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PGE \* MERGEFORMT

PGE \* MERGEFORMT 1

惩处性赔偿制度浅析

XX:1004-1605(20XX)01-0073-04

惩处性赔偿制度早期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系中最复杂、最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近年来,它也为大陆法系所引用,在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开始适用了惩处性的损害赔偿,突破了我国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局限。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和进展都有其理论根据和时代背景,惩处性赔偿制度亦是如此。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欺诈和恶意行为导致的买卖纠纷和赔偿诉讼越来越多,仅仅是对损害加以赔偿实质上是远远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同时对不法侵害也未能起到警示及惩戒作用,因此,对惩处性赔偿作研究具有理论及实际两方面的重大意义。

一、惩处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功能、构成要件

1 惩处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惩处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源于英国,适用惩处性赔偿的第一个英国判例是1763年的Hucklev Money案,惩处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峻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惩处性赔偿制度在英美GJ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记录,世界上许多GJ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也借鉴了这一制度。

在我国,自清末《民法典草案》起草开始,沿用了大陆法系对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说,认为损害赔偿只有补偿性,不具有惩处功能。《中华RM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将民间早已形成的“假一赔十”的交易习惯逐步提升为法律规范,对实施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实行双倍赔偿,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惩处性赔偿制度。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又作了肯定性的规定。

2 惩处性赔偿的功能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都基于社会的需求,多少年来,解决侵害者和受害人之间的冲突,无非通过私力救济、公助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三种方式。公力救济是指当公民或其他主体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即可通过GJ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其实现救济,惩处性赔偿正是通过这种公力救济方式来解决受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

惩处性赔偿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促进法律实施功能、惩处功能、遏制预防功能以及损害填补功能等。

法律实施功能:民法的根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诉讼成本昂贵,加之费时费力,受害人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与侵害人对簿公堂。因此,在我国建立并完善惩处性损害赔偿制度,除了能使受害者不再担心诉讼费用、取得补偿性赔偿,还可使其获得额外的惩处性赔偿金,这势必会促使受害者主动诉诸于法院,从而能够起到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鼓舞公民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作用。由于惩处性赔偿是受害人补偿性赔偿以外的所得,诸多因素使得受害人更乐于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惩处性赔偿制度就起到促进法律的实施适用功能。

惩处功能:惩处功能是指对被告具有恶意的民事违法行为所给予的民事处罚。惩处性赔偿是民事特别赔偿的一种,它不单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更是对主观有意的不法侵害人的惩处,因此,采纳惩处性赔偿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更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惩处。

遏制预防功能:惩处性赔偿对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法侵害者的违法行为具有遏制预防的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特别遏制,由于惩处的程度较重,使被处罚的加害者丧失了继续侵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二是对社会上尚未被惩处的侵权行为人以及怀有侵权企图的人而言,在严厉的法律制裁和打击威力面前,他们不得不打消谋取暴利、继续不法侵害的幻想,幸免“损害一赔偿一再损害一再赔偿”的恶性循环。

损害补偿功能:救济的目的不仅是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损失和损害得到一定的补偿,更应是权利主体得到宣泄,使受害者得到更大的、更直接的满足,同时预防和制止了违法者对GJ和社会秩序的继续侵害,因而对社会也是一种救济。惩处性赔偿这一损害填补功能,同时为受害者和社会提供了公力救济。

3 惩处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原告受到损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是惩处性赔偿发生的前提。如果原告未受到损害,惩处性赔偿也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必须受到损害是惩处性赔偿构成的最基本的要件。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惩处性赔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适用是以补偿性赔偿业已存在为前提。其三,被告的行为是具有恶意的民事违法行为,才能适用惩处性赔偿。恶意违法是指加害人主观有意、重大过失等民事违法行为。因此,在诉讼中,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邪恶动机、被告实施了诈欺行为,或被告滥用了权利、被告由于有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被告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均属于适用惩处性赔偿的情形。

二、我国关于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1 我国现行法律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具体的惩处性赔偿法,关于惩处性赔偿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消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中,但这些法律制度中对惩处性赔偿规定并不是十分的明确,基本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只有《消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于赔偿的一些具体规定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依照我国的传统,《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赔偿基本是补偿性的,但两者也有一些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规定表明,法律要求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加以赔偿,但这些损失的赔偿基本是补偿性质的,不具有赔偿惩处的意思。

在1999年新制定的《合同法》中,首次扩大了违约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RM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合同法》扩大了赔偿范围,比《民法通则》又提升了一个高度,加入了预期利益损失赔偿。但这些法律条款均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对惩处性赔偿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进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明确惩处性赔偿责任的只有1993年颁布的《消法》,且仅适用于一般消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其它合同和侵权行为均不适用。《消法》首开惩处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在《消法》第113条规定中提到,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属一般法,《消法》属特别法,《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消费合同的准用法为《消法》,所以以《合同法》为依据和以《消法》为依据在法律适用上是完全一致的。《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双倍赔偿”并不完全合理,且法律适用上还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被害人请求赔偿权大打折扣,但《消法》将民间早已形成的“假一赔十”的交易习惯提升为法律规范,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了惩处性赔偿制度。

