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一览表

许可项 办理

目 时限

1、当场

作出决

2、通过

邮寄、

传真、

电子数

据交

换、电

子邮件

等方式

提交申

请的,

自收到

申请之

日起五

日内作

企业名

出是否

称预先

1 受理的

核准

决定。

予以受

理的,

自受理

之日起

十五日

内作出

决定;

自发出

《受理

通知

书》之

日起六

十日

内,未

收到申

请材料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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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许可一览表

依据

颁布

施行

条款项目

备注

机关

时间

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法

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

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

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

国务

1988 年 7

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

月 1 日

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

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

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

名称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

国家

2001 年 1

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

工商

月1日起

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

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

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

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006 年 1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国务

月 1 日 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

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

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

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

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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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

出不予

登记的

决定。

需要对

申请材

料核实

的自受

理之日

起十五

日内作

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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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

送批准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

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

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

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

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

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

国家工商行政理局核定。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

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

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

国家 1991 年 9 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

工商 月 1 日起 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

局 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

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

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

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

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

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

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

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

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

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

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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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

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

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

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

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 “中

华”、“全国”、“国家”、

“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 “中

国”、“中华”、“全国”、

“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

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

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国家

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2004 年 7

工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

月1日起

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

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

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

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

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

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

先核准。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

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

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

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

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

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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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

序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申

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的, 应当提交《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

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

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

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

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 30 日

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

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案。

6、《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

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

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

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

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

国家

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工商

2004 年 7

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

月 1 日

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

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

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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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

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

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

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

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

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

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

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

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

人员。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

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

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

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

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

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

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

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

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

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

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

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

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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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设立、

变更、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

记;分立、合并登记;外国公

司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

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

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

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当场

作出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定或者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

在 5 日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内一次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告知申

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

有限责

请人需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任公司

要补正

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和股份

的全部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

有限公

内容。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司或其

2、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

分公司

邮寄、

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

设立、

传真、

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变更、

电子数

全国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登

据交

人大

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

2记、撤

换、电

常委

2006 年 1

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

销变更

子邮件

会通

月 1 日

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

登记;

等方式

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

分立、

提交申

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

合并登

请的,

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

记;外

自收到

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

国公司

申请之

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

的分支

日起五

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

机构设

日内作

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

立登记

出是否

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

受理的

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

决定。

执照。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

予以受

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

理的,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

自受理

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

之日起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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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

内作出

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

决定;

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公司股

自发出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受理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通知

的无效。

书》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日起六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十日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内,未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收到申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请材料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原件

撤销。

的,作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

出不予

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

登记的

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决定。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需要对

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申请材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

料核实

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的自受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

理之日

更登记。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

起十五

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日内作

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出决定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九条公

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

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

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

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

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

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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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

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

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

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

作。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

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

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 50%

国务 2006 年 1 以上股份的公司;

院 月 1 日 (二)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

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

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

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

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九

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

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

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

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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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

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

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

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

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

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

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四十九

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

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

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

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

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

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

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

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

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

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

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

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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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

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

的《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

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

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

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

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

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

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

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

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

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

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

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

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

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

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 属于 5

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

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

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

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

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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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

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

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

件、材料之日起 5 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四条公

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

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

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

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

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

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

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

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

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 15 日内,提交与电报、电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

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

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

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

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

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

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

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

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

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

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

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

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

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

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

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

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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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

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

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

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企业法

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

人及其

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

分支机

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构,以

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

及经营

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

单位的

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业注

国务

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3册、变

同上

院公

1988 年 7

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更、注

月 1 日

记注册。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

销登

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

记;合

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

并、分

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

立登

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

记;迁

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

移登记

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改变名

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

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

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

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

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

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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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

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

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

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

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在

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

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

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

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

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

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

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

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

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

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

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

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的分支机构;

国家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

2001 年 1

的单位。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

月 1 日

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

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

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

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

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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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

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

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

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

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

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

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

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

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

分支机构。第四十一条因分立

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

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

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

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

申请注销登记。第四十二条企

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

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

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

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

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

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撤销

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

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

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

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

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

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

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

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

规定执行。第五十条经营单位

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

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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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

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

条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

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

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

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

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

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

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

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

国家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2004

7

工商

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月 1 日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总局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

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

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

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

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

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

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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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

