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当事人和解程序研究

摘 要:刑事当事人和解程序属于恢复性司法的一种类型,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的一种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简便司法程序,缓解司法压力,同时对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积极作用,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但是其内涵是否违背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让其一直饱受争议,本文将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07-03

作者简介:王宇珂(1997-),男,汉族,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一、恢复性司法

(一)恢复性司法定义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从而消灭或减弱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努力恢复犯罪前的状态,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主体的合法权益,达成双方和解的司法模式。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做出的注释性阐释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寻求并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和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

简单说来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恢复性程序达到尽量恢复原状的结果,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恢复,而不是给予惩罚,尽管惩罚也是必要的。恢复性司法的最初设想在于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得双方的人际关系得以修复;同时也能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但是其最初的本质真的实现了吗?将在后文探讨。

(二)正义实施的两种方式

在刑法体系中,司法制度提供的正义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即为传统的惩罚性正义,而第二种则是上文所提到的恢复性正义。

长期以来,面对犯罪,人们大都报以罪有应得的想法,以惩罚即为正义的心态,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惩罚规定,设计了各种各样的惩罚模式。马克思、恩格斯将犯罪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犯罪发生后,国家机关经审查后启动公诉程序与犯罪人进行对抗,对确实的犯罪人处以严厉的刑罚,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这种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对抗司法模式在社会一直处于主流,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所想的、考虑的更多,让其日益暴露出弊端:被害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严厉的刑罚越来越无法达到控制、惩罚犯罪的目的;司法资源投入巨大等等。顺势而生的,恢复性正义理念逐渐出现在了公众面前,其本质是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核心,与惩罚性司法模式不同,抱有这种正义理念的司法者、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会以努力恢复犯罪所带来的“恶”为目的,用一种更加和谐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即让犯罪人努力弥补过失,恢复受害人的权益作为目标。虽然这样的正义法则充满着争议,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对于犯罪的深恶痛绝,但我们不得不否认其是一种更高效,更未来化的司法模式。在我国恢复性正义的体现即是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和解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定义与价值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根据其规定,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

国学大师钱穆曾说过:“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和合’的分数比较多过‘分别’的。打官司被认为是十分丢脸的事。这即是我们所说的息讼、无讼观,希望尽量通过双方的和解使社会关系恢复到纠纷发生之前的状况。”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的影响,此特殊程序进入法条可谓众望所归,其表明了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是可以实施的,并确保其法定性。

当事人和解程序建立的价值,让我国两点式的国家与犯罪者对抗的司法体制逐步向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三方三角关系的方向进行转变,让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主体地位更加明确,给予了一直被忽视的被害人更多的权利,给予了更多的尊重,这是一种进步。

(二)当事人和解程序与辩诉交易

显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制订是借鉴了西方各国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研究的,所谓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才能够看到更宽阔的天空。但是我们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建立,立足于我国司法的实践和国情,是一种更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创新和更深远的探究。

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异同,如二者都提高了诉讼的效率;都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都是一种共赢的局面等。但这些不足以淡化二者的明显差异。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检察官最多只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而交易的结果可能与被害人的意愿相背离。而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主体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判协商,其追求的效果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人际关系,給予被害人更多的地位和尊重。其次,二者对于刑事诉讼目的不同。辩诉交易,相比案件的真实性,更加注重诉讼效率,辩诉交易后被告人认罪,让自己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降低,也让检查方省去了很多对于案件真实性的程序。而对于刑事和解,更多的目的并不是追求诉讼的效率,而是在真实性很高、被告人判决结果确定性很高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让被告人减轻处理,从而追求达到和谐的目的。

总而言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主要以被害人为本,设立其程序更多为了救济被害人。这是与我国国情相符的,被害人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其法律认知不高,其权利不能得到保障,他们甚至比被告人在面对国家机器前更加卑微。

三、刑事当事人和解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一)当事人和解中的假认罪

前文讲述了我国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一系列价值,在后面的内容当中,将会讨论现行这个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对于问题背后的思考。

第一个问题与被告人有关。我国一项采取认罪从宽的司法观念,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只要不是情节极其严重的案子,一般都会从轻处理,以减轻刑罚。那么被告人启动当事人和解程序属于不属于认罪呢?达成和解后获得的从轻处置与其他的从轻处置竞合了应该如何量刑呢?是否应享受双重减刑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被告人若想进行当事人和解必须报着真诚悔罪的心态,在法院判决前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就表明了犯罪嫌疑人认罪即是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先决条件,那么从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犯罪嫌疑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抱着虚伪的心态进行假认罪。其本质核心与庭上假认罪而获得“认罪从宽”减轻量刑的目的一致,但是欺骗对象不同。欺骗法庭进行假认罪,可以称为是对认罪从宽政策的一种滥用,而欺骗被害人为了达成当事人和解而假认罪,则可以说是对于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亵渎,在文章开篇所提到恢复性司法最初的本质是为了让犯罪者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回社会,在对于被害人“恢复”的过程当中认清自己的错误,那么假认罪显然违背了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当然,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每个人内心的想法我们无处了解,也無法验证其表达出来的内容是否真实,法律更多的只是提供形式上、程序上的正义。那么如果达成和解后获得的从轻处置与其他的从轻处置竞合了,应当享受双重减刑吗?简单举例,比如在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在审判中供出了其他犯罪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如未成年人犯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这样的情况达成了双份的轻判“奖励”,那么是否应该双重减刑呢?对于这样的竞合我认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根据其行为降低的社会危险性或恢复的情况选取最适合的一种进行减轻处理,二是在量刑中将两种减轻处理的结果叠加。很明显两种观点都不好实施,由于没有判断依据和考量标准,贸然实施会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现行的审判当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定。

