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空难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

【摘要】马航接二连三的空难事故在引发世界悲痛之余,也再次引起了人们对于国际空难赔偿制度的关注,因为国际空难一旦发生即面临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国内外,尤其是我国对于国际航空运输空难赔偿问题的法律研究仍有很大的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对遇难者家属而言,合理合法的赔偿机制对其物质上和精神上都是一种安慰。

【关键词】空难赔偿;法律适用;马航

航空事业从发展之初就带着明显的国际性质,它的范围很容易涉及其他国家的主体或者领空范围,较之于其他的运输方式,其涉外性最强,因此与国际法也联系最紧密。空难事故从航空旅客运输发展之初就存在,但是随着飞行器的制作水平的提高以及国与国之间日益密切的联系,使得空难事故的发生率降低,但是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涉及面非常广。而空难赔偿制度涉及到幸存者以及遇难者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受到全社会的密切关注。但是,从以往发生的空难事故可知,赔偿金额往往因为受案法院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常常产生巨大的差异,使得空难赔偿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作用,更难达到公平公正。同时,空难赔偿制度的缺陷也容易在赔偿诉讼中造成恶意选择法院等情况的发生,因此其完善工作可谓异常迫切。值此马航MH370失事已经一年有余,赔偿诉讼问题也逐渐提上日程,由于失事旅客以中国公民居多,也越发凸显出我国有关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空难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谨对国际空难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一、国际航空运输基本理论概述

国际航空运输,从不同的角度理解有不同的含义。“公法意义上的国际航空运输,是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而私法意义上的国际航空运输则主要是指“涉外空运”,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航空运输。无论对国内法院而言,该法律关系涉及外国人、外国航空器或契约系在外国领域内订立或履行,均属其类”对此,国际法学界观点不一,本文认为,国际航空运输应当是指航空器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出在两个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或者出发地和目的地虽处于同意过领土范围内,但是却约定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内有一个经停点的运输。

(一)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与主体范围

1.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性

如上所述国际航空运输具有与生俱来的,因此用来规制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空法同样也具有国际性。除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多方协议外,各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范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国际性。为了适应国际社会以及航空事业的发展需求,各国国内的航空法也多以国际航空条约为制定依据,有的直接来源于国际航空法,我国亦然。然而在涉及国际利益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又都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最有利于的法律。各国航空法的国际性可以说是比较微妙的,国内航空法与国际航空法的关系与国际空难赔偿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2.主体范围

通常情况下,国际航空法的主体被认为是私法关系上的人,但是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参加国际航空事务,这其中包括商业行为。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客运主体主要是承运人和乘客,货运的主体则主要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本文中,主要涉及的是客运合同。国际空难赔偿的主体主要是责任人和求偿人,也就是幸存者或者遇难者家属,而责任人一般是指承运人,也包括保险人和侵权第三人(如若存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际旅客运输中的空难赔偿的索赔方和责任方。

(二)相关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的产生是由于各个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国际航空领域也同样如此,以旅客运输为例,各国民法对于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规定均有不同,这就使得空难事故发生以后的赔偿问题面临法律冲突。 而美国之所以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的原因也在于美国的航空法倾向于保护幸存者及遇难者家属的利益,且赔偿金额要比他国都多得多。

二、国际空难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管辖权

毋庸置疑,任何一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都是管辖权的问题,国际空难往往涉及多个管辖法院,而这些法院多位于不同国家,因此对其确定就更加重要。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原被告双方通常会对此发生争议,同一诉讼方的不同主体因来自不同国家,对管辖权的意见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管辖权争议在空难赔偿案中时有发生。

(二)责任性质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MH370案件是两种责任的竞合。具体来说,“首先它是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然而,由于飞机坠毁失事,MH370航班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将乘客运输到约定目的地北京,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时至今日,马航已经宣布机上无人生还,因此旅客的生命权都受到了无法弥补的侵害,这样来看,马航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都有差异,因此遇难者家属提起的诉讼种类就直接决定了他们可能获得判决结果,因此对责任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对此,航空法并无明文规定,这就不排除遇难者家属可能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丧失其原本应当获得的赔偿。本文认为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为遇难者家属获得合理地赔偿金额。

(三)赔偿标准

国际公约中对于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有所规定,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仍然是由国内法决定的。各国国内法因经济水平、法律法规等的不同而对此规定有巨大差异。而且国际空难调查起来都比较困难,通常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办法来达成赔偿协议的,而对于依法规定的国际空难赔偿标准,目前尚无统一意见。

(四)责任人

责任人当中大概只有承运人是最容易确定的也是毋庸置疑的赔偿主体,保险人也无甚争议。但是依旧以MH370为例,飞机制造商以及尚未调查清楚的“侵权人”的责任则存在颇多争议,而调查又异常困难,所以遇难者家属的求偿之路恐怕还很漫长。

