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启示和借鉴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社 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且引起了极大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主 要是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法律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无法实现, 以至于变本加厉,屡禁不绝。本文从介绍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入手, 通过分析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的现状和立法情况,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与设想一、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 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在1784年genayv.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并在二战

以后广泛的运用到产品责任法领域,为维持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秩

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贡献。

美国历史上有关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是 grimshaw v.ford motor

co.案。当时因为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 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

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随后,陪审团裁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 金1.25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 2500万,其余为惩罚性赔偿。

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 为避免可能高达

1亿美元的修复成本,而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损害发生。福特

汽车公司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 基于报复主义,应予以金钱惩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除了要对受害人损失的给予补偿外, 更是对因为欺诈而导致的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制裁, 其目的在于通

过高额惩罚性赔偿剥夺侵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不法利益, 使其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这样才能一方面防止将来再犯,另一方 面也可以告诫他人,从根本上断绝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念。二、我国食

品药品安全卫生现状及立法情况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情况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 步,大案要案频发,各种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层出不穷,触目惊心, 从瘦肉精、地沟油到问题奶粉、甲醛毛血旺和毒胶囊,严重弱化了政 府的公信力、社会的制衡力和老百姓的安全感,社会稳定已经面临很

大挑战。

究其原因,除了检验检测技术不够,监管部门监管不严等因素以外, 由于立法缺陷而导致的标准不清,处罚不力也是重要原因。

比如曾经轰动的深圳哈根达斯“黑作坊”事件,最后仅被处以 5万 元罚款了事。其违法成本之低,不及其一天利润的十分之一,也难怪 越来越多的生产经营者置法律于不顾, 甘愿铤而走险。但是如果这件

事情发生在美国,那么结果会完全不同。不仅哈根达斯在全美的业务 会受到影响,而且它还必须拿出整个公司以应付对消费者的巨额惩罚 性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巨额惩罚性罚款,最终信誉扫地,从此一蹶不振, 甚至破产。追逐利润是生产者、经营者的本性,当他们的违法成本远

远高于可能的违法利益时,将迫使他们不得不严格规范白己的行为,

并成为一种秩序。这正是惩罚性赔偿的精髓所在。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有〈〈食品卫生法》

(2009年)、〈〈药品管理法》(200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

年)和〈〈产品质量法》(2000年)等,此外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

有毒有害商品时,也可以适用〈〈合同法》(1999年)、〈〈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1994年)和〈〈侵权责任法》(2009年)等进行索赔。

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同小异,行政处罚措施

无外乎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其中罚款

一般二千元到十万元,最高不过货值金额的十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完全不足以达到震慑作用。

对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条款很少,迄今为止仅见于〈〈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卫生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

第47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

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即所谓的“双倍赔偿”,被认为是我国最早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

条款,并成为了消费者打假索赔的重要法律依据。

 因为该条款中对哪 些情形属于欺诈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

操作,争论很大。况且一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遏

制住制假售假者的违法欲念。

2006年,全国人大颁布〈〈食品卫生法》,其中第96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对损失以外 的赔偿请求权,即惩罚性赔偿,而且 10倍的赔偿金也远远超出〈〈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一倍数额赔偿金,因此标志着我国真正意 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该条款同样具有 我国立法的通病,内容简单僵硬,一律 10倍价款的赔偿,缺乏灵活

性,实践中未必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 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一部重要 民事立法,其中产品责任(包括食品药品)部分,对惩罚性赔偿进行

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 赔偿。”该条款首次明确采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并提出了不设限 额,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对于“健康 严重损害”的程度,本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还需要参照其他法律、

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和设想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的严峻形势,使得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

度变得迫切和必要,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卓著成效也为我们树立

了榜样。下面笔者想谈谈几点建议和思路:

(一) 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在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中加以确认,并在特别法中对其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从 而在我国构建起严密、系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 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注重主观恶意因素,防止滥用

惩罚性赔偿而造成不应有的负面效应,打击生产者、经营者的积极性。

(三)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上,适当做出限制。在美国, 20

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引起一些人的 不满,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 重点就是对惩

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目前已被采用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先确定补

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

滥用裁量权;

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将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金 交给政府,该主张认为,原告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

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势下,可以采纳第一种观点,根据“比 例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在制

裁和发展中取得平衡。

修改现有条款,增强可操作性。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欺诈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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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

苗木供应合同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

(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

议:

苗木数量:

二、 苗木规格:胸径 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

三、 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

四、 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五、 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 10日内一次付清。

六、 有关事项:

1、 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 1.2米以上,厚度 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

2、 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 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 2cm以下。绳杆高度 40cm ,缠冠高度2米。

3、 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

4、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 (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

5、 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 0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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