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民事判决书看瑶族农村事实婚姻问题

摘要婚姻是家族的前提和基础,婚姻缔结不仅是男女结合的个人行为,更是社会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以结婚登记形式规范结婚行为,而在我国农村,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居的事实婚姻屡见不鲜,尤以中央政权管制相对有限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为甚。由一份民事判决书展开,通过判决书中各方的陈述剖析事实婚姻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当前广西瑶族农村的解决方案、观察事实婚姻的存续与解除;并对事实婚姻与国家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最终展现民间事实婚姻习俗与国家婚姻法的对峙与妥协。

关键词事实婚姻民事判决书澳门婚姻法

作者简介:杨硕帆,清华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03-02

围绕中国农村婚姻问题展开的争论,其解决方法向来都不是简单通用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更是如此。当代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在各种因素的催化下已然开始转型,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组织、生产、婚姻、家庭、宗教等各方面习惯法的变革。其中,瑶族作为我国分布广泛、历史悠久的少数民族之一,研究其所聚居的农村婚姻问题具有十分典型的现实意义。

瑶族婚姻习惯法在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情况,而关于事实婚姻的调查研究文献,早已到了指不胜屈的地步。然学者们大多批驳单一的登记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尊重中国的传统习俗,提出应当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立法建议,鲜有人从实证调查的角度对事实婚姻进行分析与研究。

本文将从一份民事判決书展开,一方面民事判决书提供了真实的材料,可准确再现事实婚姻关系的发展脉络;另一方面可通过此判决书对比来自民间的当事人与代表着国家法的法院对于同一事实的不同观点,更好地体现了民间婚俗与国家法的对峙与妥协。

一、判决书的选取

本案案例涉及到包办所形成的事实婚姻,案由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号为(2004)大民初字第86号,涉及到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却较为完整地展示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形成、存续、变更及消灭的过程,真实地再现了民间事实婚姻的情景,同时也反映了国家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调适与规制。

二、判决书的剖析

此份民事判决书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案件事实方面,由此观察中国农村事实婚姻的基本情况,包括事实婚姻的产生与存续;其二是法院判决部分,分析事实婚姻的解除情形以及国家法与民间婚俗的冲突。首先是案件的事实部分(法院最终认定事实,隐去当事人姓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于1992年(13岁)经媒人介绍并由双方父母包办嫁给被告班某(15岁)为妻,当时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即过门到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待到法定婚龄后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间矛盾,原告于2003年农历五月二十六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生活,同年7月双方经司法所调解后原告将几件嫁妆(衣柜一个、木床一张、棉被两番、蚊帐一顶)搬回娘家,至2003年12月9日原告在其娘家生育一男孩,取名韦**。被告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后,于2003年12月15日与镇西乡胜利班弄王屯女青年韦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育小孩期间的营养补助费1000元,孩子抚养费16227元,财产份额10000元。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

1.事实婚姻的形成

根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前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结婚不登记的现象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非常普遍。尽管近年来随着普法的进一步深入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结婚不登记的现象有所改善,但是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新人还是占有相当的比重。

2.结婚不登记的原因

从客观的角度看,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各少数民族语言不同,习俗各异。第二方面的困难是群众的平均文化水平较低。三是办理登记路途遥远,交通不便。

就本案而言,原告年仅13岁就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嫁与了被告。可以推测,为了防止其包办婚的性质与未到法定婚龄的事实被婚姻登记部门发现而否定该桩婚事,当事人结婚而不登记才是最合乎自己利益的理性选择,他们潜意识里认为办理登记的意义并不大。

3.当前采取的对策

但既然法律并无强制,并且很多人也认为结婚登记并无多大意义,那么为什么仍然有相当多的人(该县为80%——据婚姻登记处的数据)会去主动登记呢?主要是为了顺利拿到孩子的准生证和给孩子上户口,当然,也不能排除群众法律意识的确有所提高这一积极因素。

而在孩子出生以后尚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处境更显艰难。据介绍,地方性法规和政策都规定了非婚生育的违法性。在广西,一般的措施是对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扶养费: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如果不登记结婚而进行生育,给夫妻带来的将是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正是出于经济上的考量,人们被迫走向了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手续。

(二)事实婚姻关系的存续

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同居十一年来......长期忍受着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折磨,从不与其争口舌”。这里不排除原告夸大事实,也不可否认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包办婚的性质、农村妇女的地位)导致原告处境艰难。

