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老秀斯的自然状态雏形思想

摘要:格老秀斯曾經在《捕获法》以及《战争和和平法》两本著作中提出了一套关于“自然状态”思想的雏形。然而,两本书的写作目的在于为荷兰及东印度公司的海外贸易的商业扩张与殖民主义下所发动的战争行为作的辩护。本文拟从比较的视角分别就两本著作的自然状态雏形及自然法思想加以探讨分析。

关键词:格老秀斯 自然状态雏形 自然状态 自然法

一、格老秀斯《捕获法》中的自然状态雏形

首先,在格氏1868年出版的《捕获法》(手稿完成于1605年,当时系以De Indis(论印度)为标题)一书中提到,国家(republica)惩罚的权力系来自于个人,“同样地,国家的权威时集体同意的结果……。因此,由于没有人能够转让本来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显然在国家拥有惩罚的权力之前个人就拥有这样的权力”,并且格老秀斯认为,一个自然个体在将其权利交付给公民社会之前等同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地位,而没有一种国家权力时自然个体所不能拥有的。也就是说,格老秀斯相信任何共和国都是由个体资源结合进入公民社会所形成的。然而格劳秀斯似乎也认同其他共和国的形态,即任何拥有一套合适的代表机制的社会也可以当作共和国。并且,格老秀斯也在其理论种提到“天赋自由权”(natural liberty)的观念,即上帝赋予每个人“自由与自治”(free and sui iuris),因而“每个人都是自己财产事务的管理者与仲裁者”。

同时,格氏也在该书的序言中提到两则基本的自然法,即“首先,要允许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并且躲避那些会对自己造成威胁与有害的东西;其次,要允许人们为自己谋求并且保留益于生命之物”。另外,他也提到了两则自然法,即“禁止任何人伤害其同伴”以及“禁止任何人占有他人已经拥有的财产”。由此,可以观察到格老秀斯已具有自然权利之雏形,也就是说在其观点下,关于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原本系优先于其他自然法。在自己的自我保存获得保障的前提下,人们在道德上才负责有义务消极地去确保他人的自我保存,也就是不去侵害他人的生命与财产。从中可推知格老秀斯并不认为其他人的自我保存负有积极保护的义务。

在进入公民社会后,格氏就其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也转变了,该阶段的原则由原本的自然法的那些规范变为两条,即“第一,个体公民不仅要避免伤害他人,而且还应该保护他们,不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个人;第二,公民不仅不得夺取他人财产,不论其为私人所有抑或公有,而且公民还应该做出对于其他个体和对整体由必要的贡献”,而格老秀斯也指明这种转变的意义在于指向了“公共利益”,亦即,从原本进入公民社会前仅以自身利益作为优先考量,转变为进入公民社会必须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作为优先考量,也就是必须以团体的利益作为自身的利益。从中也可以观察到,格老秀斯在此时已经描绘出了一幅“自然状态”的雏形:“在自然状态下的人类系以自我保存作为优先,此时人应当遵守自然法,进入公民社会之后则转变为以公共利益为优先考量。并且,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正如同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而这也如同当代美国学者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1949)所言,格老秀斯意在反对亚里士多德的那种处在自然之下人具有的社会性的观点。这些观点虽与霍布斯理论由很大的相似之处,实则该书的观点并未启发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观点,真正影响霍布斯的应是在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中的理论,因为霍布斯写作的年代格老秀斯的《捕获法》尚未付梓。

