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管辖新规制度及其完善应用(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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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及其完善

  周晓文 朱益倪

  摘要:管辖作为诉讼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开启前奏,是确定当事人起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实现先导。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管辖历史沿革和基础概况进行了简单介绍,进而着重于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改造,关键是对等级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和管辖异议制度完善。

  一、引言

  现今,民事权利实现全部赖于民事诉讼,或是以其为后盾,或是以其为实现方法。所以,程序就在现代社会突显出了其关键性。民事诉讼作用在于,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和处理纠纷。①这就需要中立“第三方”依法定程序,利用实体法来确定争议双方民事权利和义务。通常来讲,在现代社会,这中立“第三方”就由某一等级、某一地方法院法官来具体行使,而怎样确定中立“第三方”即是民事诉讼管辖问题。因为当事人权利实现在某一具体法院审理前全部处于一个抽象不确定状态,只有处理了管辖问题,才可能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来。所以,在实质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就始于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历史沿革

  (一)罗马法中相关民事诉讼管辖制度雏形

  罗马民事法院管辖,存在任意事件和讼争事件之别,对于前者法院管辖不含有强制性,以后者则必需由法院审理裁判,法院管辖权有没有,则视被告住所地而定。换言之,原告欲对被告有任何诉讼,应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诉或请求,此即所谓诉讼住所地主义也(Actor sequitur forum rei)。②这就是我们现在所称“原告就被告”标准。但若是被告原籍是罗马或意大利,即使其住所地是在外省,则在其回到罗马或意大利时,原告亦可向罗马或意大利城市法官起诉,称之谓“原籍管辖”(forum originis)。③到了帝政时代,“原告就被告”标准即使是确定管辖基础标准,但也存在事物(物权)管辖例外要求,原告得于标物所在地之法院起诉(Rntione rei sitae)。不过,相关遗产确定或请求之诉,则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因不法或侵权行为由所请求而涉诉,应该由行为地法院管辖;基于契约有所请求而涉讼,应该由契约签订地法院管辖。④

  (二)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发展概况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伴随民事诉讼制度建立而建立。在中国古代,因为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民事诉讼制度,所以也就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直到唐代出现了司法审判按诉讼性质确定不一样机构在职能上明确分工,才对应出现了独立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真正形成于清末。19清朝朝廷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清末惟一正式公布含有近代诉讼法性质法规,其中设专节要求了管辖制度,以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及以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全部承继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及诉讼制度,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才最终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⑤

  三、民事诉讼管辖概述

  (一)管辖含义

  民事诉讼中管辖就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⑥民事纠纷有多个处理路径,能够经过诉讼、和解、调解、仲裁和其它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在当事人选择用提起诉讼方法来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要处理就是向哪一具体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管辖就是要处理第一审民事个案由何等级法院及同一等级何地法院受理问题。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意义,而且对法院及社会全部含相关键意义。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管辖是当事人向确定法院起诉基础,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实现及其程度制度,对管辖做出明确、具体要求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避免因管辖不明而“状告无门”、四处奔走,有利于诉讼成本降低;二是对于法院来说,管辖是对审判权具体落实,含有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范围功效,能够避免管辖权冲突;三是对于社会来说,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关键内容,管辖权完整和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而且管辖制度完善也有利于社会公平实现。

  (二)确定管辖标准

  管辖建立肯定有贯穿于全部管辖规则、用以指导管辖基础准则,这些基础准则就是确定管辖标准,然而基础标准必需表现部分确定其基础理念,即客观、公平和效益。确定关键目标在于,当民事冲突在社会本身无法处理,当事人诉诸于国家法院时,依据管辖规则为当事人确定一个能够起诉具体法院,此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以和案件和当事人利益无关第三者身份来加以裁判。所以,确定诉讼管辖仅仅是因为客观裁判需要,客观就是确定管辖标准第一个理念。另外,假如确定管辖不表现公平那么纠纷诉于作为第三者法院就无任何意义了,效益是对诉讼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建立效益观念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有着关键意义,比如在被告住所地和常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该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假如此时仍然坚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会使被告应诉、调查取证等发生困难,就增加其诉讼成本。故确定管辖标准要表现客观、公平和效益: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标准

