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制的比较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摘 要]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对比,揭示了我国陪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误区。为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对我国的陪审制进行改革。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制;参审制;人民陪审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4-0095-03

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

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异同比较

中关两国陪审制度可以说分别代表着当代世界存在的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即陪审制度和参审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改革正呈持续推进态势,其中陪审制度已引起诉讼实务和理论界的极大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笔者选择中美两国陪审制度比较这一课题,期望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两种陪审制度历史渊源比较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6至5世纪的雅典。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始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制度传人美国,在革命战争时期,陪审团在美国人心目中的价值大为提升,因为其被用来作为对抗王室专制的堡垒。在殖民者看来,陪审团是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抑制其可能的专断倾向的手段。因此,所有早期的殖民地均热诚地拥护陪审制度,“陪审团审判可能是唯一被美国早期的各州宪法所普遍接受的权利”。[1]美国宪法的最初草案并没有对民事陪审做出专门规定,但全美对此反应极为强烈。负责起草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者,迫于压力而对剔除民事陪审的权利做出辩护。最终,达成的妥协是:在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不写入,而是写入美国宪法的第七修正案。他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陪审团对于抑制司法权力和过于热情的立法者均十分重要。[2]这一规定,将陪审团审判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确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8(a)据此而规定:“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3]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文革”时期,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践踏,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被彻底破坏。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普遍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简称《决定》)。

从历史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了普遍的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这种理念是建立在认可陪审制度在历史中的作用的基础上。中国的陪审制度恰恰缺乏这种一脉相承的制度演进过程,造成了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的缺乏。另外,美国的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了一系列与陪审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使陪审制度趋向完善。如对抗式庭审制度、陪审员的产生制度等,这些制度是在长时间的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他们的存在保障了陪审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两种陪审制度法律基础比较

我国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形式性、抽象性的特点。人民陪审制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一部《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它相同配套规则来规范其具体运作,其法律基础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并不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但是仍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被法律认可。可喜的是,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的操作有了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美国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就扎实深厚多了。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除此之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些都是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

(三)两种陪审制度功能比较

美国陪审制总结起来有三项基本功能:1、保障公民自由的功能。陪审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同时,美国也认为陪审制度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制度是公民宪法上的一项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援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2、提升审判公信力功能。因为美国的陪审团成员是随机在公民中选择出来的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陪审团的审判具有人民性,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3、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英美两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者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也具备上文所述的美国陪审制度的种种功能。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在遏制司法腐败、制约权力滥用方面所起的作用不是特别明显,同时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在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中的作用也发挥的甚微。中国陪审员由于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力,既包括事实审、又包括法律审,但实践中,陪审员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进行独立的思考、形成自己的观点,容易追随审判员的观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而法庭审理又是在其指挥下进行的,因此,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主要职责是被动地“听”,[5]陪审员不能把社会的道德、习惯、经验、伦理渗透到案件中

去,不能发挥其作用。而美国的陪审员只凭生活经验、道德、伦理对事实作判断,未超出普通公民的能力范围,从而对案件产生实际的影响。从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的陪审制度没有发挥其弥补法治和法律形式合理化缺陷的功能。

(四)两种陪审制度具体内容比较

1、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的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较广,各类诉讼均可适用,而在实践中适用的极少;而美国对陪审制范围法律规定的较小,而在实践中适用的却很多。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和美国陪审制度表现形式不同。美国的陪审制度属于陪审制,而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参审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的主要不同在于陪审员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员主要负责认定事实,而参审制中参审员与法官无明确分工,其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

3、陪审制度的保障措施不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陪审制度顺畅稳定地运作,已经形成一系列成熟的规定严格控制陪审制度运作的各个环节。如在陪审团遴选的过程中,男女平等原则、种族平等原则、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的规定保障了陪审团的社会代表性和公正性。除了这些有关陪审制度操作的规定以外,美国采取陪审制度也是由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的。[6]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在这方面相比就相形见绌了,没有系统配套的规定来规范陪审的运作,仅仅停留在表面上,陪审的作用就显得相当的薄弱。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

陪审制度的设置,对促进司法独立和审判方式改革,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增强民众对司法的关心和参与,体现司法民主等方面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的陪审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如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现象较为突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陪审制来审判案件;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有关陪审制度没有专门立法,法律规定也过于笼统,不便操作;陪审员结构不合理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英美等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应对我国的陪审制进行改革;

