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建议

摘 要:我国是动植物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也是濒危动物分布的大国。为了实现维护生态平衡的目标,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必然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近年来,野生动物的肆意捕杀、外来物种的入侵等问题对野生动物的生存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就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尚且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实践过程中也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应进行完善。

关键词: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概念

目前,各国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仍未达成共识。美国将野生动物定义为大型的狩猎动物,我国定义为“任何生存在天然自由的状态之下,或虽然己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出现进化变异的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各种动物[1]”,由于在学理上野生动物的定义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赋予野生动物以明确的法律概念。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就是指珍贵的、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或者是有益的、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不过,法律的这种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容易使得那些现存的、非珍贵的、非濒危数量种群,就会导致现在非濒危的物种演变成了濒危物种,最终成为不得不保护的物种。可以说,野生动物的范围如何界定,直接关乎到物种的存亡[2]。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人类对经济利益的疯狂追求,野生动物的生存面临着残酷的挑战。人类注意到保护地球上的物种和发展经济同样重要,许多国家纷纷建立起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期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到目前为止的动物保护立法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总共包括五章,其主要内容为:首先,提出了保护野生动物的方针。该法更加注重在保护的基础上搞好开发、保护和利用三者的关系。第二,对野生动物进行分级保护。第三,确定了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该法明确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对保护野生动物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局限性

(1)野生動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1988 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 条明确规定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明确指出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何为“野生动物”、“珍贵、濒危”、“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这些规定都是模糊不清的。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饲养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而欧美发达国家动物保护的范围则包括野生动物、饲养动物。而我国则仅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当中的中濒危、珍贵、有益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相当狭窄[3]。

(2)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救济没有可操作性。在行政法律中,行政补偿方面的问题欠缺。当受到野生动物侵害时,人们还没有有效的救济方式。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第29条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这两条规定都十分笼统模糊,野生动物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但是国家对于应承担的责任却是含糊的。

(3)缺乏对外来物种入侵具体防治措施的规定。近年来,外来物种入侵的局面严峻,野生动物的保护已经受到巨大的威胁。我国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方法主要是对进出境的动植物进行检疫。通过单一的检疫方法目前已经不能有效的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只有把它纳入法律的范畴,才能有效的减少和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四、对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建议

(1)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掠夺是惊人的,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越来越多,因此扩大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是必要的。主要保护方法有:普遍保护制,就是对野生动物实行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普遍保护制,即对所有的野生动物实行国家所有制,使野生动物作为一个整体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下。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这里的野生动物仅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它的野生动物权属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应当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对其实行普遍保护制。不保护野生动物公示制,就是在实行普遍保护的同时,在严格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确定鼠类、苍蝇、蚊子等作为有害野生动物,列入不予保护的名单进行公示。对这些野生动物,在严格论证并公示后,可以组织迁徙或捕杀[4]。

(2)保障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救济方式。野生动物损害救济还存在很多缺陷,责任主体不明确,损害补偿标准过窄等问题有待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行政补偿的主体,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地方政府,更高级别的主体也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机制,扩大补偿标准从直接损失到间接损失,使居民因动物损害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

(3)对公民引进外来物种作出法律规定。首先应对公民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性质作出一个法律的界定,使责任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其次是扩大外来物种检验检疫方法针对的范围,增加对外来物种有意引進的规定。最后是明确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责任。当行为得到法律的界定时,人们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认识,明确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有效的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规制。

五、结语

针对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践中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面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困境,应在立法上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各个环节加以严格明确的规定,着眼于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保障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方式,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提高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减少肆意捕杀现象,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证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风雷.论元代法律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条款[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

[2]朱向东,王世卿.简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弓完善[J]党政论坛,2009

[3]段朋江.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反思与完善[D]兰州大学,2014.5

[4]杨雁.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D]东北林业大学,2009.6

作者简介:

张二荣(1990~),女,汉族,河南三门峡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研究生,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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