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架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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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作为融资双方的中介机构,既要提供项目融资信息,又要承担一定的项目审查责任,还要定期发布项目进展相关信息,在整个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欺诈发行、信息泄露等众多法律争议也由此产生。但围绕平台产生的法律争议的解释标准不一、实践处理各异。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细化分析法律关系的方法可以较好解释股权众筹平台各类行为所涉及的争端。借用该理论,对股权众筹平台面I临的层出不穷的权利主张和概念进行细致的分析,构建平台与融资者、投资者三方主体形成的权利义务体系,为股权众筹平台的行为规制寻找理论支撑。

关键词:股权众筹平台;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权利义务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融资中介,因其“大众”、“小额”、“高效”的特点已经成为当下互联网投资创业格局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证券发行运营模式有着巨大的差别,而我国在制定相关的法律以及做出相关判决之际,更多依靠的是一些比较具体的概念,例如公开发行证券、侵权行为等。这些仅仅概括了股权众筹平台所涉及法律争议的内容,未明确平台的行为形式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常常出现相似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如“美微传媒”在淘宝网募集500万被证监会叫停,但“名媛坊”却成功通过红岭创投平台募集1500万股本。在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应对实际案件的情况下,应采用法律理论分析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并指导相关法律制定。因此本文运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构建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体系,规范股权众筹平台的行为准则,对于完善金融法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一、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权众筹平台原则上向包括普通公众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开放,具有“大众、小额、高效”等融资特点。但是股权众筹的高投资风险性与普通公众投资者较低的风险承受能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从而产生了现实中的种种纠纷状况。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衡众筹发展与投资者权益的关键。

(一)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的要求权一义务对应关系分析

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要求权和义务是第一对概念。股权众筹平台需在各个环节履行的义务有: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以及不合格项目移除。而投资者的要求权与之如何对应呢?

首先,信息披露是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作为互联网中介服务平台应尽的最基础的义务,其对应的是投资者的知情权。在具体的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中介平台有义务基于其自身的技术优势来搜集、发布融资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项目进展中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平台自身信息披露和筹资者信息披露两方面。发布时间应在出售證券之日前至少一个月左右或者更久,利于投资者自身的尽职调查,以完整的实现其知情权。需特别指出的是,鉴于股权众筹平台的中介属性,其并不是投资人知情权的唯一义务主体,投资者的知情权更深层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筹资者,项目人本身应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其次,投资者教育及风险提示义务也是平台义务的重中之重。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基础和项目的风险系数是科学决策的重要前提,由于股权众筹投资是高风险投资而对应的投资者是草根阶层,急需告知项目风险及对其抵御风险教育。教育义务和风险提示贯穿股权众筹的全过程,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1)在投资者注册开户时,平台应以平实、简明、准确、易懂的语言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此时主要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2)财产权和收益权是投资者最重要的权益之一,在投资者进行项目投资时,平台有义务通过合同条款、当面告知等形式保证投资人确实已明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有能力担负。若未尽到相应义务,平台往往会面临赔偿损失的责任。

无论是处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还是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用中介,都应该将不合格项目及时移除。接下来考虑的便是项目移除究竟是一种自由权还是一种义务?项目移除义务属于项目管理权中的一个子概念。项目管理权本身便是一个集合概念,规范、发布、维护、移除等不同行为模式应当精确到相对应的要求权、特权、权力等子概念。从自由权考虑,似乎平台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移除、移除哪些项目。但在寻找对应关系的过程中会发现,项目的移除并不是平台的完全自由意志,实践中,项目移除往往源于投资者及其他主体的要求。因此,移除在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或平台发现的有虚假情况的项目应当是平台的义务,它对应的是投资者或者其他主体的要求权,其本质是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二)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的权力-责任对应关系分析

权力和责任是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第三对概念,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权力和我们通常的意义上的权利有较大区别,但尚未找到合适的替代词,暂且沿用。通常语境中的权力指的是公共权力,但这里的权力是指通过意志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其中包括形成新法律关系、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以及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责任在这里指的是对权力所改变的法律关系的服从。

所有通过平台审核并完成注册认证的投资者一般与平台会签有《用户服务投资协议》,该协议应被视为法律关系初步建立。此后,平台发布项目视为要约,项目合作的达成与否取决于投资方,一旦投资方进行承诺,双方的投合同法律关系便成立,在此过程中,投资方所享有的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便是权力,而平台方必须服从投资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责任。平台要求投资者投资或者是指定投资项目等行为均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者选择的权力,如若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当然,股权众筹平台有权力设定投资者限制标准,投资者必须承担资格限制的责任。平台有权力限制投资者发起人的数量、投资的项目数量、投资的总金额,以及投资总金额占其资产的百分比。投资者若超过数量限制或者金额限制,必须无条件承担不能继续投资的责任。不过投资者可以通过改变自己的条件以达到相关的标准,平台必须接受所有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人。

