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和借鉴

摘 要 陪审制度就是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发展最好的国家,我国陪审制度与美国的相比很不相同而且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与美国的陪审制相比差距较大。通过对美国与中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合理借鉴美国陪审制的成功之处,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的目标。

关键词 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制 比较

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审判案件的方式让公民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两种主要形式,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基础上,又赋予其独特的中国特色。

一、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一)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涵比较

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

在当代美国陪审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通常是由案发所在地区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负责起诉职能,又称“起诉陪审团”。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它负责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起诉。第二种是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小陪审团,负责审判职能,又称“审判陪审团”。它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笔者在此讨论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主要就是指审判陪审团。陪审团制度保障美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二)法律依据比较

现今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有了相对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目前并无直接宪法依据,而且这些法律规定只是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或然性规定,否实行陪审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制度并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直接源于宪法上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2款就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此外宪法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三)适用范围比较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虽然规定三大诉讼均可适用陪审制,但在实践中适用的很少。

美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体系较为完善。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件外,均应由陪审团做出。对于民事案件,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凡是当事人的争议数额超过20美元的也可以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是否使用陪审团审判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权利。

(四)陪审员的选任比较

从陪审员的资格要求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要想担任人民陪审员除了要满足年龄条件、品行条件、身体条件和拥护宪法外,一般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美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满18周岁的、不在本地居住的、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有犯罪前科的人外,均有资格充任陪审员。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成员必须大体上具有所在社区的代表性,必须代表着社区的各个阶层,不能因为经济的、社会的、种族的、政治的或地域上的差别而有所歧视或区别对待。

从陪审员的产生看。我国法院对申请人民陪审员的名单先进行审查,然后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名单,最后将该名单中的人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在美国,陪审员往往由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整个选任过程要受到当事人双方及律师的询问和申请回避等程序的监督与限制。

(五)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分工比较

在美国,陪审团只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而不适用法律。在审判中,法官主要扮演两种角色,发挥两项功能。第一种角色,法官是法律的裁判者就法律层面的原则向陪审团做出指示;同时决定着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纳。第二种角色,法官如老师般教陪审团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陪审团在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指导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而后作出决定。对陪审团的决定,法官必须接受。

在我国,法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既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也负责对法律的认定工作,没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分工。在评议时,审判员与法官的权利是同等的,陪审员既有权认定事实也有权对法律的适用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对于最后的判决、裁定陪审员不能单独做出而只能由陪审员和法官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共同确定。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一)观念层面

在当下司法实践中,立法、司法机关最高层都强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坚定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法官、人民陪审员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持一种怀疑态度。尽管强调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声音很亮,但具体实施起来总是雷声大雨点小。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就必须转变观念,树立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从陪审员自身角度讲,其参与陪审的观念必须更新。大多数陪审员在参与法庭审理时将自己作为一个陪衬,往往不发一言。只有陪审员认识到自己责任的重要性,才能使陪审制度的实施达到目的。除此之外,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

(二)宪法、法律规定层面

在美国,参加陪审团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陪审制没有任何相关规定,而且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不一致,措辞、用语不统一。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无论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从基本司法制度角度,都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另外,对各部门法律尤其是三大诉讼法关于人民陪审员面的规定应统一。最后适时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在这一专门法中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确定、资格、权利、义务、管理监督、责任追究以及陪审制的适用范围等内容,以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陪审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层面

当前“社会影响较大”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却缺乏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具体界定,因此应明确陪审案件的范围,最高法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在我国的实际审判中,陪审制适用被严重规避。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即使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也只有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适用人民陪审员问题。现今全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80%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只有20%的案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从而使得大量一审案件当事人没有获得人民陪审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简易程序,以约束和制约独任法官审判权。

(四)选任和管理方面

1、陪审员的资格

美国陪审员来源比较广泛,选任条件较低,陪审员的范围反映社区中人口的状况同时名单尽可能的容纳社会成员,依据的是选民登记或驾照持有者登记表。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较高,尤其是学历限制在大专以上,实际上缩小了备选范围。恩格斯认为“陪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其实质是限制普通民众参与陪审法庭”。笔者认为,应赋予人民陪审制度更广泛的民众参与可能性,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将人民陪审员分为大众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本意是充分发挥大众“无知的智慧”对司法精英进行必要的平衡,因此大众陪审员参与审理普通的非专业性的案件,其来源应具有广泛的阶层性具有代表性。所以建议取消大众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学历限制或者只规定初中毕业即可。专家陪审员指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的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特定专业知识的复杂疑难案件。

2、陪审员的产生

美国陪审团员选任随机性强,陪审团成员具有随机组成、随机解散的特点,能够真正实现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审理中作出判断。我国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起重要的作用,法院对申请人民陪审员的名单进行审查,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名单,然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任期也比较长,一般规定为5年,而且没有是否可以连选连任的规定。这一选任程序将陪审员限制在极为有限的人群中,进而导致有些基层法院在选任的陪审员中再聘用几人为本院的临时工专司陪审事务出现了“陪审专职化”的状况。固定的非经常更换的陪审员在重复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会与法官和相关人员之间形成经常性的工作关系甚至是个人间的交情,法官在办案中对陪审员施加正面或负面的影响,陪审员难以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造成现实中大量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正如列宁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曾指出的那样“应实行由经常更换的临时的法院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制度”。

(五)职能分工层面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样享有同等的审判权,包括对案件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但是来自人民大众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跟法官相比比较欠缺,造成实践中缺乏独立权又不懂法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合议庭进行明确的分工,发挥各自的特长,让人民陪审员侧重于事实审理,而让法官侧重于法律适用。人民陪审员来自大众,把他们的日常经验带至法庭中,并在审理案件中适用这些经验,用他们的常识去决定是否采信证言去认定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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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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