(五)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一直是难以达成一致决定的,因此多以抚慰金形式给予,具体数额也无定论。

三、国际航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以上存在的争议,解决前提就是确定国际空难赔偿的法律适用法,关于国际航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私法实践乃至学者们的理论主张所选择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法院地法、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等。而这些实体法是否是国际空难责任的适当准据法,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侵权行为地法

自从国际私法开始调整涉外侵权行为之日起,侵权行为地法始终是一个最为普遍适用的准据法。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就前者而言,航空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可以是飞机或零部件的设计地、制造地、总装地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官认为设计地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地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是这一连接点是否可以被广泛应用,尚且值得推敲。MH370空难事故发生后,波音中国分公司也派出了新闻发言人到遇难者家属聚集地进行了解释和安抚工作。因此,一旦受理案件的法官对何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不同的理解,那么案件最终的结果必然会出现多种可能,而各国法官对此连接点的理解是不可能统一的。如果索赔方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起诉,那么判决结果也定然五花八门,这就会产生对起诉法院的人为选择。例如MH370索赔案中,索赔方会倾向于在美国进行起诉,这样会便于获得高额赔偿金,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

(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早在萨维尼时代就被提出来,当时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对此也是褒贬不一。美国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原因就在于该国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规定地很高,而且法院和陪审团也往往倾向于空难的索赔方。在美国冲突法革新的历史进程中素来表现活跃的纽约州法院也对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地法持肯定态度。法院地法虽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过于单一的选法原则非常容易引起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产生。此外,如果各国法院普遍适用法院地法,这就意味着国际社会将回到绝对属地主义的时代,那么,法律冲突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院地法也并非空难赔偿诉讼的最佳选择。

(三)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

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一方是受害者,在诉讼中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这一现象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体现出对弱方当事人的适当关怀,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体现出对弱方当事人的适当关怀,这可以从20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发现一些端倪。

(四)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适当法”

在保护国际航空产品责任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若不能把准据法的选择权全部交给法官或原告方,就需要在这两种方法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保证在兼顾原告方权益的前提下限制选法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为灵活的选法规则施加一定的限制,这样既避免了运用机械的法律适用方法,又能在灵活选择准据法的同时保证对案件结果的预见性,还可以获得一个公平合

理的结果。而这一限制法官随意选择准据法的角色可以由“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来担任、

四、我国出境旅客空难赔偿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国际空难赔偿中还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目前我们要做的首先就是完善我国出境旅客空难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适当规定

旅客在国际空难事故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有目共睹、无法逃避的,多数家庭常一起空难事故而家庭破裂甚至家破人亡,更有甚至因此而产生更多伤亡的事例。但是,国际航空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它指明对遇难者或者受害者的赔偿只包括物质上的,而排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国际航空法产生较早,而精神损害赔偿又难以判断估算,因此就早起不发达的立法技术而言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对人权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理应被纳入到空难赔偿中来。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规定,因此在国际空难赔偿中也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考虑范围。同时,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必须要适当进行,不可急躁。

(二)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

首先,国际空难涉及面广,营救难度大,因此在空难事故发生时,各国应当加强合作,从人道主义出发,不遗余力的进行救援,力求将损失降到最低。在救援工作完成以后的赔偿诉讼中,各国也应当加强协作。法律冲突可谓解决国际空难赔偿的一大难题,因此我国可以加强与我国旅游联系及经济贸易往来密切的国家的司法协助合作,从而为空难解决提供方便。同时也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三)提高国家援助力度

空难事故极其复杂,求偿过程极为艰辛,且赔偿金额往往较大。依旧以MH370事件为例,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经过了接连两次的空难打击之后,本身的赔偿能力已经降到了最低。即使积极应诉或者协商解决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了,极有可能出现判决结果令人满意,但执行难度大的情况。但是,遇难者家属们在此时此刻却极其需要这笔赔偿经来恢复正常的生活轨道,甚至依此才能继续生存。这时就需要国家和政府的援助,国内政府可以在赔偿实现之前为遇难者家属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扶助;而马来西亚政府也应当先代马航对遇难者家属进行赔偿。这样一来,既给以马航以喘息之机,也给予遇难者家属安慰和帮助。

(四)提高保险意识

国际空难遇难者家属所获得赔偿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承运人赔偿和保险人赔偿。但是我国长久一来的社会传统使得人们的保险意识都很低。因此很多人都不情愿购买航空意外保险,更不要说是商业保险。这样一来,在面对空难时,就没有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金数额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应当提高我国国内的保险意识。尤其是外国保险公司涌入,更有利于提高我国国内保险行业的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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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胜盛(1990-),女,安徽凤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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