投资后悔权的产生来源于冷静期规则,针对消费、投资等经济活动中的冲动行为而设立。当前我国公布的《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此期间内融资方“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亦有权撤回投资。平台应该无条件退款给投资者。因此,在特定条件下股权众筹平台需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投资者具有撤销投资的权力,也称投资后悔权,投资者可以随时选择放弃合作,解除相关的协议。

此外,还需明确的是损害赔偿的性质。在众筹的过程中,一旦出现利益冲突,在平台与其他主体发生民事纠纷时,损害赔偿究竟是平臺的一种义务,还是一种责任?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体系中,将损害赔偿作为的平台的义务并不准确,在说明责任和义务两者的区别,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Boothv,Common wealth一案中法院引用弗吉尼亚法规时说:所有年满21岁不满60岁的白人都有责任做陪审员。很明显,这一法规设定的是责任而不是义务。但这是一种承担可能产生的义务的责任。做陪审员的义务只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职权(实质上是法律能力)而指定某人做陪审员时才产生。而在此之前某人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日常用语中,我们习惯将其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其对应的应当是对方的义务。但正如上述例子所说,在当事人明确要求股权众筹平台损害赔偿时才产生相应的义务,在此之前平台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当事人也可以放弃自己的追偿的权力。

二、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提供项目融资需求公开的渠道。为确保股权众筹平台所筛选发布小微企业项目具备升值潜力,确保投资资金与收益安全,必须合理的赋予平台相应的项目管理权利。同时,由于平台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应明确其信息披露义务及安全义务等。前文已经提到,项目管理权是一个集合概念,由平台的一系列行为共同组成。广义的项目管理权中维护权对应的是融资者一方的义务,即维护权属于要求权范畴。股权众筹平台可以要求筹资方进行项目整改,如项目信息的补充完善等,融资方则有相应的整改义务。

类似于“居间人”的角色,众筹平台享有报酬请求权。在众筹平台,筹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协议均为附条件订立合同,而条件是“项目融资成功”,即项目在固定时间内融资成功,融资方则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当前,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包含中介佣金模式、股权回报模式、增值服务费模式。平台在为众筹融资方提供项目展示等中介服务,以及创业孵化、财务、法务等增值服务,均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融资方支付相应的报酬。为促进筹资方在平台积极提供项目,在融资未成功的情况下,众筹平台可获得相关费用请求权,向融资方即项目提供方主张相关费用,包括网站设计费、运营费、维护费、数据传输费、储存费等。

从经济法角度而言,融资者也是一种消费者,个人融资者可依据其隐私权,法人融资者可依据其商业秘密权,要求平台履行安全保密义务。股权众筹平台对于在项目发布和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融资方提供的各种信息等应按照约定保守秘密。这里所指的秘密不仅包括项目本身涉及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而且包括筹融资方和投资方本身不为外人知晓的事项。

三、三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交叉关系

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体系中,要求权和权力属于对人权,其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和责任。而特权(自由权)与豁免权属于对世权,其对应的是其他主体的无权利和无权力。因此,股权众筹平台除了与投资者和融资者各自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享有对抗所有主体的特权和豁免。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自由权一无权利对应关系分析

自由权和无权利是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第二对概念,股权众筹平台在网站内部管理上享有霍菲尔德意义上的自由权。首先,平台及其管理部门拥有网站空间、网络域名及各类密码,其他主体无权要求其披露,也不能通过电脑入侵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造成对自由权的不当干预将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平台可以使用或修改本网站的所有模块,资料和功能,管理及修改会员资料。任何主体都不能要求平台必须开设哪些模块、必须修改哪些资料,亦不能要求平台必须开设创业咨询等功能。最后,在现有栏目架构下添加、删除文章、查看留言为平台的基础自由权。其他主体无权干涉平台的自由行为,但出于互利共赢的商业原则,其他主体可以给平台提供相应的建议。必须说明的是,建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要求权,不会形成对自由权的干涉,平台仍然具有行为自主权。