二、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自然状态雏形

基本上,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是延续著《捕获法》的自然状态雏形的脉络,并对之加以充实更多内涵。格氏认为,自然会驱使每一个动物去寻求自身利益,这在最初的人类身上的确如此。然而与其他动物相较,“人类特有的东西之一便是对社会的渴望(appetitus societatis),亦即对同类人的共同体之渴望,且并非意指任何类型的共同体,而是和平的、拥有理性秩序(pro sui intellectus modo ordinatae)共同体”。在谈到自然法时,他认为“自然法就是正确理性的指令”(Natrual right is the dictate of right reason.),并且也提到“人的本性(human nature)才是自然之母,它驱使我们即使在不存在资源匮乏的情况之下,也会去寻求一个共同社会”。与过往学者不同的是,格老秀斯并非仅循着道德的或是道德神学的传统来探讨自然法,而是改从“人的本质”来谈论自然法,也就是说,人类虽然是依循理性的指示而行动,然而这种理性已不再单纯等同于上帝的意志或意念。他注意到了人的本性同时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本质,即人类不仅会追求私利,同时也会去渴望建立社会,并寻求更大的公共利益。而建立在人的本性之上的自然法,也就因而产生五大基本原则,即:“一、不侵犯他人财产;二、返还属于他人之物并且偿还由之得到的利益;三、遵守契约并履行诺言;四、赔偿因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失;五、给应受惩罚者以惩罚”,而其他次要的法律原则必然可以从中导出。在讲到这样的自然法时,格氏认为它仅仅适用于人类,而不见于其他动物之中。并且它是以“宇宙永恒的理性”作为依据,此即格老秀斯所言:“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的,甚至上帝本身也不能命令做与其相违背的任何事情。尽管上帝的权力是无限广泛的,然而有些事物却是它的权力无法触及的。……其中的一类就是某些行为的邪恶本质,这正好对立于理性存在物的本质,从而上帝自己的行为也得通过该规则的判断”以及“即使我们假设那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就算是上帝不存在,或是它并不在乎人类之事”,自然法都将“保持其有效性(validity)”。由是也观察出格老秀斯所谓的人的理性也非单纯来自上帝的意念,其“理性”已逐渐脱离神学的脉络,而转向由人类自身的特性加以观察。霍布斯正是寻此脉络,并藉由社会学的观察模式探讨人的本性,再由人的本性推论出其所认为最适宜的政治制度。

不仅霍布斯的“人的本质”系得自格老秀斯的启发,事实上,霍布斯的“自然状态”(status naturae)一词也正是源于《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在该书第一编第二章之处,格老秀斯在引用西塞罗以及斯多葛学派(the Stoics)的自然法观点时,他使用了“自然状态”(status naturae)一词来说明一个合于自然的人除了必须要保存自己,其行为更是必须与自然的要求相一致。另外在第二编第五章之处他也提到了status naturae,而将之作为与“基督法状态”的对比,由是可见格老秀斯的“自然状态”同时包含了斯多葛学派及阿奎那的神学概念。从所上述便可证明“自然状态”一词并非霍布斯所独创,在霍布斯之前,该名词便曾为格老秀斯所提及,然而其指涉的内容并非如同霍布斯般意在说明人类的前政治状态,而仅仅是指一种人类原初状态的概念。而若将该书的内容与霍布斯的《利维坦》与《论公民》之内容仔细比较,更可发现霍布斯的理论与格老秀斯的理论有着更多的相似之处。

首先是关于自然法的起源,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就是正确理性的指令”,而同样的论述也见于霍布斯的《论公民》之中。然而,在证明自然法的存在的方法上与人的本性上,两位学者却有着不同的看法。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存在可以通过两种证明法来加以证实,即“先验的证明方法”(a priori)以及“经验的证明方法”(a posteriori),而在经验的证明方法上,格老秀斯认为应钻研于“被文明国家所接受的”自然法上面,而得出人的本性是具有合群的性格,并认为自然法是从人类“最初的纯洁状态”中推导而出。然而霍布斯却反对这种观察方式,他改由人类的反社会性格加以观察人的本性,也就是格老秀斯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已经腐化状态”当中观察人的本性,并且认为自然法便是由这种“人性本恶”的相对面加以推论出来的。也就是说,格老秀斯与霍布斯同时都观察到人的本性中有着“自私”(即“自我保存”)与“社会性”(即“对和平的倾向”)的两种不同本质,然而格老秀斯的自然状态雏形所着重的是后者,而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所关注的却是在于前者。这也跟他们要谈论的重点有着极大的关联性,格老秀斯通过自然状态雏形所欲向读者展示的是国际社会之间的关系,而霍布斯则是利用“自然状态”来说明人与人之间是如何进入国家之中以及为什么必须要进入国家之中。因而,这也导致自然法原则的说明上两者的差异。