(二)以钱赎罪

我们的出发点一直是好的,我们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让其有更好的救济缓解犯罪带来的痛;我们同样赋予犯罪人权利,给予他不以自由为代价的方式去承担犯罪带来的恶果。但是世界总是那么的事与愿违,我们有许多学者列举了很多理由,从多个的方面规避这个问题,“以钱赎罪只是当事人和解的伴随效果,并不是出发点,也更不是目标。”“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不是帮助加害方逃避法律。”立法的出发点总是好的,只是更有心机的人与更复杂的社会环境导致我们的立法总会出现问题,特别是这种敏感的问题。不否认,当事人和解程序颁布以来,滋生了或多或少的以钱赎罪问题,就像上面提到的,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重了每一“份”轻判的量刑,那么被告人一旦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其必将获得两“份”的轻判,一是认罪从宽,二是当事人和解。如果被告人被明确告知,并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和解要求的赔偿、补偿费用,我想没有一个被告人会拒绝和解。说到底,当今社会可能正在由法制社会向经济社会偏离,在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的社会中,金钱能解决的事情,法律不一定能够解决。换个方向,如果被害人经济实力雄厚,而被告人的经济实力薄弱,被告人真心诚意认罪,诚恳悔改希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被害人漫天要价,甚至普通要价都让被告人无法承担之时,当事人和解程序又该怎么进行呢。我们的法律试图提供一种平等的机会,设想着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从而制定出了一系列规范,可真正平等的情况少之又少,双方差距一直存在,而且是巨大的。

另外现行法律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和限制,这也影响了其实施效果。

(三)谁启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谁启动

由于当事人和解程序在我国的实施仅仅只有几年的时间,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都还需要完善,如应由谁启动当事人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该程序由谁启动,是当事人不经检察院自己启动和解程序?还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启动程序?我认为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上应当保持绝对的中立,由于当事人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就极有可能影响审判,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在查明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后,将其转告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注意事项,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和解谈判还是直接启动诉讼程序。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中立且不介入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谈,应该在什么地方谈,如果矛盾激化造成更大的危害怎么办,这都是问题,所以司法机关在保持中立的同时,也应当保证其和解谈判的安全性,如指定地点进行谈判、任命不相干的调解人主持和解谈判等等。

(四)当事人和解协议反悔

由于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如上文所提,如果司法机关中立不参与,是在被任命的第三方主持下或双方当事人自己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只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没有强制执行力。正因为民事契约的这种特性,司法机关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约束力,往往会出现协议反悔的情况。有些被害人在获得被告人的赔款后,又对被告人提起自诉,或者在了解了同类型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和赔偿后,对自己获得的协议赔偿或认为量刑过轻,从而进行申诉或上访。对于被告人来说,有些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处罚,假意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允诺赔偿金,在获得法院从轻处理后,不履行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一旦出现上述被告人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况,司法机关因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没有保障措施,只得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让之前一切的努力付之东流。

四、刑事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完善

(一)刑事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完善

对于我国当事人和解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建议的完善方案:

1.考察被告人认罪后的表现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真假与是否真心实意悔罪达成当事人和解协议,我们无处知晓,也许测谎仪可以帮助到我们,但是其是否能符合对于证据的法定要求,是否能具有证据能力还需要进行探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否提高其准确性。那么我们目前能做的,可以考察被告人在从宽判决结束后是否真正的表现出了悔罪行为,如及时的给付了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赔款;若服刑,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若从轻判决后无罪或不起诉处理或服刑结束后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等等。

2.规范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标准和程序的使用次数

对于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协议的赔偿进行规范,将其赔偿的方式、数额、范围,以成文法的规定明确下来,其可以参照我国现行的关于人身和精神赔偿办法,并适当给予自由的协商空间,以免被害人漫天要价。另外,为了避免被告人以钱赎罪,对于经济能力足够强大的被告人,对其使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次数加以限制,规定其在某一时间内中只能使用限定次数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从而限制其多次犯罪,然后多次达成和解协议以钱赎罪。

3.细化、规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律规定

应当完善刑事当事人和解的相关立法,法定司法机关的相应职能,规定其如何履行相应的职能,规范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的工作。

另外,由于达成协议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应当归属于量刑的内容,可以将当事人和解程序其纳入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所谓“研究刑事和解,不该仅仅从程序角度,还应当将实体与程序有机结合而展开”。

4.司法监督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履行

對于和解协议的履行,完全可以将其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以解决其民事契约的性质问题。例如可以在判决结果中要求其支付和解协议的赔偿金,给予其司法强制力;还可以由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提前将其和解协议的金额给予司法机关保存,等到判决结果出来后,由司法机关同判决书一并交付给被害人;同时还可以建立一个和解协议担保制度,由被告人寻求第三方进行担保,担保其协议赔偿金的完全履行等等。另外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其可以监督、追踪和解协议的实施,以确保该协议的履行。

五、结语

由于我国当事人和解程序仅仅处于起步状态,暴露了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并且受传统的对抗性司法制度的影响,人们大都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充满着不理解和误区,这些问题都会随着大量的实践和时间中解决,但是不可否认当事人和解程序给我国司法制度带来了新的启示,在处理许多棘手案件时带来了新的解决方法,让我们的司法更有效率。相信在问题得到解决或减轻之后,当事人和解程序能更好的走向未来。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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