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 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 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 [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 发展和适用。

 [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 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

 美国侵权 法重述第 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

 惩罚性赔 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 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 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 损害补偿之外, 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 维护社会不特 定他人的利益, 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

 惩罚性赔 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 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 与公法责 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 也就是其最终所要 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 着 3 种不同的观点:( 1)惩罚与遏制;( 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 补救;( 3)补偿。

 [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 而是为了遏

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 在这一层面上,惩罚

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 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 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 使得社会公

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 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

 从法学理论和 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 我

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 再者,在惩罚性

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 并没有

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 何来对其进 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 不如

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 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

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 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 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 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

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尽管两者之间有

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 但

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 不具 有一般性, 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的目的之所在, 而是其为达到目的而附带的一项功能, 其目的是 遏制,是预防。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只有一个,遏制。惩罚是实现 遏制的一个手段, 充分补偿也只是为了实现遏制而附带的一个功 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达到遏制目的后的社会效果。

 惩罚性赔 偿是为了达到遏制某种恶劣行为的发生, 通过惩罚的手段, 最后 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三、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根据需要,通过主观意识,预先设想的 行为目标。功能,指的是一种行为所能达到的客观效果。目的是 行为人的主观目标, 而功能则是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

 目的依赖 于人的主观思维而存在, 而功能则是某一行为发生后的不以人的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效果。

 客观效果很可能是一种意外的效果, 其 涉及面很可能宽于行为人的主观目标。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 不同的结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Vargo 的一功

能说:补偿;(2) Owen的四功能说:惩罚、吓阻、执行法律、 补偿;( 3) Ellis 的七功能说: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 阻他人从事相同的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 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 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 4)

Chapman与 Trebilcock 的三功能说:补偿、应报、吓阻。 [5]陈 聪富教授从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历史中得出, 惩罚性赔偿金具有 损害填补、吓阻、报复惩罚、私人执法等四个主要的功能。

 [6]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补偿、 制裁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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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上分析,Ellis的七功能说与Owen的四功能说并没 有本质的区别,Ellis七功能说其实也就是 Owe n四功能说的具 体化。对功能过度细化的介绍和区分,会显得没有重点,不利于 我们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本文比较赞同 Owen的四功能

说,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有:充分补偿、惩罚、遏制和激 励。

在很多情况下, 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补偿并不是一种充分的补 偿。从这一层面出发, 惩罚性赔偿发挥着给予受害人充分补偿的 功能。损害补偿分为两种,一种是财产性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非 财产性损害赔偿。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又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 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基于人身体和生命无价的理论, 其损害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 精神损害作为对 受害人主观意识的损害, 其损害很难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衡量。

 非 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评估的特性决定了某些损害补偿的不充分 性,进而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具有充分补偿的功能。除此之外,还 有受害者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起诉期间的花销、 误工等 费用,在对这些费用的补偿上, 惩罚性赔偿金也发挥着充分补偿 的作用,使受害者尽量恢复到受伤害以前的状态。 惩罚 是惩罚性赔偿最直接的功能, 也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 的核心区别之一。

 惩罚性赔偿是行为者在损害赔偿之外对受害者 的额外赔偿, 也就是说法律剥夺了行为者的一部分金钱财产给予 受害者,而受害者也因此“得利”。从另一种角度来说,惩罚性 赔偿是对行为人的惩罚,是对受害人追诉行为的金钱“奖励”。

惩罚并不是目的, 而是实现遏制恶劣行为的手段。

 与其他功 能相比,遏制就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功能。遏制,其 实是一种吓阻, 通过惩罚这一威吓, 阻止行为人和他人再为类似 的行为, 进而防止社会上不特定他人的权益再受损害, 维护社会 的和平与稳定。

 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 过惩罚行为人来遏制行为人再为类似行为, 二是通过惩罚行为人 来吓阻他人为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金在激励私人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方面发挥着 巨大的作用。在当今我国,个人权利腐化的现象极为严重。在权 利受到损害时, 公民总会有一种得过且过的心理, 或者寻求某种 私力救济, 很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不仅使得 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也置社会公共利益于危险的境 地。如果私人承担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或者扮演了这种角 色,那么私人的这种行为就应该获得社会的“奖励”或“报 酬”。[8] 在此理论支撑下, 惩罚性赔偿金不再是一种不当得利, 而是一种“社会奖励”, 是对那些最终维护了社会利益的受害者 们的一种奖励。

