处于不定状态,表明债权人对该债务推行漠不关心,不利于违约人责任立即确定或解除。笔者认为,本条之合理期限,不一样于前文所述及各合理期限,其意应了解为诉讼期限。

(五)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推行协议,应立即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实。”

本条是相关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义务要求,即立即通知和提供证实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应该提供相关机构证实,证实不可抗力发生对当事人推行协议影响。这种证实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所以该条合理期限应含当事人尽力消除不可抗力才能取得证实时间和因传输方法不一样而需用在途期间。

三、“合理期限”在《协议法》中频繁使用弊害分析

(一)“合理期限”概念模糊不清,其泛用在立法上缺乏严谨性。

诚如前文所述,期限界定受客观事实和立法技术限制,各国均面临一样问题,完全作出正确规制是不可能,所以有必需针对特殊情况制订出部分弹性条款,但绝对不宜过多。《德国民法典》2385条,《日本民法典》1044条,《法国民法典》2281条,但其中相关期限弹性要求却为数极寥,而中国《协议法》仅为一部单行法,总计才428条,其中弹性要求“合理期限”就有六处之多。相比之下,显而易见,该用语不能摆脱泛用之嫌。它概念模糊,立法未能对“合理期限”本身及它所包含具体情况作出解释和归类说明,其内涵把握就轻易产生分歧,所以缺乏立法上严谨性。依笔者之见解,其一,这一用语能够使用但不宜泛用;其二,假如确因多方原因限制而不得不多用,就应该在立法上就合理期限内涵包含哪些方面分类别,分层次作出相对清楚说明。不然,只是笼而统之泛用“合理期限”,无疑戕害了立法严谨性。法律是度量公平正义准绳和衡器,当它本身刻度多处模糊不清时,它信度和效度肯定会降低,这是无可争议事实。

(二)“合理期限”泛用扩张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悖于成文法基础精神。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 理期限在立法上模糊不清,肯定造成准绳不准。欲以不准之绳正确处理案件,恐难达成公平正义应然效果。成文法基础目标之一是以列举式明文要求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维护制订法权威,追求正义和公平,不仅和一般法法律价值目标殊途同归,而且也正是以此和之形式显明对照。然而,《协议法》多处使用模糊概念“合理期限”,无疑是对成文法效力实际上减弱。因为法官法律素质高低有别,对“合理期限”了解必有差异,故而“合理期限”客观上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为枉法裁判搭起阶梯、飨以借口。

(三)“合理期限”在非讼情况下可能减弱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在诉讼时则对其举证不利。

依据协议通常原理和《协议法》第12条之要求,协议推行期限是协议关键条款之一。但在协议未订明推行期限时,鉴于协议民事性和契约自由标准,当事人能够协商议定推行期限,该期限自然被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合理期限。此时合理是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认识,在认识不足或不能预知对方推行能力情况下,可能使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这种由当事人议定合理期限,实际上会被印证为不合理,和其说是当事人咎由自取,不如说是法律要求过于宽泛使然。假如权利不能实现而迫使当事人进行诉讼,则会增加其举证困难,此时期限合理是否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既然法律要求本身就含糊不清,法官裁量便“游刃有余”。

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要求,“原告必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起诉实质要件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此处“事实”包含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10](P236)。因为协议未订明期限,假如在证据实际上原告就期限问题难以举证,依《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相关立案要求,人民法院对起诉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是,起诉假如在期限问题上缺乏必备证据事实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也并非没有可能。反观其它国家,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有明确要求来保护当事人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要求:“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1](P1)但中国法律没有这种要求对法官进行约束而保护当事人。

显然,“合理期限”笼统和模糊非但对当事人举证不利,而且也极易使当事人为逃避义务或减轻责任而钻法律空子,贿买司法人员进行暗箱操作,损害相对人利益。

四、相关《协议法》立法完善提议

一部新法律诞生,凝聚了法律教授学者数年心血,结果是喜人。《协议法》颁行伊始,法律适用上问题还未完全暴露出来。伴随时间推移,其立法上缺点和实践操作中困难必将深入显现。我们立足于对《协议法》研究,立即发觉问题,防微杜渐,使之能愈加好地发挥功效和效力,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在前文对“合理期限”问题分析讨论以后,兹提了以下立法完善之提议:

(一)《协议法》中“合理期限”一语笼统模糊且使用过泛,应引发立法机关重视。不然,将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该法正常运行障碍,影响其效力发挥。

(二)在短期内尚不可能对《协议法》进行修订情况下,提议最高人民法院立即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不一样条件下“合理期限”一语进行规范,使之便于操作。

(三)未来修订该法时,在立法技术许可条件下,提议删减“合理期限”使用次数。倘立法技术达不到降低该术语出现频率要求,提议增设专条,对“合理期限”在协议不一样阶段含义作出有针对性分类别、分层次要求,尽可能缩小其弹性空间,便于当事人、法官和仲裁员员有较统一、较清楚了解,降低分歧,使该法在法理和立法上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

五、结束语

本文从《协议法》条文本身和法理角度对其多处使用但却模糊笼统概念“合理期限”作了些许分析和议论。因《协议法》颁行伊始,就“合理期限”引发纠纷尚无成案能够参引,故笔者深感在立论关键之处事实论据资料不足,立论未免偏颇浅薄,诚望学界同仁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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