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赔偿费用支付角度分析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追偿存在的问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追偿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导致追偿制度的不健全,在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赔偿费用支付环节中出现的情况入手,从公安机关刑事赔偿与追偿的关系角度对追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关键词:刑事赔偿;追偿;赔偿费用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34-01作者简介:冯艳梅(1973-),女,汉族,辽宁葫芦岛人,毕业于沈阳师范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讲师,研究方向:国家赔偿法。《赔偿法》第31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追偿,以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在执行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情形:刑事赔偿决定作出后,向财政部门递交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的申请,财政部门却要求一并提交对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追偿的“红头文件”后才能支付赔偿金。那么,追偿是否为支付赔偿费用的必要条件呢?本文试对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追偿的几个问题加以分析,以期正确理解追偿的法律规定,指导公安实践。一、刑事赔偿案件是否每案必追偿结合《赔偿法》第31条及第17条的规定,公安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刑事赔偿义务后,应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作出追偿决定:(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七条第四项)。(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第十七条第五项)。(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上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工作中的渎职行为。根据《赔偿法》第17、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范围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两类情形没有纳入到追偿的范围中。如果工作人员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公安赔偿义务机关就不能对有这两种情形的公安工作人员适用追偿。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定要准确把握刑事赔偿追偿的法律规定,严禁每案必追偿,充分保护公安工作人员的执法积极性。二、刑事赔偿案件是否追偿必追责《赔偿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追责问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凡符合追偿条件的工作人员,必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刑事赔偿范围中,“违法拘留”“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两种情形,如工作人员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则不适用追偿,但并不排除公安机关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其进行行政、纪律处分。[2]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纪律处分,主要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同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终身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三、刑事赔偿追偿是否为赔偿费用支付的前提(一)从《赔偿法》刑事赔偿追偿的适用条件分析,追偿不是支付赔偿费用的前提条件根据上述刑事赔偿追偿范围的分析,并不是所有的公安机关刑事赔偿案件均要对公安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不适用追偿的赔偿案,在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就谈不上提交对工作人员追偿及处分的证明文件。(二)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费用支付程序分析,追偿不是支付赔偿费用的必备条件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时只须提交下列材料:(1)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2)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3)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公安赔偿义务机关才应依照《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且作出追偿决定后,书面通知财政部门。被追偿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追偿决定,是在支付赔偿申请人赔偿费用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作为提交给财政部门的证明材料,是使其知晓并监督相关工作人员返还国家财政费用的证明材料,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费用的必备材料,更不是财政部门支付费用的前提。[参考文献][1]应松年.国家赔偿中的追偿制度[J].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4:182.[2]刘志远.刑事案件国家赔偿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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