 通过奖励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手段, 激励更多的人 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 了不同的结论, 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在惩罚性赔偿作为违约责任 的合理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理论界并不存在 太大的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上, 目前存 在三种观点:( 1)惩罚性赔偿不应涉及违约责任;( 2)惩罚性 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3)惩罚性赔

偿可以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

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集 中在侵权责任领域, 特别是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 应该严格限制 其在违约责任领域内的适用。

 张新宝教授指出, 违约责任中不适 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即使在违约责任中适用, 也应该 限制在一方故意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他方权利的情形, 同时对其 适用应该规定严格的条件,非特殊情形不宜适用。

 [9] 王利明教 授指出, 在我国,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 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

 [10] 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 展,至 19 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 组成部分。

 进入 20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 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惩罚性赔偿的界限, 被适用于侵 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 也直线上升。

 [11] 美国虽然早期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中 的适用,但随着法学理论的深入,并结合美国自身的发展状况,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扩张。

从法制实践上看,惩罚性赔偿涉及的范围包括:合同法、商 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制实践中不仅适用于产品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等, 而且还适用于对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罚。

 合同 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惩罚性赔 偿在违约责任适用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表明, 惩罚性赔 偿在我国违约责任领域内的适用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受到传统理论过多的限制, 只要 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我们就应该谨慎地在相应的法律责任领域 内适用。事物并不都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对社会科学的研究, 我们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问题。

 对待惩罚性 赔偿这一新生的制度,我们不应该用传统的理论去限制其发展, 而应该利用必要性、 可行性分析的方法来论证将其引入某法律责 任领域内的法律效益,为谨慎立法做参考。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责任,对其适 用范围并不能做出严格的限制, 否则将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

 目 前的法制实践表明, 其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 又可以适用于违 约责任。当然,其还可以适用于其它法律责任领域。按照目前的 学术理论研究现状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到侵 权、违约等民事责任,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等经济法责任,还有劳 动者权益保护、 弱势群体保护等社会与劳动保护法律责任。

 惩罚 性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其适用上不应该过多的 受到传统理论的羁绊, 我们应该开拓思维, 从法律效益和可行性 上对其适用进行分析。

五、 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不是主观随意的, 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 制,这同时也是法律正义观念的要求。在英国,惩罚性赔偿金在 判决时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必须是应受惩罚行为的受 害人;( 2)适度原则;( 3)被告的手段;( 4)“当且仅当” 三种情况的检验;( 5)被告是否已经受到刑事或者其它处罚手 段所处罚。

 [12]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908节第 2款规定:在评 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 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 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 以及 被告的财产数额。

 [13]

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确认离不开对惩罚性赔偿目的的考 察。惩罚性赔偿根本的目的是遏制,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那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 遏制也应该是首要的考虑因素。

 如 果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达不到遏制的目的, 仅仅完成了惩罚的功 能,那么惩罚性赔偿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其次,相应的刑 罚。考虑这个因素, 并不表示行为人在已经受到处罚后就不用或 者减轻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是要把握惩罚性赔偿金的

度。惩罚性赔偿是界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责 任形式。如果惩罚性赔偿所给予的惩罚力度高于刑罚所给予的惩 罚力度,且这种惩罚没有得到相应的正当程序保护, 那么惩罚性

赔偿就成为了一种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社

会的恶劣影响。越是恶劣的行为,对社会的恶劣影响越大,对其 的惩罚也就应该越是严厉。

 最后,应当考虑的就是受害人所受到 的损失。在违约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没有其它损失,就可以价金 的倍数对其进行惩罚,确定最低赔偿额也是基于对受害人充分补 偿的考虑。如果在违约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身体等其它方面的损 失,那么惩罚性赔偿金就要以所有损害为基数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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