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与法律多元主义问题探析

[摘要]近半个世纪以来,社会多元与文化多元已经成为社会科学日益关注的问题。不同领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多元现象进行了广泛、细致的分析,成果卓著。相对而言,对法律多元的概念、法律多元的形成与分类、法律移植与法律多元、多元论法学思潮与法律多元、研究法律多元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评价法律多元等诸多问题上还缺乏仔细的研究,对于国外的研究成果也没有进行认真的梳理,因此,有必要从宏观的角度对上述法律多元领域进行综述与分析,以便我们对法律多元问题有一个整体的把握。

[关键词]法律多元;法律多元主义;法律移植

[作者简介]肖光辉,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201701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04—0117—06

近三十年来,随着人类学与社会学的发展,西方法学界已经密切注意到法律多元性的问题,一元化的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与挑战。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非官方法律进行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看到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国内关于法律多元的研究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通过搜索中国期刊网以及其他非期刊杂志的信息我们可以知道,中国有关法律多元方面的研究仍然停留在较低层次的介绍上,对近年来西方关于法律多元的研究缺乏系统的梳理,他们的研究要么与少数民族的习惯相联系,要么与文化传统相联系,未能从学术发展史的角度对法律多元这一法律现象进行认真的研究,远远不能与西方学者进行对话。更重要的是这些学者之间的研究似乎并不相干,也看不出研究热点,自然也谈不上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讨论。这种研究,一个突出的缺点就在于研究者很少看到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学者对此所作的贡献,其结果他们的研究肯定是支离破碎、不成系统的。基于上述情况,本文准备从法律多元研究涉及的主要问题对法律多元性现象进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研究与分析。

一、什么是法律多元?

多元性、多元论是一个复杂的名词,可以从多种角度、多种层次上进行解读,通常我们认为它是哲学上的一个名词,英文叫pluralism。而法的多元性则表示法律规范由多个层次组成,它不仅限于一个等级结构的范围。这是一个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概念。J.Griffiths在它的《什么是法律多元》一文中宣称:“就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它体现了一个新的研究范式,那就是法律多元。”他认为所有社会的法律秩序不是一个由国家决定的单一的、系统的、统一的等级规范秩序的命题,相反它来源于多个社会层面,并且能够自我管理。

法律多元主义是与法律中心(一元)主义(或叫国家主义、集权主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意味着法律不可能只有一个中心。这也是不少学者在论及法律多元问题时,经常将国家法、官方法与民问法、习惯法、宗教法相提并论的一个重要原因。早在1972年,Jacques Vanderlinden就对法律多元问题进行过认真的研究,他认为法律多元是指在一个特殊的社会存在诸多不同的法律而在同一种情形下适用的状况,并对法律多元的各种情况进行了分析。其后,M.B.Hooker又对法律多元进行了分析与研究。他的著作《法律多元》从殖民统治的角度对法律多元进行了思考,他认为法律多元是指在同一情形下有两个以上的法律相互作用情况。自此,法律多元才成为学术界的前沿问题。在法律多元的研究方面,值得注意的还有两篇专门以法律多元为题的论文,他们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律多元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一篇是J.Grif-fiths教授的《什么是法律多元》,另一篇是Sally En一gle Merry教授的《法律多元》。J.Griffiths教授在批评Hooker、John Gilissen与Jacques Vanderlinden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多元问题的思考。文章从叙述性的法律多元主义、已经存在的叙述性的法律多元主义的概念与法律多元的社会结构理论三个方面对法律多元进行了比较广泛的讨论。他强调法律多元概念是社会意义上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并认为法律多元应该从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而不应该从法、法律或法律系统来研究,法律多元与社会多元是相伴而生的。在一个统一体下存在的不统一的法律体并不代表法律多元主义。最后,他总结说法律多元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正常的现象,但它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法律制度共同存在于一个系统之下,而仅仅表明在所有多元化的社会领域里,它们在进行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上有它们自己的根源”。也有学者认为从根本上看法律多元是政治问题,但是却为多数政治学者所忽视。

20世纪末21世纪初,法律多元已经成为法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学者从多维视角出发,进一步对法律多元现象进行分析与解读,虽然到目前为止,到底什么是法律多元或法律多元主义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并为人们所认可的定义,学者都是从自己的研究角度出发对法律多元或法律多元主义进行解读,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学者从何种角度进行研究—那就是法律多元意味着法律应该有多种中心、多个层次,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人们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仅仅只有一个法律规范。这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法律中心主义提出了质疑与挑战。

