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正当性证成

摘要: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需在调解和诉讼之外引入仲裁。确立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可以更好地推进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发展,减少医疗纠纷,缓解医患关系。我国医疗纠纷仲裁从实施到现在,发展缓慢,究其原因在于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不明确。域外主要发达国家均认可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判断可仲裁性时主要考虑争议的经济利益和可处分性,并以公共政策为限,但对公共政策进行限缩解释,可仲裁性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关键词:医疗纠纷仲裁;可仲裁性;财产性;可处分性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6-0128-06

一、问题的提出

严重且多发的医疗纠纷是我国医疗健康领域所面临的重要社会矛盾和问题之一。不断出现的医疗纠纷侵蚀着原本和谐友爱的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医闹”事件频发,甚至出现伤医、杀医等极端暴力事件,医生、患者的生活质量都受到严重影响,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也受到严重侵害。医疗纠纷解决渠道不畅是造成我国医疗纠纷不断升级的原因之一。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渠道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我国当下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是调解和诉讼。但是,调解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暂时的和解反而可能会为日后进一步的纠纷埋下隐患;诉讼则程序较为繁琐、耗时太长、成本较高。① 仲裁则具有专业性强、成本低、效率高、对抗性弱、保密性强的优势,其裁决结果具有终局效力,在医疗纠纷解决制度中引入仲裁制度有助于实现医疗纠纷解决渠道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启动发展,但是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大,而且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存在爭议,这一问题的不确定也导致已经实施医疗纠纷仲裁实践的忐忑不安,还未实施的望而却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性作出了规定,学界由此得出某项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一是争议内容具有财产性,即纠纷必须为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仲裁主体具有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三是仲裁事项具有可处分性,即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② 然而,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判断标准,《仲裁法》却没有进一步规定,使得该标准在具体应用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就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判断,赞同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两者都包括财产损害赔偿,都具有财产性内容。因此,无论从合同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医疗纠纷都具有可仲裁性。③ 反对的学者则认为,医疗纠纷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④ 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标准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见,可仲裁性判断标准的解释和适用不明确是医疗纠纷可仲裁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医疗纠纷仲裁的发展也因此而举步维艰。

二、国际上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及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认定

可仲裁性这一概念由来已久,早在荷马时代,各国的习惯法中就已经存在关于可仲裁性的规定,那时的规定就已经体现出可仲裁性判断标准因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政策的不同而不同。⑤ 如今,世界各国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尽管仍缺乏统一标准,但总体上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也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得到认可,并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国际上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公约都承认并允许签字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规定可仲裁性。《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也没有任何规定可仲裁性的条款,类似于《纽约公约》,其把这个问题留给了各个国家。

1. 瑞士和德国:关注争议的经济利益以及可处分性

瑞士有两套仲裁制度体系,国际仲裁适用《瑞士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tatute, PILS)》第十二章,国内仲裁适用《瑞士民事诉讼法典(Swiss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CCP)》第三部分;可仲裁性的认定也因此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国际仲裁的可仲裁性范围非常广,任何争议只要是与经济利益(economic interest)相关的,均可以通过仲裁解决。⑥ 至于何种争议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瑞士法院对此作出了非常宽泛的解释,即任何对当事人来说有金钱价值(pecuniary value)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来解决。⑦ 因此,只要是与财产(property)相关的争议,不论该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还是无形,都具有可仲裁性。⑧ 尽管存在争议认为国内仲裁可仲裁性认定的标准应采用国际仲裁的标准,但瑞士国内仲裁可仲裁性的判断还是采用了CCP的规定。⑨ 根据CCP第354条规定,仅在当事人对某项争议有处分权(free to dispose)时,该争议才具有可仲裁性。⑩ 某项争议是否具有可处分性的规定涵盖了不具有经济利益的争议。但是,对于具有经济利益的争议,并不当然具有可仲裁性,仍需判断当事人对该争议是否具有可处分性。可见,相较于国际仲裁,瑞士国内仲裁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略严格。

德国可仲裁性的认定尽管并未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但其认定标准的制定深受瑞士仲裁法影响。与PILS的规定一致,任何涉及财产权性质的请求权的争议,均可以通过仲裁解决。{11} 此概念的解释非常宽泛,申请人的主张只要具备经济利益,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且不考虑该主张是公法还是私法上的,都具有可仲裁性。{12} 与瑞士规定不同的是,德国法进一步扩大了可仲裁性的范围,对于不涉及财产权性质的争议,如果其具有可处分性,那么该争议也可以仲裁。只有立法专门规定某类争议只能由法院解决时,该类争议才不具有可仲裁性。然而此类规定少之又少,早期规定某些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成文法很多已经被直接废除。{13} 根据德国仲裁法,知识产权争议、反垄断争议、反勒索与受贿组织法(RICO)争议、破产程序相关争议等都具有可仲裁性。

推荐访问:医疗纠纷 仲裁 正当性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