  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是民事诉讼关键目标,当事人权利行使便利性一样是诉讼立法所要遵照准则。①便于当事人诉讼是要在地域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和参与其它诉讼活动,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所造成精力和时间花费和由此支出费用负担,使民事诉讼真正成为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有效手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等制度就是这一标准表现。②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标准

  该标准就是指在确定管辖时,应使法院能立即、顺利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当事人正当权利。通常来说,法院行使审判权便利,能够提升办事效率,降低法院办案成本,这也在实际上能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当事人诉讼效益,故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标准是确定管辖基础标准之一。这表现在专属管辖、管辖权转移及合并管辖等要求上。然而,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标准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标准在一些情况下发生冲突时,应该由民事诉讼法要求数个诸如当事人所在地、协议推行地等连接点,当事人自己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全部会选择最便利自己诉讼法院。这么,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标准就让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标准。

  3、兼顾职能分工和工作均衡负担标准

  中国现有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分工存在着差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多数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依次递减。这是因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除了审理案件外还担负着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所以在确定管辖时就应考虑到将第一审案件尽可能由等级较低法院管辖。这么职能分工便于上级人民法院推行其它职权,使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达成均衡。

  4、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标准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应具体、明确、稳定,但在诉讼实践中不可避免存在特殊情况,为了使案件公正、立即处理,就必需考虑到管辖制度应该存在一定程度灵活性。中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就表现了这一标准。

  5、维护国家主权标准

  这关键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而言。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关键表现,应在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通例前提下,尽可能行使中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管辖权,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

  (三)管辖种类

  1、依据民事诉讼立法要求对民事诉讼管辖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2章要求了,中国中国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分为等级管辖、地域管辖、移交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能够分为通常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等等。

  2、依据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管辖分类

  (1)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要求还是由法院裁定方法确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立法要求地域管辖、等级管辖即是法定管辖,而移交管辖、指定管辖则是裁定管辖。

  (2)依管辖强制性程度为标准,将其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尤其类型案件必需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够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

  (3)依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法院管辖之间存在联络为标准,将其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表现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全部由管辖权,当事人能够选择其一管辖,而合并管辖则是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法院能够一并审理和本案有牵连但无管辖权其它案件。

  四、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改造

  (一)等级管辖

  等级管辖是确定法院管辖首要步骤,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中国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配一审案件,四个等级法院全部在不一样程度上拥有第一审管辖权,这么配置结果使权力等级色彩及地方保护主义极易在司法实践中滋生: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外,全部第一审民事案件。这表现了基层人民法院职责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分工,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中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各地法院法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要求一个具体一致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具体情况来要求当地域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如福建省漳州等七地(市)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额为50万以下一审案件,这就造成了某一案件在此地市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到彼地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了法制不统一,也给当事人了规避等级管辖提供了条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及最高法院确定由中间法院管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包含港澳台当事人重大民事纠纷案件)。就其中要求若干“重大”字眼要求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要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外案件。这看上去似乎明确了“重大”界限,但因为使用是“争议标额大”,“案情复杂”,“人数众多”等模糊字眼,在实践操作中仍会碰到怎样区分简单和复杂、包含面广、众多数目等难题,这就在实质意义上并未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明确化。说明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等级管辖时所使用标准是存在问题,使具体案件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不安定和部分法院违反或规避等级管辖要求受理诉讼。①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如上所述,一样存在案件管辖范围不明确弊病。另外因为高级人民法院关键职责是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上诉案件,和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尽心指导和监督,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不宜过宽,以免影响其它职责推行。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和认为应该由其审理案件。“重大”字眼模糊,而且存在对“认为应该由本院审理案件”疑问,因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是无法判定本案是否属于最高院“认为应该由本院审理案件”范围之内,可能存在当事人认为该案应由最高院管辖,而最高院却不这么认为情况,最终最高院裁定管辖,使当事人往返奔波,加重了当事人讼累。

