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 [HT5”SS〗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外的司法主体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特点、并以文件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和产生“效力”的规定,有别于审判业务文件和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由于正当性理论的缺失,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屡遭禁止。但是基于审判实践的依赖,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屡禁不止。虽然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属于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审判实践中却对法官裁判思维产生重要影响。加大对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清理力度,严令禁止地方司法机关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规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适用,并逐步建立示范性案例制度取代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是妥善化解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所面临困境的理想选择。

关键词: 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审判业务文件;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示范性案例

中图分类号: DF8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7)03-0000-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700000

司法解释是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立法机关授权,①对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可作裁判依据的解释。[1]1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概念是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分为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和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具有审判依据的重要地位和作用,②法官越来越依赖这种精细化“立法”。除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外,地方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法律适用困难的难题,会针对法律漏洞或空白制定出指导性文件,用于指导本辖区的审判、检察实践。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性文件有一部分超越法律授权,③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属于《立法法》明令禁止和最高法院发文清理的一类文件。本文以“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指称该类超越授权的指导性文件,并以地方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存在的困境,并探寻合理的化解之道。

一、法律界定: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涵、特征及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一)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涵与特征

“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概念来源于最高法院1987年作出的一个批复,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但是该批复只明确了地方法院不宜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而并未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涵作出界定。2012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规定:地方法院、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概念再次进入公众视野。从两高《通知》的规定可以分析出,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指的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外的司法主体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特点、并以文件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和产生“效力”的规定。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是在审判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制定并未得到任何授权,由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没有得到规范,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也是“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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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石春雷: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困境与出路

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具有一些显著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其问题所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主体资格缺失。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如此,最高法院还多次发文禁止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并责令其对已经制定的该类文件自行清理。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也明令禁止地方法院针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制定解释性文件。也就是说,地方法院无权对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也无权对最高法院依授权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其次,文件内容突破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授权性解释,只能在忠实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审判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从应然角度来讲,地方法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实然层面,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形大量存在,而且这些文件的内容往往会突破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现行法作出的“创造性”解释。如《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案件,部分地方高级法院制定的“适用意见”就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标的额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限额也没有突破。而各地高级法院制定的“适用意见”却突破了上述限制,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額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对诉讼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小额诉讼程序选择确认书》。 最后,制定程序不规范。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一般采用普通地方文件的制定程序,而不像司法解释的制定那样有严格的立项、讨论、发布、实施、备案、修改和废止程序。甚至有些地方法院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内容的条文混杂在一般文件中,根本谈不上独立、严格的制定程序。制定程序的不规范导致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内容不统一,常常出现相互矛盾、不一致和重复解释的情况,给审判实践造成困扰。

(二)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与高级法院审判业务文件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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