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

摘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①一直是国际法领域内较为棘手的问题,互惠原则在未缔结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别间进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亦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持有封闭、保守的态度,不利于促进我国经济良好稳定发展,也与我国“一带一路”倡导精神相背离。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判决来总结我国历年来对国外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提出可助力于我国完善法治新格局、适应新工业经济革命趋势的建议。

关键词:一带一路;互惠原则;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即: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系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案例。

一、“高尔集团案件”主要判决、互惠问题及启示

(一)案情发展以及法院判决

申请人瑞士公司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almar Group AG)与被申请人江苏纺织集团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主体曾在发生纠纷之后达成和解:江苏纺织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公司约三十五万美元。后因江苏纺织集团一方未按时履行与高尔集团的和解协议,高尔集团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江苏纺织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作出缺席判决:江苏纺织集团偿付申请人三十五万美元,并且支付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共计3012.38美元。高尔集团公司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财产均在中国境内的江苏纺织集团所处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此时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中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遂作出最终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

可以看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争议,在查明新加坡法院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并且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等事实后,确认新加坡国家内的法院曾对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之后,根据互惠原则作出同样给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

(二)“高尔集团案件”的启示

关于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的界定,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统一的标准和解释。学理中一般主要分为三种互惠形式,即条约互惠、法律互惠和事实互惠。其一条约互惠指两国或多国间缔约双边或多边协议,基于条约相互达成的互惠精神而对双方国家法院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这种互惠形式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多数是因为国家并不想让渡本国的部分司法主权。其二是法律互惠,是指国家在承认与执行他国判决时,基于本国的国内法来規定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此同时各国也将互惠列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并在解释互惠原则时对国外法院提出对等甚至更为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国外法院在同等条件下也要给予承认与执行。其三则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时,会先行考虑其他国家是否优先给予本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对方国家给予承认与执行作为其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便是事实互惠。

上述“高尔集团案件”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的判决是有前提要求的,即新加坡高等法院曾经在2014年对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同时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等条件下,对其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外国国家实际承认并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我国继而“礼尚往来”亦承认与执行对应国家法院的判决行为存在已久,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对于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以事实互惠的形式出现的。这种事实互惠在我国学理界受到了非议,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互惠形式是一种狭隘的自我封闭,和互惠原则起初产生的作用相矛盾,并且容易导致国别间司法协助产生阻碍。假设两国均持对方先迈一步的想法,互惠关系将永远不会形成。

互惠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与一国的政治背景、历史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是各国对其本国综合实力因素考量的结果。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促进国家经济快速步入正轨,司法实践中一直用事实互惠来保护我国最先走出国门的国有企业,尽量降低在对外经贸中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损耗,所以采用事实互惠来自我保护,企图寻求在我国和国外法院判决互相承认与执行中的平衡。事实互惠原则在运用初期确实起到了保护国家企业和社会经济的作用,但数十年来在我国司法协助实践中形成了习惯,致使些许应该主动适用互惠原则的案件也因对方国家未曾有过承认与执行而拒之门外。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大力倡导“一带一路”政策,事实互惠态度已然不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从“高尔集团”案件审视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的适用

(一)历年来外国法院判决向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

1.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分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为: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遂大连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②:驳回申请人请求。

2.德国某公司于2001年2月申请承认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98年及1999年作出的关于与中国某租赁公司发生的一般融资租赁合同判决一案,中国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于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3.2004年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和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作出的其与北京过国际音乐节协会之间合同纠纷的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③裁定:

“对于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4.2006年,澳大利亚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与澳大利亚联邦间未缔结或参加互相可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并未建立相对应的互惠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④:“对于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5.2011年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Spring comm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第12民事部在2010年作出的支付金钱判决一案,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⑤。

6.2014年董斌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认与执行乍得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即:“申请人无证据充分证明乍得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中国与乍得之间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未建立相对应的互惠关系,不予承认与执行。”⑥

7.2015年张晓曦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裁定:“中国与韩国间并未缔结或参加互相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条约,未建立相对应的互惠关系,不予承认与执行”。⑦

上述案件均反映出中国法院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事实上一直故步自封。在司法实务中,除了与少数几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议来承认与执行判决之外,我国几乎未根据互惠原则来主动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判决。对于“高尔集团案件”,也是在新加坡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之后,我国法院才基于互惠原则,来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种事实互惠观念导致了中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巨大阻碍。

(二)“一带一路”倡导下我国对于互惠原则态度的改观

相比较于中国对于互惠关系的审慎态度,部分外国国家对中国法院判决态度却显得积极开放,如: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判决⑧,承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2012年新加坡法院承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关于审理被告向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钱的义务。2017年10月27日,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就“邱勤荣请求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做出缺席判决,支持中国法院判决。