虽然相当多数的夫妻规避了婚姻法中关于登记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对他们不产生作用。事实上,正是基于对国家法律不保护未办理登记的婚姻关系的认识,一个大家庭(指包括父母、兄弟姐妹在内)才可能给予未登记就过门的家庭新成员相对劣等的待遇和地位。

本案中被告首先否认了原告与其的事实婚姻关系,不给原告配偶的地位。并且,被告否认了原告所生之子为其亲生子,亦不给其非婚生子以子女的地位。被告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5个月后,于2003年12月15日与另一女青年登记结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才能彻底地“合法地”摆脱原告。因此他毫不犹豫地选择登记结婚,而不是仅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了。

(三)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

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有两种情形,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和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其中一方死亡习惯法与国家法争议不大,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常常都会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因此,也是民间事实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矛盾表现得最突出的地方。

本案案由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下面是判决书的判决部分。

一是解除原告韦某与被告班某的同居关系;二是非婚生子韦**跟随原告韦秀香生活,由被告班某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00元(每月75元)至韦**年满18周岁,从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支付方式:每年的元月5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900元,钱款交由韦**的监护人韦某代管、使用。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为相对承认,即有条件地间接地承认,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原本在观念中一直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个人,在法庭上总要冠以“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这本身就是一种与习俗的背离。本案中法官在第一项判决中就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之后的判决内容无论是财产分割还是子女抚养问题上对女方也显然是不利的。这就使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足够的空间规避该规定,而后果也就是给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造成不利。

2.子女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

本案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韦**跟随原告韦某生活,由被告班某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00元(每月75元)至韦**年满18周岁。这符合国家法治精神,也符合民风民俗。

3.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按照民法上的概念,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后者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这种共同关系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者是合同约定的。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同居共财”的深厚的社会文化心理观念。据了解,农村夫妻协议“离婚”,若男方非赘婿,一般情况下女方获得的财产非常有限,唯一确定的就是自己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婚后共有的财产基本上不可能获得。

本案中,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原告曾向乡司法所申请要求调解解决与被告的“恋爱关系”,经乡司法所调解后,原告将从娘家带到被告家里的几件嫁妆全搬回。之后,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约有10000元的份额”,却提不出证据。法院以无证据为由驳回其诉求,即便有证据,可想其财产也是微薄。在分割财产这一点上,法律与民俗却是出奇地一致,对弱势一方给予的保护微乎其微,不免让人失望。

三、对峙与妥协

“中国历史上当然不存在过像罗马法那样的私法体系,但在民间,用以调整经济行为的习俗、惯例、规则确实真实有效的存折并发挥着作用,尽管他们不被叫做“法律”。实际上,从社会学的眼光看,他们才是真正的法律,他们的活力远甚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在本文中,这“真正的法律”实际上就是民间事实婚姻的习俗。民间的事实婚姻是由于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必须登记而与国家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相对峙的,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对峙”。

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认为:“一切法律本来就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作为一个民族精神和文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俗不能受到人为破坏。”人们不可避免地生活在民俗中,尽管是越来越生活在法律中。然而只有这些法律最终变成人们生活的习俗和惯例时,它才是生活中活生生的法律。

民俗在与国家婚姻法对峙的同时,自身也在有选择地妥协。比如大多数人认为办理登记手续对婚姻的意义不大,但对孩子办准生证和上户口却意义重大,因此结婚只办仪式不登记的习俗受其影响有所改观。又比如,人们仍然是对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标志不认可,但是涉及到事实婚姻的一方去世,另一方的遗产继承时又会格外重视双方是否为合法的夫妻、有無法定的继承权。可见,民间事实婚姻的习俗在某些方面之所以会与国家婚姻法妥协,并非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而是某些情况下遵循国家婚姻法会比尊重民俗获取更多的利益或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两者的对峙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婚姻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民众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被要求付出更大的成本。两者的妥协则表明国家婚姻法并非被规避,而是在无人意识到的情况下,它正在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

这种影响日积月累,国家婚姻法所体现的那种价值,其所要求的那种行为模式就会渐渐地改造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改变人们的习惯的行为模式和规范,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民间法。

注释:

彭黎.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反思.郑州大学2006届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8页.

[德]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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