在讲述自然法原则上,格老秀斯说道,“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身体的完整,以及获得或者拥有那些对生活来说是必要的和有用的东西的话,那么这都是完全与那些自然的原则相一致的。”然而,霍布斯在《论公民》中则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当和平可得时便应当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便应通过战争寻求救助,”而同样的论述也见于《利维坦》当中,然而与《论公民》不同的是,霍布斯在此更是明确区分了前半段属于自然法的范畴,而后半段则是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并说明在人民建立国家之后,自然权利便会成为国家法的限制。应注意的是,格老秀斯的战争主要是指国家对国家的战争,也就是公战而言,而霍布斯的战争则比较倾向于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对主权者的战争,即私战。就本质上而言,两者的基本论调是相同的,也就是原则上都是禁止国家之内人民擅自发起的私战。因而,格老秀斯也说,“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正当行为的私立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其意在说明,反抗暴力虽然为自然法所允许,然而在国家之内的人民所适用的则是人类创设出来的法,即国家法。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无疑地也是意在说明国与国之间的秩序,在国家之内人民必须优先遵循的是国家法,并且人民必须遵循主权者的统治。于此点上霍布斯的看法也是与格老秀斯相同的。两者也都同样提到,“国家的建立也就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并且主权的让渡对人民所造成的不自由并不足以构成人民反对让渡权利给主权者而使之拥有无限权力的理由,因为没有一种政府形式是完美无缺的,而国家的建立就是为了避免人民处于充斥暴力的混乱状态而无法保全自己”。从而在人民有无抵抗权方面,两者的论点同样都是“原则上,统治者滥权时人民是不具抵抗权的”。格老秀斯认为,唯一能制裁统治者的只有来自上帝的惩罚,也就是,如果他“认为必要时,就会对君主的罪过进行惩戒,或者允许他们接受其人民的惩罚”,而以霍布斯的话语来说,便是那“自然的惩罚”(natural punishments)。

三、结语

直到十七世纪初格老秀斯发展出自然状态的雏形来尝试说明人类的前政治状态的概念,十七、十八世纪的社会契约论才开始逐渐流行。格老秀斯已有自然权利的概念,虽然其已认识到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不同,然而其却未以两种名词将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作为区分,而僅以ius naturae概称之。然而,通过《战争与和平法》中的论述,也可见格老秀斯想加以区分之的意图。霍布斯就是按照此脉络,借用了格老秀斯的“自然状态”一词,并使用其自然状态的雏形,发展出“自然状态”,并以之作为社会契约论的出发点,在自然状态下的人同时存在着自然权利与自然法,而两者的范围并不互相交集,因为两者的内容是互相排斥的。也就是自然权利的正确名词是“natural right”,是指自然状态下人人所享有的保全生命的自由。而自然法则是应当被称为“natural law”或者“law of natural”,其意在拘束人的自由,使人负有一种义务或责任。当然,就自然法的个别条文内容上来说,虽有部分霍布斯是参考自格老秀斯的理论,两者却有着诸多不同之处。

虽然格老秀斯的自然状态雏形之中已具有十七、十八世纪社会契约论的“自然状态”的普遍特性,即隐含自然权利的单子式的个人主义、人的本性中含有理性、以及意将道德神学的影响加以排出。然而格老秀斯的自然权利概念尚且与后来学者的论调不同,即其认为自然权利在人类进入公民社会后就不复存在了。格老秀斯建立“自然权利”的真正用意在于赋予国家对国家的权利,而这也正是格老秀斯建立自然状态雏形之最大的原因——为了解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国与国之间并不存在一共同政府,而彼此的关系就像人与人之间最初的那种关系,用以约束彼此的仅仅是自然法。

参考文献:

[1]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2]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立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4]理查德·塔克.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从格老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M].罗炯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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