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规章制度【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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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规章制度【优秀范文】

该管理办法在《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7号)基础上结合中心城市实际,进行重新起草。因2019年9月,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研究拟定了《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市散体货物运输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发至中心城市四区试行,因此,该管理办法只列入了“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中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管理条例》《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以下简称“中心城市”)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中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六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
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应当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不可利用垃圾要集中转运集中处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财政、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相关规定。
 
第三章  处置场所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控规统筹和衔接,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并结合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和登记记录报送所在地的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出路线图;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厂(场)内应配备相应的降尘设备;

(四)保持厂(场)内道路整洁、畅通,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六)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标准做无害化封场治理修复。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环境卫生管理与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车载定位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车载定位设备的规范,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城市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装修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
第三十一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应当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置。
装修垃圾中的金属、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沥青、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
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应当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处置场电子监控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处置数量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和处置场所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记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2015年10月9日公布的《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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