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一、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他们是最高的利益”。这是许多法学界学者的观点和主张,民法应该是以人为本而制定的,但过去制定的民法过于注重财产权制度,没有把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制定,目前也有学者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篇,有学者认为,将人格权独立成篇,这是重物轻人的物文主义。“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

人格权法应当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权的规定,各国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虽然人格权法至关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之所以制定人格權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首先,民法中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两类基本的权利,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应当也可以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其次,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最后,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二、人格权制定研究现状

相关人士对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建立进行了反思,他们的结论是:由于我国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已经吸收了比较法上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成果,因此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应当以此为基础予以适当限缩。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未予规定的意志针对其他非典型人格要素的决定自由予以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它在人格权体系中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不足并促进形成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有学者提出,自我决定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并认为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关于人格商品化权,有学者认为,它虽非法定权利,但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能够为商品化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关于该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并非人格权所固有的,而是人格权所派生出的,本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而有学者则坚持人格商品化权的人格权本质,认为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

三、民典法中人格权制度

民法典中总则编和人身权编之焦点在于人格权是否可以由总则编中的主体制度和债法中的侵权行为制度来确认。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为民事主体资格应有内容,与自然人这个主体不可分离,因此把人格权规定于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之权利。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简言之,人格是解决权利主体的资格问题,属于主体制度;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属于权利范畴。有些学者尽管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但主张人格权为民事主体资格应有的内容,人格权不单列,由总则中的自然人章加以规定,并进而否认法人之人格权和不扩大具体人格权系不敢突破纯粹潘德克吞式编纂体系的束缚。“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

因此,人格与主体制度于民法典中具有普适意义,应规定在总则编中;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应规定在人身权编中的人格权章中。总则除规定主体制度外,还可就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法的法源和法律的适用,民商关系和法律行为,消灭时效、期间和期日和权利之行使加以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不完善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如果人格权不能建立完善的制度,会导致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四、结语

人格权建立独立的制度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J].中国民商法律网的法界动态,2003.

[2] 黄立.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王伯琦.民法总则[M].正中书局,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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