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要由“松花江污染案”引出对于动物民事主体地位的讨论。“非法人组织”虽然不能完全的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但其被确认为民事主体已经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使我们合理界定民事主体,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先例可循。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判例,将动物视为一种“客体”是普遍做法但作为民事主体也并不少见。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必要、合理性的。赋予动物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动物民事主体地位的是社会向前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必须,也是对民法学说的新发展。

关键词松花江 动物 民事主体

作者简介:贾少玮,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总论、物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47-02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几位师生以鲟鳇鱼、太阳岛、松花江等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松花江的未来承担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的责任;2.判令被告为恢复生态和治理污染赔偿100亿元人民币;3.责令设立共同或分别的第三人并且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便接受被告赔付的资金以及作出基本的政府投入,该基金必须被持续性的有规则的安排使用以恢复被污染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原告一)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原告二)和太阳岛(原告三)享受的环境清洁权利,保障北大法学院几位师生(原告四至原告九)对被污染流域的自然美景的旅游权利、观赏权利、美好想象权利。理由是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发生生产事故,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未经过专门的污水处理方式处理,直接通过该公司的特定排污口直接流入松花江,导致松花江水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鱼类大量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形成的污染带长达80公里。最终被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

依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我国传统民法学理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上述“松花江污染案”中,被列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享有民事权利,更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

二、认定民事主体的标准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 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人类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认定经历了三个阶段,最开始认定整非全部的自然人为民事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全部自然人都被认定为民事主体,随着法人的出现法人和自然人都被认定为民事主体,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组织”也已经出现。长期以来, 人们存在着一种误区, 即认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是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代民法谈及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问题时,往往对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问题争论较多, 只有以赋予全部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前提下, 才有意义探讨非自然人民事主體是否有民事主体地位,是否为民事主体。一般认为, 只有非自然人具备独立意志以及可支配的财产才能被认定为民事主体。

但是,就我认为,上述“非自然人主体被确认为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仅限于用来界定“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我们所讨论的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界定显然是无法成立的。我们究竟是否应该赋予特定动物特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应该怎样界定“特定”动物,“特定”地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上文提到,受人类污染损害的鲟鳇鱼有无权利获得救济?数年前发生的老太太将所有遗产“遗赠”给陪伴其终老的猫,该猫究竟是否应该得到这笔遗产?屡屡发生的“虐猫案”,受伤害的猫是否有可以获得行为人合理的赔偿?这些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我们怎样界定民事主体,这些动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虽然不能完全独立的承担民事义务,但其被确认为民事主体已经被学界和事务界所认同,这便打破了传统的“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的定义豍 。这使我们合理界定民事主体,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有了先例可循。

三、国内外关于动物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把动物作为民事主体的立法在各发达国家立法中都有体现。英国的“动物权利法案”对动物的吃、住、行为规定的颇为详细。《德国民法典》中在第90条规定:“动物受特别法的保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品,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对动物同样适用。”就是该条文引发了世界各国学者对于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大争论,这不仅是一个具有开创性更是颇具争议性的条文。而在美国,甚至树林、动物、文物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在美国的案例中,一条经常欺负别的家犬的狗,被另外3位家犬的主人联名起诉至普林斯顿市的法院,经过两天的审判,波比被陪审团裁定无罪,无罪释放。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所喂养的猫在该位老妇人死后,将其尸体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猫死刑。

对于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起因于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动物保护组织在世界各地发展迅猛。在各国理论界及立法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生态伦理学或环境伦理学,该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动物合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动物应该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被保护,而不是法律上被保护的客体。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的发展而新出现的学科分类,不仅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而且将伦理的范畴予以扩展,将伦理关怀的范围扩展至人类之外的自然存在物,以道德标准及要求来调节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豎。

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将动物规定为民事主体,动物也不能成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法律应动物应被作为特殊的“物”予以规范。理由主要有:一是将动物界定成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将会带来很多问题,带来司法秩序及社会生活的混乱。民事主体无一例外的必须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豏,例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判断动物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规定动物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必将带来极大的混乱与争论,如果将动物也界定为民事主体,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规范,调和的是人类与人类社会之间的矛盾动物的行为显然不隶属于人类社会。即使要调整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调整人对于动物的行为,动物只能作为客体来保护而决不能作为主体来保护,行为的主体是人,客体是动物,将动物界定为民事“主体”,违反了法理学的基本原理。三是即使将动物作为法律上主体来保护,赋予动物民事主体地位,由于人与动物之间无法进行直接的沟通的既定事实,为保护动物利益,最终仍需设立类似于动物监护人的制度。