二、法律多元现象的形成与分类

法律多元在形成原因上存在多种看法。到底是什么情况造成了法律多元。一般认为法律多元最早是人类学与社会学方面的学者提出的。他们对西方殖民统治以前的土著人的法律与规范很感兴趣,想知道在没有西方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他们是如何维持社会秩序的。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学界才真正开始运用社会学与人类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他们分析了西方殖民统治给殖民地的法律所带来的变化,通过对美洲的印第安人、澳大利亚的土著人、印度、非洲等领域的研究,提出了法律移植是形成法律多元的一个重要途径。M.B.Hooker的《法律多元》就是从法律移植与继受的角度来看法律多元的。他认为继受的法律并未替代原有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在其殖民地也并未消灭当地的宗教与习惯法,而是二者共存。

总的来看,应该说法律多元是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逐渐形成起来的。一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受到外来因素的长期影响,使得外来因素事实上成为该国文化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存在文化多元现象。由于文化多元现象的存在,就有可能在实行社会管理过程中产生法律多元或法律多元主义。就当今世界范围来看,法律多元的形成,尤其是在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由西方的殖民统治造成的,正是基于这种原因,M.B.Hooker才从法律移植与法律继受的角度来讨论法律多元。古典意义上的法律多元

正是从法律移植的角度来讨论法律多元问题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法律移植才引起学界对法律多元问题的关注。

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在没有殖民统治的情况下,由于不同质的文化之间的互动,仍然会存在法律多元的情况,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多元性、古代乃至现代印度法律、欧洲联盟的法律都存在这种情况。现在的法律多元研究已经扩大到城市。城市是多元文化的结合地,国际化的大城市集合了各种民族、各国人员,如何对其进行管理涉及法律的多元化的规范与管理。

法律多元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各种不鼠的分类。从地域方面来看,我们可以划分外部的法律多元主义与内部的法律多元主义。外部的法律多元主义,主要指主权国家之外的法律多元,包括欧洲联盟、国际组织等;内部的法律多元主义主要指国家内部法律的多元性。从国家法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上,首先可以划分为国家法律多元主义(state legal pluralism)与深层的法律多元主义(deeplegal pluralism),前者坚持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前提下法律多元理论,后者认为国家法、习惯法、宗教法等法律规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换言之,习惯法、宗教法并不必然服从于国家法。其次还可以划分为弱势的法律多元主义(weak legal pluralism)与强势的法律多元主义(strong legal plural—ism)”。弱势的法律多元主义表明在一个地方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存在,但是其他法律规范一般应该统一于国家法,在坚持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前提下承认其他法律体或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是说,其他法律规范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控制,其他法律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有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强势的法律多元主义认为,诸多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国家法与其他社会规范在统一的社会中都有自己相关的功能。在J.Griffiths教授看来,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多元。这两种法律多元主义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弱势的法律多元主义事实上是国家法律中心主义,它强调国家法的中心地位,其他的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国家法律才能起作用;而强势的法律多元主义强调各种规范的独立性,这种多元主义也就是上述所谓的深层的法律多元主义。从时间段上,还可以分为古典的法律多元主义与新法律多元主义。古典的法律多元主义是从殖民地时期殖民统治国家的法律与殖民地法律、习惯之间的关系来研究法律多元,这是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最初意义上的法律多元;新法律多元主义是指法律多元的研究从殖民地转向国家内部,尤其是西方国家内部的多元化方面的研究。

三、法律移植与法律多元

第二部分在讨论法律多元时我们已经涉及法律移植问题,下面专门就法律移植与法律多元问题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就单一民族国家说,法律多元性表现为一个国家存在多种法文化体系。既有官方的,也有非官方的,即习惯的。民族越多,文化成分越复杂,法德越是呈现多元色彩。比如,在殖民地时期的印度,既有印度教法。又有伊斯兰教法,还有普通法。又如,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既有联邦法又有各州法,每个州的法律渊源也不太一样。路易斯安那州仍保持着法国法律的特色。

法律移植是导致法律多元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移植进入一国后,这种法律与本身固有的法律结合起来,调整着社会生活需要的各个方面。印度移植普通法后与其固有印度教法共同存在。虽然现代印度法律正在进行一些改革,但没有改变多元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随着西方文明的衰落与本土文化的兴起,这一趋势更加明显。这不仅体现在非西方国家,即便是西方国家也不例外。在1986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供了一个包含范围广泛的有关土著人的法律文件,它涉及婚姻、家庭、渔猎、冲突的解决、社会秩序与神圣的习惯等。1993年又颁布了土著法案,借以承认土著人的权利与在普通法治下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澳大利亚土著人一直在与英国移民进行斗争,通过斗争终于使自己固有的法获得“合法化”。也因此使得土著法能“合法地”与普通法并存。

