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 三 编 物权

台湾民法典 第 三 编 物权

  第 一 章 通则

  第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758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759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761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762条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它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它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条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764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拋弃而消灭。

  第 二 章 所有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765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条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768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9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0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1条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772条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 二 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773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774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775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776条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7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它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778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9条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0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781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它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782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783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第784条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5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6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7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788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9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790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 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791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792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793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794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795条

  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796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797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798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799条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份,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800条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 三 节 动产所有权

  第801条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802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803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804条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805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806条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807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808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条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810条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811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它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 四 节 共有

  第817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818条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819条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0条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821条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822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它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它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823条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命为左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

  二 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第825条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826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827条

  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828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它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9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830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831条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权

  第832条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833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834条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拋弃其权利。但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拋弃,应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5条

  有支付地租之订定者,其地上权人拋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836条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前项撤销,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37条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838条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839条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第840条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841条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灭失而消灭。

  第四章 永佃权

  第842条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第843条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844条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第845条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

  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6条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847条

  前二条之撤佃,应向永佃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848条

  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849条

  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额,由该第三人负偿还之责。

  第850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永佃权人间或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 五 章 地役权

  第851条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第852条

  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

  第853条

  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权利之标的物。

  第854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855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856条

  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7条

  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858条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第859条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第 六 章 抵押权

  第860条

  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61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62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第863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第864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865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866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7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8条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869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870条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它债权之担保。

  第871条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872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873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74条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875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876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877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878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它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879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880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881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882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883条

  本章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

  第 七 章 质权

  第 一 节 动产质权

  第884条

  称动产质权者,谓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885条

  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886条

  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887条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88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第889条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890条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第891条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892条

  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第893条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894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895条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896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897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

  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898条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不能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899条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得受赔偿金者,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

  第 二 节 权利质权

  第900条

  可让与之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901条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902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本节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903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

  第904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如债权有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

  第905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6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907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908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它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第909条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它依背书而让与之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预行通知证券债务人之必要并有为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910条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分配利益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其质权之效力,及于此等附属之证券。

  第 八 章 典权

  第911条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912条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913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第914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八百条之规定,于典权人间或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915条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第916条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917条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第918条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

  第919条

  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920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灭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第921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

  第922条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923条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4条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925条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它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

  第926条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927条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 九 章 留置权

  第928条

  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

  一 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 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 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

  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930条

  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

  第931条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932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第933条

  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934条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935条

  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第936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 即就其留置物取偿。

  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937条

  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938条

  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

  第939条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 一○ 章 占有

  第940条

  对于物有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941条

  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它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942条

  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它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943条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期适法有此权利。

  第944条

  占有人,推定期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945条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丈,亦同。

  第946条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947条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948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949条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950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951条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952条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953条

  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954条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第955条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956条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957条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958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959条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960条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条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第962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条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64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965条

  数人共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第966条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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