  所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等级管辖时所使用标按时存在问题,中国等级管辖应深入完善:

  1、应该依案件性质和诉讼标额相结合方法来明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争议标额划分等级管辖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而且是比较符合处理这一技术性问题实际情况,应该给予借鉴。②能够借鉴德国要求:最低一个等级初级人民法院(Amtsgericht)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1)1500马克以下一切案件;(2)出租人和承租人大部分争吵;(3)旅客和旅馆业者、车辆运输人和货主之间争吵;(4)相关家畜缺点一切争吵;(5)相关法定抚养费一切争吵;(6)非婚生儿女问题;(7)假扣押标物所在地初级法院,对该标物由管辖权。③由此看出德国初级法院管辖德一审民事案件时用列举方法依据诉讼标额和案件性质来确定。中国能够仿效德国采取列举方法来明确管辖范围,不属于立法明确要求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问题则要求到管辖权转移中,即认为在本辖区或全国范围内由重大影响案件,和其它应该由本院管辖案件,进行提审。

  2、完善标额计算方法。既然要求了按标额来明确管辖,那么就应该有统一对标额计算方法,依据最高院《相关实施等级管辖多个问题批复》中相关要求,第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推行协议义务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推行协议,应以协议总金额加上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额;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协议,应以其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第二,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额,致使诉讼标额超出受诉法院等级管辖权限,通常不再给予变动。不过当事人有意规避相关等级管辖等要求除外。

  3、完善对规避等级管辖处理。一是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额,致使诉讼标额超出受诉法院等级管辖权限,通常不再给予变动。不过当事人有意规避相关等级管辖等要求除外。二是假如当事人不采取增加诉讼请求额方法,而是将诉讼请求化整为零,以分别起诉方法来规避等级管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判定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这些要求依据是一样事实或有相互关联,则裁定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法院,从而消除当事人规避。三是当事人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方法想受理该申请法院起诉以规避相关等级管辖,受理申请法院应该通知原告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则裁定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法院。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依当事人双方意思来确定管辖。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以明确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管辖法院,后者是指尽管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法院没有明示意思表示,但对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应诉答辩而使该法院取得管辖权。

  1、扩大中国中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范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24条,将中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范围限定为协议纠纷,而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范围要求为协议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这从立法体例上说,将中国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开来作不一样要求,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伴随中国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财产作为独立、完全流动商品而存在,除了不动产等少数财产之外,通常财产并不存在和人身一样和一定地域特殊联络,这种松散关系就使适当事人有依据自己需要来协商管辖法院基础存在,对于财产关系来说,标物所在地和财产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事实能够因财产关系特殊性质完全不在一个地并可能和当事人所在地毫无关系,财产之诉是能够脱离财产所在地和当事人所在地而由其它法院来审理,所以应该将中国协议管辖范围扩大至整个财产之诉。而且协议管辖范围扩大能够降低法院管辖冲突,因为协议管辖适用因其选择明确法院而使被选择法院以外其它法院失去了管辖权(专属管辖除外),其它法院失去了争夺管辖借口,被选择法院也不易推诿。

  2、将明示协议管辖联结点不特定。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要求中国民事诉讼明示协议可选择法院仅限于五个联结点即被告住所地、协议推行地、协议签署地、原告住所地、标物所在地。联结点过于狭小,没有表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性。协议管辖不一样于法定之地域管辖,法定地域管辖作为法律强制要求来确定管辖联结点是考虑到当事人诉讼方便程度和对公平要求和法院进行诉讼方便和国家社会对公平要求,而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合意选择。从理论上说各个法院适用程序和实体法应该全部是一样,不能因为管辖法院不一样而造成不一样判决结果,不过基于现代社会不足,民事诉讼管辖不可能达成理论上理想状态,不过,明示协议管辖选择范围不能狭窄到立法所列举五个联结点,当然也不能够宽泛到选择任一个第一审法院全部能够程度。笔者认为,只应该将明示协议管辖联结点不特定化,只是限定于“和争议有实际联络地点法院”,从而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权利和自由,并避免法院在审理和案件无任何实际联络带来困难。