与内部管理不同,股权众筹平台对外的行为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只在客观标准内的项目选择和项目排序上享有自由权。从大多数股权众筹平台的服务条款中我们都可看出,股权众筹平台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标准和要求对项目进行选择,这些标准需是客观的、合理的并且在平台上公开显示过。这是股权众筹平台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自由权。筹资者无权要求平台必须选择自己的项目,也无权要求平台不能选择特定项目的权利。此外,平台可以根据自己的标准对众筹项目信息进行排序或者突出显示,但是这些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如时间顺位、金额顺位等,不可以是对于筹资人或项目的主观评价,并且也不能因突出展示而收取额外的费用。筹资者无权要求平台变更项目排序。既然筹资者无权利基础,那么任何的变相方式(如商业贿赂)均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约束和惩戒。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豁免一无权力对应关系分析

有权力自当有豁免,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的“支配”,而豁免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有限广告活动的豁免和实质审查的豁免是股权众筹平台发展的必要保障。

股权众筹平台明确不得对项目进行引导性的宣传,但其作为商业主体,法律允许其开展有限的广告活动,如为平台自身做广告以及宣传有关筹资项目,但是前提是不得向投资者变相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并不得因广告而获得任何报酬。在其有限的广告宣传范围内,交易主体及监管主体都无权力要求其停止宣传,也不权对其广告内容进行限制。

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只是为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属于融资交易主体,如果要求平台对项目及投资人信息进行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平台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将变得模糊。因此,平台应该主要对筹资的商业计划书、筹资人财务状况、公司的所有权和资本结构描述等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根据普通的注意义务,对或许有鲜明诈欺拒绝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平台只要尽到形式审查和普通的注意義务,即可在法律纠纷中获得豁免,免予其他主体的权力支配。

四、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架构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新兴的融资中介,其尚未在已有的法律为框架内找到合适的定位。在实践先行,理论滞后的现实情况下,对于新事物的厘清需要循序渐进的探索。权利义务是股权众筹平台提供服务过程中涉及的最基本法律概念,也是确定平台法律责任理论前提。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和道德相关性使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也为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型架构提供可能。

前文分别分析了平台在众筹流程(图1-1)中与融资者、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将独立的关系清晰的在同一个框架内呈现,是权利义务架构的主要目的。

综合分析,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主要为要求权和义务关系,出于保护平台和投资者权益的考虑,平台享有不同程度的要求权。融资者是股权众筹的起始环节,项目的质量、融资者的状况都将影响众筹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赋予股权众筹平台更多的要求权有利于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如平台有权利要求融资者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和必要的项目整改。有权利必然有义务,股权众筹平台凭借其要求权获得融资者大量的经营信息和项目信息,其必须履行安全保密义务,尊重融资者的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权。

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平衡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平台在融资者方面享有更多的权利,其与投资者之间便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本着利益平衡的设计理念,平台享有选择合格投资人权力,履行项目移除、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等义务,承担资金返还、损害赔偿等责任。一方面,赋予权力以保障平台的利益。平台可以根据发展需求设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选择与合格投资者建立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可以义务和责任以实现投资者利益的双重保护,一旦接受投资者注册认证,即创立了相关的法律关系,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用中介,需对投资者负责,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可以凭借投资选择权决定是否注资以建立投资法律关系,平台必须服从投资方的选择;可以凭借其投资后悔权,在一定时间内决定撤资以改变法律关系,平台必须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在未改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平台履行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义务。

对人权与对世权共同构成完整的权利整体,股权众筹平台联结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除了接受双方的限制以外,还必须有足够的自由权和豁免保障其合法发展。首先,必要的网站管理自由权是保障其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任何主体无权利干涉其内部的经营管理;其次,股权众筹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产物,一定程度的项目管理自由权是平台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决定项目的选择和排序:最后,基于通过提供更多元化融资渠道以促进经济发展的考量,将股权众筹纳入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赋予其合法定位,并实行适度的法律豁免,已成全球趋势。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安全港”原则,有限广告活动的豁免和实质审查的豁免可以成为你免除权力支配的法定理由。

五、结语

“股权众筹”活动既是私权行为,又是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契约自由精神引导,而且需要法律政策规范。众筹平台受政策不明等诸多因素制约,不仅需要及时的法律规制路径,而且需要更广范围的理念普及和更明确的政策定位。借用霍菲尔德基本权利理论,股权众筹平台在面对融资者和投资者是存在独立的义务和责任,也享有交叉的特权和豁免。其中与投资者对应关系中主要以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为重点和难点:与融资的关系则更多地表现为项目维护、报酬请求等要求权。此外,网站管理自由权、有限广告活动的豁免等作为平台的对世权,交叉共存于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与独立的对人权共同构成权利义务的完整结构。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的明确,绝不仅仅是语言游戏,将奠定整个众筹的基本法律规则大厦之基,以此衍生出更加细致、具体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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