造成国际问法的多元性也是法律移植的结果之一。世界各种经济组织、贸易组织也使得本国法与这些组织法之间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最为典型。这不仅导致成员国与经济体之间互相借鉴,而且这些经济体之间也互相借鉴。从法律上看,成员国社团与个人必须服从各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成员国不仅要服从欧盟的立法,而且要服从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当然国内法也依然存在。就欧盟本身来说也一样。欧洲联盟成员国绝大部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欧洲共同体的法院结构与司法行政也完全采用法国的模式。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的形式要求、违反条约或违反条约的任何实施细则、权力滥用等四种情形,可以向共同体进行诉讼。该条第4款还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同样的条件下,针对以其本身作为对象的决定和针对表面上虽然采取规则形式或表面上虽然以他人作为对象,但实际上直接地或个别地涉及其自身利益的决定提起诉讼。这些术语是从法国移植过来的。同样,英美法系的判例与诉讼中心主义,自英国与爱尔兰加入后对欧洲联盟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975年的“玛蒂沙案”中,欧盟法院明确地遵循了“先例”。欧洲联盟国家之间也互相借鉴与移植。如意大利改变了古老的刑事诉讼法,而采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

四、多元论法学思潮与法律多元

我们知道法律多元的早期论著如Gilissen的《法律多元》与Hooker的《法律多元》都是20世纪70年代初中期的作品,80年代以来法律多元现象越来越受到关注。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它已经形成为一个比较稳健的法学流派、具备了系统的理论学说,但是法律多元研究成为西方法律学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法律多元或法律多元主义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在多种社会思潮影响下诞生的。分析这些思潮有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分析与评价法律多元这一法律现象。前几个部分我们已经对法律多元的问题作了一些介绍,并就相关问题作了简单的论述。下面从法律思潮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在上一世纪的法学流派当中,现实主义法学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流派,有北欧现实主义法学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之分,现实主义法学流派的特征之一就是对传统的实证主义进行批判。北欧现实主义法学后期的一个学者乔根森(stig Jrgensen)从法律文化相对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多元论法学,他为衰落的北欧现实主义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将乔根森看成为现代法律多元主义“运动”的“先驱”呢?从笔者所收集到的材料来看,似乎没有证据说明乔根森是法律多元的最早的提倡者,甚至是在所收集到的材料中也很少有学者

提到他;而且,其他一些论及法律多元的学者的著作出版的年代比乔根森还要早几年,或许乔氏受到了Gilissen与Hooker的影响也未可知。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推测。

国内有些学者在论及西方法律思潮时特别将乔根森提出并作了专章介绍,将其视为多元论法学的代表人物。虽然这种专门介绍对于我们了解西方法学思潮的发展有很大的帮助,但是我们却很难断定乔根森是法律多元的代表人物。如果说法律多元、法律多元主义是在多元论法学的基础上或者是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为何我们很难看到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难道多元论法学与法律多元或法律多元主义没有联系吗?或许我们根本就不能将多元论法学看成为一个法学流派。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才能得出结论。

上面我们已经指出法律多元很可能受到当时各种社会思潮的影响。法律多元的研究是在20世纪70年代逐步展开的,这正是美国批判法学兴起的时期。批判法学对传统的国家法权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法律并不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这恰与20世纪以来的其他社会运动与社会变革相配合,如国家权力膨胀,国家利用权力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其权力的触角甚至渗透到公民的私人生活领域;新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在摆脱西方殖民统治的同时,也提出了尊重传统与传统权利的要求;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出现也要求瓜分国家的权力,等等。这些情况表明了批判法学与法律多元主义的出现决不是偶然现象。

五、法律多元研究应该注意的问题

法律多元是社会发展不平衡、文化价值观念不同的必然产物。法律多元是对传统法律的反思,也是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先声。Joseph Strayer认为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我们承认国家与国家主权,没有国家人们将无法生活;另一方面,我们又对其进行抱怨,抱怨其对我们的私人生活领域进行干预。所以我们对其进行评论时一定要注意一些基本问题。

