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摘 要】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统一法律冲突规范。文章运用国际私法相关理论及其国际私法案件审理的一般程序,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以“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为例,对本案件进行详细分析。以体现国际私法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正确处理法律适用等问题,有效促进国际私法相关案件的有效解决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冲突规范;法律规避;调查取证;反致

一、案情介绍

2007年对于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后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在经历了长时间的证据收集等工作后与2010年对于美顺公司的上诉进行开庭审理,并最终于2011年初做出终审判决。以下为案件介绍,2006年6月,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Baron Motorcycles INC.)(以下简称巴润公司)与FREEDOMOTOR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FM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巴润公司向FMC公司购买74套TOMAK 150型摩托车及配件,贸易条款FOB上海36,740.13美元。此后,FMC公司委托美顺公司办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美国迈阿密的海运事宜。同年6月12日,美顺公司向FMC公司签发的编号SALG15提单(以下简称S15提单)显示,承运人美顺公司,收货人巴润公司,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CCLU6155110,运输责任期间场到场,运费到付。此后,巴润公司通过贸易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在庭审中,美顺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返还给实际承运人。巴润公司自认尚未支付运输的海运费。

二、案件评析

在本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遵循涉外民事法律案件的相关步骤来进行,以防止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处理涉外案件以本案为例应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确定诉讼或仲裁,双方在合同或协议中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起诉若有两个以上法院都有受理权限,起诉方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法院进行起诉。本案例显示其采取的是诉讼方式而非仲裁方式。

第二步,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法院管辖权包括5种: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平行管辖, 这里平行管辖主要是基于主权平等原则。涉外案件可以一事再理、一事两诉。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当事人有仲裁条款的,则排除法院管辖,但应诉管辖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在中国上海起诉至中国法院,且中国作为发货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双方同意中国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由中国法院予以管辖。

第三步,案件识别、定性和分类,识别又称定性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者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本案件属于涉外商业纠纷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中国的冲突规范予以解决。

第四步,文书送达,这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我国法律规定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本案的文书送达应严格按照文书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合理送达方式。

第五步,调查取证,本案中,由巴润公司与美顺公司提供的案件相关事实证据即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身观点的举证须经核实确认其效力。

第六步,适用直接适用法。本案中,涉案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记载,适用双方所约定的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规定。这里即适用双方约定的美国相关法律及国际规则。

第七步,适用冲突规范,在本案件审理中在适用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所适用实体法,即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来确定所要适用的实体法。

第八步,反致,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九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中,巴润公司作为美国当事人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没有依据。巴润公司作为记名提单持有人明知货物到港后长达一年内未提货,未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仓储费等应付费用,其两年在起运港查询装货集装箱动态的材料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美顺公司有权依照当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货物,原判未查明美国法律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推定无单放货成立有误。

第十步,适用实体法断案,指根据冲突规范选择某一国家实体法来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例按照背书约定的法律予以断案,即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件进行处理纠纷。

三、审理结果

本案件在经过一审后,由于被告不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法院严格按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及其步骤进行审理。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不合理的地方进行纠正并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注册在美国境内的企业,提单的背面条款载明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巴润公司作为美国当事人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没有依据。巴润公司作为记名提单持有人明知货物到港后长达一年内未提货,未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仓储费等应付费用,其两年在起运港查询装货集装箱动态的材料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美顺公司有权依照当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货物,原判未查明美国法律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推定无单放货成立有误。因此,二审判决中撤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并对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77元,均由被上诉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BaronMotorcycles,INC.)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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