  3、要求默示协议管辖。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中国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要求默示协议管辖,但涉外民事诉讼部分存在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要求:“涉外民事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认可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而《民事诉讼法》第36条要求是,若法院发觉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该移交到由管辖权法院。而在实践中,中国民事诉讼中没有管辖权法院在被告应诉答辩后就继续审理案件并不按移交管辖处理,在实际上发生了默示管辖效力。笔者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要求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不过默示管辖是在一定程度受骗事人过失而成立,在中国法律意识低下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知道或不熟悉民事诉讼法要求管辖规则,默示管辖成立往往成为原告和一些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工具,这就不利于保护被告正当权益,所以,应该以法院告之被告,被告同意为成立要件,在被告不一样意情况下,应按《民事诉讼法》第36条要求移交给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意见或主张。设置协议管辖关键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充足行使诉讼权利和对地方保护主义有力克服。以下就简述中国现有管辖异议制度存在问题及其改造:

  1、管辖异议主体。在管辖异议提出主体问题上,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要求使用是“当事人”一词,而第245条要求又使用是“被告”一词,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相关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批复》中有包含到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学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一是认为被告是提出管辖异议惟一主体,因为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要求来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能对起诉提交答辩状只有被告,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确使用是“被告”一词,①另外,从民事诉讼法基础标准来看,中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标准,所以只有当被告享受管辖权异议权利,才是和原告平等地享受选择管辖权权利。②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肯定是被告是管辖异议主体,但不是惟一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要求“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是针对当事人,尽管提交答辩状只有被告,但这并不是说管辖异议要以提交答辩状为前提条件,只是说对于管辖异议当事人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至于原、被告诉讼权利平等标准来说,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对等,原告起诉时享受选择管辖法院权利并不是意味着被告一定有管辖异议权利,在原告在法定共同管辖法院范围内选择起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就没实际意义,只会拖延诉讼进行。二是认为原告不能成为管辖异议主体。认为原告有选择起诉权利,假如对受诉法院管辖有异议就不应该向该法院起诉。①这是因为没有考虑到确定管辖过程中特殊和复杂情况,在中国,确定管辖通常是原告在起诉前判定,但存在移交管辖及管辖异议成立等情况。笔者认为,除了原告对起诉时选择管辖法院后悔,法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应该裁定异议不成立以外,原告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管辖异议主体,在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或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后将案件移交,原告能够对移交管辖裁定提出异议,向接收案件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因为管辖通常包含当事人实体利益,为了愈加好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应该能够提出管辖异议。三是对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异议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相关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批复》中要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与她人诉讼,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假如是被通知参与她人诉讼,则有选择参与或是以原告身份另行起诉,也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与她人已经开始诉讼,并不是本诉原告、被告,是无权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或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法院管辖和其正当利益保护有亲密联络,应该给予其管辖异议权。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在参与了诉讼以后才清楚法院有没有对本诉管辖权,假如第三人已参与了诉讼以后发觉该法院无管辖权,若不给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则显然是不利于其正当权益保护,也不利于躲避地方保护主义屏障。四是共同诉讼原告人能否为管辖异议主体。一般共同诉讼以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为条件,所以不存在管辖异议问题,而必需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当事人均无独立诉讼权能,所以,共同诉讼原告人不管是申请参与还是被追加参与共同诉讼,在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她不能另行起诉,而不参与就势必会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从而不得不参与到已经开始诉讼中,此时,其作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权利实际上是被剥夺了,所以应该给予其管辖异议权。

  2、管辖异议客体。从管辖制度在法院内部总体格局来看,它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内容。纵向是对等级管辖而言,横向是对地域管辖而言,所以管辖异议既应包含对等级管辖异议,也应包含对地域管辖异议。而对于移交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转移来说,笔者认为全部能够成为管辖异议客体。这是经过给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来愈加好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3、管辖异议提出时间。中国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定时限是一审中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而对于在一审答辩期后被追加参与诉讼其它当事人应该享受管辖异议权,其未能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并非主观上放弃了提出管辖异议,所以,应该在接到受诉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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