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

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

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

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

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

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

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

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

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

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

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

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

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

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

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

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

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

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

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包

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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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

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

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

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

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

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

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

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

第九条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

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

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

国家

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

1998 年 4

工商

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

企业集

月 6 日

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

团核准

同上

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

4

登记注

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

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

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

(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

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

国家

十三条企业集团、外国(地区)

工商

2004 年 7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

月 1 日

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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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人民政

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

录(第二批) 》第 313 项

5外商投

依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资企业

《中华

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及其分

人民共

国务

1983 年 9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

支机构

和国公

月 20日

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

开业注

司法》

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以

册、变

登记注

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

更、注

册的,

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销登

按有限

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

记;分

责任公

成立日期

立、合

司和股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

份有限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

公司办

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

理时限

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

的规定

变更登记手续。

执行。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

照《中

权。

华人民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

共和国

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

企业法

的条件优惠。

人登记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管理条

第九十五条

例》登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

记注册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

的,按

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

企业法

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

人办理

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

时限的

营业执照

规定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

行。

全国

1988 年 4

经营企业法》

人大

月 13日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

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

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

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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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

记。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

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

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

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

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

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

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

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

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

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1988 年 7

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

月 1 日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

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

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

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

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

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记注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

国家

2001 年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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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月 1 日

第五条、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

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

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

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

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

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

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

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

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

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

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

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

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

理。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

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

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

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设

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

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

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设

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

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

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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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

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

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

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

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

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

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

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

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

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

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

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

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

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

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

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

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

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

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设

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

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

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

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

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

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

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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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

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

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

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

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

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

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

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

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

决议。

国家

2003 年 2

5、《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

工商

月 1 日

理办法》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

总局

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

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

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

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

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

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

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职权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

国家

2004 年 3

政管理局等

83 个被授权局外商

工商

月 17

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

行政

的通知》

管理

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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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全国

1979 年 7

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

人大

月 8 日

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

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

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

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

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

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

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

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

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

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

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

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

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

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

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

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

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

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

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

方承担经济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全国

1986 年 4

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

人大

月 12日

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

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

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

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

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

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

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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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

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对

1990 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外经

12月12

法实施细则》

济贸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易部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

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

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

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

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

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

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

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

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

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

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

执照。

对外

2001 年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

经济

11月22

分立的规定》

贸易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

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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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

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

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

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

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

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

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

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

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

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

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

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

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

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

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

1983 年 9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月 20日

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

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以

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

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

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

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

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

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

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

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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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

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6

国务

1983 年 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月 20日

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外国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

(地

同上

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

区)企

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以

业常驻

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

代表机

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构设

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

立、变

成立日期

更、注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

销登记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

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

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

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

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

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

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

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

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

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全国

1988 年 4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人大

月 13日

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

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

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

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

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

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

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

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

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

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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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

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

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

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

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

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

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国务 1988 年 7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院 月 1 日 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

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

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

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

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

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

记注册。

国家 2001 年 1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工商 月 1 日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

局 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

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

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

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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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位。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

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

记。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

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

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

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

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

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

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

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

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

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

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

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

理。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登

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

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

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

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

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第

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

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

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

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第

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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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

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

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

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

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

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

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

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

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

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

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

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

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

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

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

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

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

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

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

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

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外商投

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

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

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

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

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外

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

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

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

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

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

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

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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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

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

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

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

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企

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

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

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

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

决议。

国务 1980 年 5、《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

院10 月 30 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

日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

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

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

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

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

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第十

六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

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

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

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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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

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

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

任。

国务

1983 年 3

6、《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

月 15日

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

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

续。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

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

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

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办理登记。第十一条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

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

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

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

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

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

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

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

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

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

领取新登记证。第十二条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

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

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

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

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

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

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

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

及其简历。第十三条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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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

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

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

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

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

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

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

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

清理责任。

国家

2004 年 6

7、《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

工商

月 10日

十三条企业集团、外国(地区)

总局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

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7外国

同上

国务

1983 年 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地

月 20日

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区)企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

业在中

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

国境内

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以

从事生

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

产经营

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活动核

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

成立日期。第二十条合营一方

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

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

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

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

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

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

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

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全国

1988 年 4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

人大

月 13日

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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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

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

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

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

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

记。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

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

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

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

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

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

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

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

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

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

应当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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