(一)立法上的完善

立法上的完善包括对陪审制度在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上的完善。我国现行陪审制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得以存在的,《决定》的颁行,为陪审制的立法完善走出了重要的一步,说明陪审制度已逐渐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也使陪审制的存废之争暂时告一段落,但单是一个《决定》对于完善整个陪审制度的体系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至上的原则”指导下,对陪审制进行单独立法,并对各大诉讼法中的陪审制进行具体而充分的修缮,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

(二)具体制度的完善

1、关于陪审的适用范围。《决定》第2条规定陪审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程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陪审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民主监督具有独特的作用,应作为合议庭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确认,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否则有悖于法律体系的完整。因此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合议庭都应邀请陪审员参加。同时,第二条确认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陪审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不能过于笼统,我国当前制定了简易程序审理规定,最高院也在大力提倡调解的适用率,各项社会解纷机制亦逐步完善,在大量的民事纠纷已通过非审判程序或是简易程序解决的基础上,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涉外案件等不必实行陪审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适用陪审制。个案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决定。如当事人中有一人认为该案审理应适用陪审员制度的,则应当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这样,才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2、陪审员资格应体现普遍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普通民众对授出的权力,有理由加以监督,尤其是关涉自己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审判权时更是如此。有些学者、实务工作者以许多陪审员缺乏法律常识为由,不赞成陪审员参加审判或提倡专家型陪审员。这种认识上的定位值得商榷。因为从世界陪审制度的发展来看,吸收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是最基本的设计。有种观点认为,“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被看作是一种美德。”陪审团成员对法律的无知更接近日常生活,使之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这样一种反常思维也许是对陪审员非专业法官身份的有力肯定。据此,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选任应体现普遍性,职业化或“半职业化”陪审员的主张不可取。陪审制度的本质应是国家通过让普通公民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感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最大限度地接近人民。

3、陪审员的选任与职责必须法制化。陪审员的素质是制约陪审效果的重要因素,尽快制订专门规定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基础。我国目前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及适用操作的程序保障机制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陪审员执行职务的程序不规范,权利与义务无保障,陪审员成了“陪衬”,从而背离了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严重影响了陪审的质量和社会效应。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人民陪审员法》,一方面完善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选任程序;另一方面规范人民陪审员的权限与责任,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职责制度化、法律化。

4、将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职权的活动分开。我国实行的陪审制度实质是参审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样享有同等的审判权,包括对案件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陪审员很难与审判员同等行使审判权,使得缺乏独立权又不懂法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一切唯法官是从。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就是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无法与职业法官相提并论。法官的地位和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陪审制度的目的实现却需要大量的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群众参加审判,这些人员相比法官的专业水准是相去甚远的,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赋予其与法官同样的权力,显然不符合法律职业法官的要求。为了既体现陪审的功能,义避免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由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做出认定,由法官完成法律适用的问题,陪审员只是有限地分享审判权,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知水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确认其真伪和可信度。因为法律事实源于生活的真实,对其进行判断无需过多的专业知识,在这一范围内设定陪审权符合陪审权的性质,也有利于陪审权的充分行使。从形式上看陪审员的权力范围缩小了,但是事实是审判的基础,实质上陪审员的权力将更落到实处。

5、改变陪审员的选任方法和任期。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公民选举或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但在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任有的是单位推荐,有的是法院直接聘任,这削弱了陪审员选任的民主性。因此,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每个地区可依据当地的选民名单,制定一份陪审员名单,当法院需要陪审员时,可由书记员从陪审员名单中抽取。同时还必须设立陪审员预选审核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对某一候选陪审员有理由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证法庭审判中每一位陪审员的公正无偏。另外,我国的陪审员任期为2年,可以连选。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要改变陪审员的任期,不能实行长期一贯制陪审员制度,做到一案一选,一案一任,杜绝“陪审专业户”的现象。

参考文献:

[1]Leonard W,Levy,Legacy of suppression,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 in EarlyAmericanHistory281(1960).

[2]Stephan Landsman,The Civil Jury h America.62 Law & Contemp Probs.285(Spring1999).

[3]1996CivilProcedureSupplement,WestPublishingCo.,St.Paul,Minn.,1996,Pagel22.

[4]宁松,黄扬波.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5]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

[6]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秦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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