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英国法中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摘 要:传统上,英国法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性的规定,从而排除外国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但英国《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的颁布是英国法在国际民事诉讼诉讼认定问题上的历史性转折,该法明确要求在英国起诉的国际民事案件原则上法院应适用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和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则的适用的情形。本文之后对有关该法的判例进行了简略的介绍,力图为读者展现当代英国法在国际民事诉讼时效问题的立场和观点。

关键词:当代英国法;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

1 英国成文法对于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普通法中,传统的时效法规分为两类:一类为阻止原告寻求救济方法;另一类为取消原告的权利。前一类是程序性的,而后一类是实体性的。在英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英国法,一般被视为程序性的。直到1984年,英国法一直主张,规定权利不能通过诉讼救济的时效法规是程序性的。这意味着,这类时效问题由英国法即法院地法支配。如果英国法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即使外国的准据法认为诉讼仍可继续,则不得在英国进行诉讼。同样的,如果该案件根据准据法已过诉讼时效,但却没有超过英国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则诉讼仍可进行。

但英国《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改变了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适用的传统立场。该法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起诉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适用该诉讼时效会给诉讼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带来不应有的困难(undue hardship)等其他与英国公共秩序根本冲突的情形。

其中,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指除国际私法规则外适用于该国法院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具体包括该时效的适用、延长、恢复和中断以及上述情形的法定效力。如果准据法无诉讼时效的规定,则该诉讼的提起无时效限制。而且,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适用,不受该国法院对其识别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影响。在英国法院具体适用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规定应当采取“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最后,英国法庭在适用该法时,不得拒绝衡平法所规定的救济要求。

2 判例法对《涉外时效期间法》的具体实践和丰富

2.1 对于“不应有的困难(undue hardship)”的认定

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就是Jones v. Trollope Colls Cementation Overseas Ltd& Another案。原告是一美国公民,其受雇于美国政府在卡拉奇工作,其于1984年5月8日因第二被告的酒后驾驶而受伤(第二被告受雇于第一被告Trollope Colls Cementation Overseas Ltd)住院,直到12月才出院。自1984年12月31日起原告就以写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一直以各种手段推托,1985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以信件的形式声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巴基斯坦的时效法是12个月,所以此时已经过诉讼时效。1985年8月原告回到美国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1986年在一被告的注册地英国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以诉讼已过时效为由要求驳回。1987年12月30日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高等法院。1988年11月22日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上诉,被告又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应适用哪国时效法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如果依据巴基斯坦12个月的时效法则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如果用英国3年的时效法则该诉讼未过时效。

在本案中,法官认定“不应有的困难”时,引用了丹宁法官在Liberian Shipping Corporation v. A. King and Sons Ltd 一案中关于“不应有的困难”的观点,“不应有的意味着过度。这意味着比允许的情况更大的困难。即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如果后果与他的过错不相匹配的话,对他来说仍属于过度的困难。”这一观点,在认定“不应有的困难”的构成以及以此为基础排除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并在此后的案件中屡屡被采纳。

在Bank St Petersburg v. Arkhangelsky 一案中,朗默尔法官对于“不应有的困难”的构成有了进一步的阐释。朗默尔法官提出,即使原告在准据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在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不必然导致“不应有的困难”条款的排除适用。由于当事人的贫困等其他实际情况阻碍了当事人在准据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仍认定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当事人不应有的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仅如此,朗默尔法官还推翻了上诉法院关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实际困难并不是由被告引起的,所以被告不应当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论断。在笔者看来,朗默尔法官的阐释更多的带有衡平法上的救济色彩。在评估准据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给当事人求助司法救济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时,朗默尔法官考虑到了准據法所属国家的法治运行情况以及法官是否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并将此囊括到了“不应有的困难”条款生效的条件中。他认为,如果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治情况较差,司法低效而腐败而当事人因自身贫困等实际困难未能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继续适用准据法的诉讼时效是不正义的。

2.2 “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

Desautels v. Katimavik一案确认了“在法院地的法官适用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其内在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则。Mercantile Mut Ins (Austl) Ltd v Neilson一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准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应比照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的方式”。关于更加具体的操作,Neilson v Overseas Projects Corp of Victoria Ltd创设了“如果专家证据无法证明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则法院将被视为采用了与其一致的方式”的先例。

更能体现“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在同类案件所采用的方法”这一条款适用之复杂性的,是Ministry of Defence v Iraqi Civilians一案。本案是由伊拉克公民在英国提起的侵权之诉。他们声称在2003年到2009年间,遭受了英国军队的非法拘禁和暴力殴打,并因此起诉英国国防部。本案中,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法律为伊拉克法,即伊拉克法是本案的准据法。根据英国《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本案应适用伊拉克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根据伊拉克民法典第232条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伊拉克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根据伊拉克民法典第435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阻碍使得原告主张权利不能的,诉讼时效中止计算。而根据联军在伊拉克颁布的《联盟临时管理命令》,联军包括英国军队享有在伊拉克的司法豁免权,这构成了让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的阻碍,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中止计算。本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的萨姆欣法官认为,虽然《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要求英国法院按照与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相同的方式来决定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在伊拉克管辖范围的诉讼中根据伊拉克法律将被视为相关的事实未必被即使是同样适用伊拉克法律的英国法院所接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中止计算取决于一个事实(即是否当时人提起诉讼真正受到了阻碍),英国法院必须确认发生的事件是否对英国的诉讼程序造成了影响。这一事件对假设在伊拉克提起的诉讼会造成什么影响,与本案无关。萨姆欣法官指出,《联盟临时管理命令》只在伊拉克施行,也仅仅只会成为当事人在伊拉克提起侵权之诉的阻碍,却不构成伊拉克公民在英国法庭提起诉讼的阻碍,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中止计算。

笔者认为,萨姆欣法官在伊拉克公民诉英国国防部一案中的立场背后的价值倾向与英国法院在适用《1984涉外时效期间法》一向所坚持的价值倾向不相符合。一直以来,如果当事人处于维权的不利地位且准据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英国法院在适用该法时,都倾向排除准据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努力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相比僵化地适用法律,法官更倾向于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甚至某些法官以此目的对《1984涉外时效期間法》的解释,有超出该法规定的射程的嫌疑。但在本案中,面对伊拉克公民维权的不利处境和国际诉讼的现实困难,萨姆欣法官对“准据法所属国家的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的解释彻底关闭了伊拉克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大门,虽说没有法律适用的错误,但背后也许蕴含着国家利益的考量。

作者简介

刘红宇(1990-),女,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硕士研究生,国网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中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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