第一,我们认为国家法律仍然是调整社会的重要工具,这一点西方大多数法学家与法律工作者也并不否认,多元主义充其量不过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事实上,自由法律(法条)主义(liberal pluralism)一直是法律思想界的主流样式,他们认为法律就是国家的正式法律,法学家与立法者是其最重要的行为者。法律多元论者则对此进行了猛烈的批评。他们从各个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不足与无能,强调只有坚持法律多元化,社会才有可能和谐有序。也许两者都走了极端。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将国家法律绝对化,或者说提倡绝对的法律中心主义,在坚持国家法律的同时,从文化与价值多元的角度出发,对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认可,或者将其放置于重要的地位,那么整个社会将会向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过分地批评国家法律中心论而带来诸多弊端,如国家的无序与无政府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20世纪以来,国家权力的膨胀,私法逐渐公法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出的一些基本的政治主张、人权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践踏与侵害,加上各种社会思潮与法律思潮的影响,出现法律多元的现象是很正常的,这是对过分强调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一种补救与矫正。我们既要看到法律多元出现的必然性,又不能因为法律多元而消极对待国家法,才能在两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第二,我们还应该看到由于法律多元本身概念的不确定性,法律多元的研究有向各种不同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一点从论及法律多元的各种材料中可以看得出来。有的学者从财产权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上探讨法律的多元性;有的从政治与宪法的角度分析法律多元,如有关玻利维亚与哥伦比亚法律多元的一个政治学分析、澳门特别行政管理区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等;有的从全球法律多元主义与因特网的电子民主关系上对法律多元进行探讨;还有学者从民族精神方面来探讨法律多元主义。这里既有哲理学方面的探讨,也有社会法律实际操作层面的辨析。

第三,单一与多元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共存。所以法律国家中心主义并不完全排斥法律的多元性,它可能承认国家法律的多层次性以及在一定领域内乃至超越一定边界法律秩序共生的多样性。理解它们的共存性有利于我们防止两种倾向:借口法律的多元性绝对排斥国家法律的适用性;或者借口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一元性而否定法律多元性的存在。

第四,我们在法律多元形态的划分方面也有不少困难。每一种划分都有一定的缺陷,所以确定划分的标准非常重要,每一种划分都是对复杂的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层面、一个角度的解读,有其局限性,这也正是法律多元现象复杂化的表现。

第五,法律多元并不仅仅指官方法、习惯法、宗教法、民间法。任何社会只要存在文化多元,各种不同层次的社会组织、利益集团都会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法律多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能作简单化的理解。

六、如何评价法律多元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并不是单一、统一的系统,认为法律是单一、统一的系统一直是一个幻想。John Griffiths也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一个事实,而法律中心主义却是一个神话。虽然有一些评论言过其实,但是法律多元确实是近二十年来西方人类学、社会学与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这是我们无法回避、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法律多元主义者关心的问题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国家与社会团体、个人的关系进行思考;法律实证主义或者说国家法律中心主义则从传统国家法律权威中心的角度来进行讨论。当然,由于长期受国家法律一元论的影响,不少学者在批判国家一元论时也是从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的。

法律多元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名词,它对长期以来奉行的国家中心主义乃至西方中心主义提出了有力的挑战。法律多元受到西方各种哲学思潮以及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影响,其界限也较模糊,各位学者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因此,我们必须仔细辨别,一味加以抵制或一味加以褒扬都是不可取的。从移植的角度上看,我们应该仔细地去辨别,既要考虑到价值多元与法律多元对于分配利益于各阶层的需求有其有益的一面,也应该看到法律多元对社会发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追求现代化而需要集中统一权力的“不利”的一面。

法律多元是相对于法律一元来说的。以往的理论往往都强调法的一元性。自古以来,一元的理论,从古希腊的道德一元到现代国家的权力一元,无不说明多元理论的“荒诞性”与“危险性”。事实证明,国家有国家的利益,市民社会的市民也有其各自的利益,二者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冲突自然也不能避免。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趋分散,这也是有目共睹的,它表现为国家主权分散到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团体当中;同时,社会学家与人类学家的研究也表明存在法律多种起源的可能。

法律多元直接导致法律的多种中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有的民族国家在战前即已独立),民族国家追寻传统文化并以此为支撑点,使自己走上现代化之路,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即世界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有多种法律中心,而不是长期以来的西方中心主义。西方中心正让位于非西方社会,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正在目睹‘由西方意识形态主宰的进步时代的结束’,正在跨入一个多种不同文明相互影响、相互竞争、和平共处、相互适应的时代。”

当然,也有学者对法律多元提出了疑义,他们认为同质的社会实际上并不存在,多元的法律与规范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因此,法律多元这一概念并没有什么独特性;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概念有可能使人们再次产生对法律中心主义的误解。

七、结语

由于法律多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社会科学的许多方面,并受到西方社会的女权主义运动、实证主义批判以及非政府组织活动等现代社会思潮、社会活动的影响,很难在一篇小论文当中进行全面的论述。第一,角度不容易把握。法律多元涉及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多个领域。无论选择哪一种角度,都会涉及许多深层次的问题。第二,探讨法律多元需要有敏锐的观察问题与分析问题的能力。第三,由于问题涉及面广,还要求研究者具备法学以外的学术功底。本论文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对法律多元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而无法对法律多元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

[责任编辑:戴庆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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