我认为,动物需要保护,动物和人一样,都是地球上平等存在的物种,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人类并不是凌驾于其他物种之上地球的“主人”,而是与地球上其他物种平等共存,人并不具有特殊性,动物拥有值得我们尊重的天赋“价值”,即参与宇宙历史演进,参与地球生态循环,于“时”于“空”其价值不容忽视。天赋的价值使它们应当被尊重,动物不应是作为人类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存在于地球上,动物的存在并不依赖于人类,其与人类对于地球而言是同等的存在,故其应该有与人类同等的地位。

四、我的思考

(一)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合理性

首先,谈及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及世界很多国家的立法一直将动物作为法律客体来保护。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繁殖设立许可证制度。自从德国在《动物福利法》(1998年修订)中的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人类是动物的同伴,基于这样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不得引起伙伴动物的痛苦,使其遭受心灵上的痛苦或者迫害式的伤害”及《德国民法典》第90a 条规定“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物”动物的地位看似得到了改善,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无形的把人类当作地位更高的存在,对于动物的保护,是将其作为保护的“客体”,就像是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基于对该财产的所有、占有。

其次,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近年来地球环境持续恶化,众多珍稀动物品种濒临灭绝,人类正在以牺牲整个地球生态循环的方式“自杀式”发展,这种对于环境的迫害,无疑最终会反报于人类身上,导致人类自身的生存问题,甚至灭亡。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有效工具,应当利用其对与人类社会的此“自杀式”行为予以阻止,对动物及整个生态系统进行有效的保护 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订)第1条规定的“因为人类是动物的同伴动物,故人类对于动物应当负有特殊责任,本法的目的载于对动物生命福利的保护保护”……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引入了 “伙伴动物”的说法,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似乎变的易于解决,将动物作为民事主体也有理可依。而正如上文所述,人类与动物甚至植物都是地球上平等的存在。所以,我们对于动物的保护不应该采取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而应该真正的把动物作为我们人类平等的伙伴,这样便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

(二)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不等于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可得,赋予动物确切的法律地位,动物是有生命有意识的特殊存在,并不是笼统的如无意识的一般物一样是依附于人类的私有财产,而对于杨立新教授所认为的:“赋予动物人格权,不但要有生存权,而且还要有生命权,健康权等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民法传统学说的影响是不利。”并且“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我也不是十分的赞同。首先,如前所述,动物与人类一样地球上平等的存在。人并不具有特殊性,动物拥有值得我们尊重的天赋“价值”,即参与宇宙历史演进,参与地球生态循环,于“时”于“空”其价值不容忽视。天赋的价值使它们应当被尊重,动物不应是作为人类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存在于地球上,动物的存在并不依赖于人类,其与人类对于地球而言是同等的存在,故其应该有与人类同等的地位。这并不是基于居高临下的对于动物的怜悯、同情或者保护,而是真正的基于彼此平等的关系,对于地球整个生存秩序的维护。赋予动物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必须。正如“松花江污染案”中,几位北大师生所说:“鱼儿不会说话,但其有代言人”。正如哑巴不会用声音交流一样,并不能因为这样剥夺其寻求救济的权利。动物的思维与人类不同,但是正如幼儿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一样拥有民事权利一样,并不能因此便剥夺其权利。

值得强调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动物与人类之于地球整个生态系统,自然秩序而言的确是平等的存在。但其毕竟是不同的物种,人类之与动物拥有截然不同的价值及存在的意义。我们对于动物所赋予的权利,所给予的保护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现有的民事主体,而且动物自然也不能自觉的履行民事义务,主动的行使民事权利。究竟赋予动物怎样的民事权利,怎样的保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便否定了赋予动物民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这并不会如杨立新教授所认为的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反而是社会向前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必须,也是对民法学说的新发展。

注释:

豍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豎蔡敏.试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法制与社会.2007(9).

豏蔡敏.试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法制与社会.2007(9)。作者对于这点并不苟同,民事主体并不必然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推荐访问:浅析 民事 主体 地位 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