幸运的是,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一直对承认执行外国判决保守审慎的中国对于互惠原则的态度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从以往的封闭保守逐渐向积极开放靠拢。2015年6月16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⑨。中表示,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综合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上述“高尔集团”案件就是在此《意见》产生的背景下作出,但实则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短时间内互相形成互惠关系缺乏可操作性,也无法从实质上保护纠纷涉案各国家企业主体的权益。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互惠原則适用存在的缺点以及建议

只调查判决作出国是否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存在,是中国法院在审查互惠关系时的常态行为,却没有对判决作出国关于互惠原则的法律规定进行查明。不少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其本国作出的判决在域外并无效力。但我国国家的消极、保守的对待外国判决的态度、对待互惠原则的态度并不符合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与世界经济高度统一化、交往愈加密切、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趋势相背离。

以“一带一路”建设为核心,中国要推动形成全面改革开放新格局,促进国家经济贸易强国的建立,中国与新加坡、以色列等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判决案件为中国法院改进互惠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参考。

1.逐渐从“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具体国家具体分析,灵活适用互惠形式,推行积极动态的互惠观。世界范围内日本、韩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均对法律互惠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中国法院也应该摒弃过往一直坚持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改成以法律互惠为起点的新型认定模式,即:如若没有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先例,但是只要外国法律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内容,或者司法实践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可以认定中国法院判决有在该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相互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时代,国别间的司法协助并非只有一次,反而是永远不会停止的相互博弈。在国家间不断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中,各国即对选择合作的当事人给予报偿,而对选择背弃的主体方施以惩罚以示警告,那么就能在双方主体之间逐步建立起信任桥梁,从而最终实现合作共赢的目标。如果中国法院已经认定存在互惠关系,但之后有确定证据证明,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仍然可以作出撤销存在互惠关系的认定。同时,采用法律互惠标准有助于提高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2.构建关于国内外承认与执行判决大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保留和查询平台,逐渐明晰查明互惠关系方式。在1999年韩国首尔法院受理一起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判定中韩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并在判决书中追加说明:韩国法院认定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但仍需中国法院在后续承认与执行案件中进行追加互惠关系,否则两国间的互惠关系难以维系。该判决在韩国地区承认并执行了。可惜的是,因该典型案件并为在中国得到广泛宣传,在之后的司法协助中,中国国内法院也确实出现对韩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实践发生,导致两国间的互惠关系并为顺利展开,反而形成了信任阻碍,失去了良好合作机会。

为此,建议设立国内外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大数据收集展示平台,涉及跨国间判决承认与认定的案件各国均给予快速更新,方便其他各国法院和涉案当事人参考、查阅,同时便于案件代理人进行判断取证,避免因为信息不畅导致的承认与执行困难。

3.积极参与并签订国际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最大限度地首先在“一带一路”眼线各国建立实质互惠关系。2017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第二次特委会会议召开,11月13至17日再次召开了“法院判决和承认项目”第三次特委会会议,约有56个海牙会议成员国以及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164名代表,以及5个非成员国家和15国政府间、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派员参与,目的便是继续推进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国内法院判决在全球的流通,尽快在世界范围内起草、推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也让我们看到了在未来一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流通的可能性。

诞生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是确立国别间互惠权利和责任最明显有效的方式,需要各国积极谈判、磋商来建立,寻求国家间的利益均衡。我国在2017年9月正式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如若该公约获得批准并且生效,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事实互惠形式的不足,提高国家承认与执行体制机制,但该公约签署主体并未覆盖国际社会主要国家,在未来仍需我国积极参与更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多边条约,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我国的跨国合作,保障国家间司法协助的良好有序解决,进一步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维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本文所讨论的“法院判决”特指涉外民商事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應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1995〕民他字第17号)。

③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判决。

④参见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5号判决。

⑤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

⑥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武汉中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法发〔2015〕9号文。

【参考文献】

[1]谢新胜.条约与互惠确实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0(4).

[2]石静霞.司法助力"一带一路"战略的有效实施[J].人民法院报,2015(7).

[3]龚柏华,张小磊.湖北省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就美国罗宾逊公司所供直升机产品责任损害判决案评析[J].国际商务研究,

2009(5).

[4]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37-138.

[5](日)山冈永知.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日美比较研究——通过判例和法令进行分析和比较[J].刘斌斌译.科学·经济·社会,2007(2).

[6]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网站https:///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pecialised-sections/choice-of-court.

[7]徐国建.建立估计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J].时代法学,2005(5).

[8]王吉文.论我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以利益衡量方法为工具[J].法学家,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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