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明确性,现实中对该条的适用条件、范围等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于是由“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王海”所引发的“王海现象”曾在社会上引发了不少争议,这些争议大体可归纳为两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制度是正确的,有利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领域的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制度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不利于经济进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惩处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尽管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惩处性赔偿制度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消法》实施之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又做了肯定性的规定。最高RM法院于20XX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在5种情形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从《消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所规定的条款内容看,目前我国采纳的是限制性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

2 现行惩处性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上的限制

《消法》第49条规定,只有当个人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双倍赔偿,而如果是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了欺诈则不能要求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是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都可以获得惩处性赔偿金,应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侵害人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该区别对待。

由于惩处性赔偿制度不够健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这一点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更为明显。由于难以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所以,在最初的赔偿制度中,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加以物化,给予其与物质损失等价的金钱赔偿。而在现代的惩处性赔偿中,精神损失赔偿是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同时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处性赔偿。由此不难看出,惩处性赔偿制度中,包含了物质侵权的惩处性赔偿和精神损害惩处性赔偿两部分内容,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处性功能,有人提出不必单独再设立惩处性赔偿制度。但从两种制度的功能比较出发,二者在法律功能、适用范围、赔偿依据等方面都有所区别,因此,必需明确在我国法律上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三、完善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针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活动现状,建立并完善惩处性赔偿制度不但合理而且已经是当务之急,通过惩处性规范的实施,达到促进社会建立良好公秩良俗、人人守法的法治社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并完善惩处性赔偿制度:

1 适当扩大惩处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将惩处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量化,无法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比如自然人的名誉和法人的商誉被侵害、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无钱医治或丧失生命,如果侵害人存在恶意的主观有意,受害人理应得到惩处性赔偿,侵害人理所当然应以其财产等承担相应的惩处性赔偿,同时应增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处性功能,重视对人的心理及精神利益保护。

其次,将惩处性赔偿扩大到适用于一般合同,对消费合同以外的一般合同也应适用惩处性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将惩处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由现有的欺诈扩大到有意违约,因为现有的原则不足以制裁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这种双重危害行为。当被告在有意效率违约时也应承担惩处性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影响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当被告因违约所获利益比其履行合同所获利益要大时,被告除了补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把其因违约所多得的利益判决给原告,这样被告就不能因效率违约获得其他利益,从而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再次,惩处性赔偿还应广泛适用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经济违法等各类违法行为,扩大惩处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建立法制社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 完善我国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惩处性损害赔偿采纳双倍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是:(1)消费合同成立;(2)消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3)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误导了消费者;(4)消费者因欺诈行为的误导遭受了损失;(5)双倍赔偿的金额以消费合同的价款或酬金为计算依据。

例如:某经营者明知是过期果冻,还将其改头换面卖给消费者,价格可能只有五元钱,消费者吃了后发生不适入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100元,那么按《消法》规定,只能要求经营者赔偿10元,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对经营者也起不到威慑作用。因此,我们认为惩处性赔偿金的基数不应该是商品的价格或服务费用,而应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才能确认合适的赔偿数额,才能达到理想的惩处效果。

这种惩处方法看似合理,但也存在另一个问题,当惩处性赔偿金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乘以一个倍数的时候,如果一个有高薪的成人和一个无任何收入的小孩,在受到相同的损害,获得惩处性赔偿的时候,显然,有高薪的成人获得的赔偿将比无任何收入的小孩高许多,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从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一案中,首个“大头娃娃”获得6万元赔偿,此案的宣判为类似案件追究责任开了好头,但受害者、律师、法官都说官司难打,如果没有媒体的介入、曝光,这些农村消费者的权益谁来维护。笔者认为,此案除了罚金太少外,尚不能对类似危及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在英美法中,惩处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数额或倍数,陪审团在案件中可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惩处性赔偿金应当与补偿性赔偿金合理比例;三是比较类似的行为所判决的惩处。

在现实生活中,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给了经济势力强大的一方损害弱者的权利,我国可以在借鉴英美法中惩处性赔偿金数额确定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惩处性赔偿制度,这对于打击违法和不诚实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有着积极的意义。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适用惩处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较窄,试图通过《解释》扩大适用范围,但不可幸免地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英美法系GJ的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对侵权行为适用惩处性赔偿责任,扩大适用范围,建立科学的惩处性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以期完善我国的惩处性赔偿制度。

推荐访问:赔偿制度 惩罚性 浅析 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