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司法腐败,需要综合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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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上我们说司法腐败,不仅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且社会所关注的司法腐败,也是指发生在上述机关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因此,此处要谈的司法腐败,是指广义的司法机关人员“为了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而试图影响司法活动的行为”。

按照著名学者王亚新的观点,获取个人利益和不当利用权力是构成司法腐败的两个因素。从谋取个人利益来看,法官的“个人利益”除金钱或物质的授受之外还可以有多种表现,如亲属、熟人朋友、同事等的“打招呼”、说情以及来自内外部领导的压力或干预。虽然这些因素看上去都不属于司法人员自身的问题,但只要司法人员接受说情或屈服于压力干预,还是应理解为他或她通过交换而获取了“面子、人情”或“领导的赏识或者将来可能的关照”等等个人利益。至于司法人员不当利用权力,既包括严重的对案件事实全面的“颠倒黑白”或就法律适用而言是明白的“枉法裁判”,也包括轻微的在可允许的一定裁量范围内显示出来的偏向。

近年来对于司法腐败的研究很多,其关注点主要是集中在发现制度缺陷,寻求制度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可以概括为司法腐败制度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司法腐败的原因在于存在制度缺陷,治理腐败的过程也就是完善相关制度的过程。具体地说,导致腐败的制度因素包括事先预防权力滥用、违法使用的制度约束缺乏和事后惩治权力滥用、违法使用的责任追究缺乏。因此,要减少甚至清除腐败,首先是要完善权力运行制度和监督制度,其次是强化对于违法者的惩治,有人更是主张乱世重典。不过司法腐败制度理论不能解释的是,近年出现的很多案例表明,一些司法腐败发生的领域,并非缺乏相关制度,而是制度本身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甚至成为具文。

上述问题的出现,引导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司法腐败不是单纯的制度缺陷所能解释的,也不是单纯的引进制度约束所能解决的。应该说,司法腐败的产生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文化因素和由此塑造的人的因素,从文化传统的角度分析,中国历来是一个讲究“人情”的社会,“关系”的概念可谓深入人心,作为浸淫其中的司法人员自然也很难免俗。事实上,如果司法人员只是在本来就“无可无不可”的范围之内做出具有某种带有“偏向”性或有一定倾斜的选择的话,虽然在法治社会的语境里这是不恰当的,但在日常生活的种种具体情境中,却往往不仅是被默认或允许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是得到鼓励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做这样的选择甚至有招致“人情”制裁的风险。因此应当承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另一种被广泛接受的文化、规范或常识,使不少严格地说来属于司法腐败的行为或现象得以正当化。正是这些近于普遍存在的文化、规范或常识,形成有利于轻微司法腐败生存、蔓延的磁力场,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仅仅是因为入乡随俗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接受、参与到司法腐败行为中。而另外一小部分司法人员则在这种“腐败潜文化”、“腐败潜规则”中发展成为主动利用权力谋求非法利益的严重腐败分子。

法律文化学的研究表明,任何制度的移植都必须考虑文化的因素,尤其要考虑一定文化环境下的“制度人”的问题。由于文化传统的原因,中国一直是强调为政以德的人治社会,历史上从来没有形成过独立的法律人的职业群体,更无缘出现独立的法律人的职业文化、职业伦理。中国的司法者,其称谓在语言里都是以“官”为后缀的,即所谓警官、检察官、法官。因此,可以这样说,中国的司法者从事的虽然是法律人的职业,奉行的却往往是官的伦理。当个体的司法人员受制于不同的官场圈子,独立的司法者人格就难以形成。而一旦司法制度的运行缺乏了独立的法律人的支撑,制度约束的有效性也就大打折扣了。

近年来出现的司法腐败案日益呈现窝案、串案的特点。治理司法腐败面临的已经不是研究个体司法人员的腐败动因,完善着眼于个人行为矫正的制度约束问题。而是要进一步关注司法腐败的群体性问题,研究形成司法腐败的小气候、小环境,以及小气候、小环境赖以形成的文化传统、社会人情的因素。在完善制度约束的同时,综合考虑文化传统因素、社会人情因素对于制度约束的软化、消解问题。毫无疑问,治理腐败问题已经不能仅靠制度约束的单兵突进,而是需要综合治理的诊疗良方,比如法律文化的培育、司法活动软环境的营造、法律职业群体及其伦理观念的养成等。

(作者系法学博士、执业律师,网易专栏作家)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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