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稳压力下的司法与民意

近年来,关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这个问题引起了法律实务界、学者们和民众的激烈讨论。有论者认为,司法判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排除媒体和民众的影响;亦有论者认为司法判决应当考虑社会大众的观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两种观点都有一些道理,但这些理论运用到实践中的时候往往是捉襟见肘,首尾不能相顾。以下就是发生在我国中部某省法院的一个真实案例。

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因听闻案件判决结果可能于己不利,就在该法院大楼内喝农药自杀。既见亲朋成新鬼,便闹法院争是非。第二天该当事人的亲属好友全体上阵,又是大闹法院,又是堵塞马路,使得该法院正常工作全面停摆,上上下下只得全力应付这起突发事件。最后法院无奈,只得赔钱以“息事宁人”。

教科书和学者的论著也许有无数种回应上述事件的理论或“药方”,但放置于具体情境中却总显得苍白无力。应然层面上的司法权威不时因现实的“强烈”需要而透支和打折。任何一个地方的党政领导人,不可能心脏强大到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而导致出现不稳定的情况。他们内心清楚地明白,在现行维稳问责的体制下,任由事态扩大其可能遭受的不测后果是什么。

对上述问题的一种转换思考是,司法应当如何面对“民意”或者是“民愿”,甚至是“民怨”?观诸人类司法文明演进史,似乎找不到一套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不管司法体制成熟与否,都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遭遇困境与质疑。

对司法制度的考验往往发生在危机时刻。18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黑奴斯科特争取人身自由案做出判决。因为当时美国社会对黑奴自由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故联邦最高法院对斯科特的不利判决成为引发民意沸腾的导火索,进而导致了美国建国史上的唯一内战即南北战争。尽管判决此案的法官在以后的历史上饱受诟病,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大受削弱,但是作为正义基石的司法独立却在艰难时世中得以幸存。

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应对大萧条,新上任的总统罗斯福采取了一系列的国家干预政策,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社会立法,但是诸如《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很多重要的新政立法在最高法院遭遇到了合宪性危机。联邦最高法院每每以经济社会立法干涉“契约自由”为由否定新政立法。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仅使罗斯福的改革陷入被动局面,也导致了民众的普遍不满。虽然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可以提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但是在罗斯福的第一个总统任期内,他没有获得这样的宝贵机会。于是,在罗斯福的第二个总统任期伊始,他就立下决心准备攻克阻碍其改革的保守主义倾向严重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37年初,罗斯福政府酝酿了一个所谓的“法院填充计划”,希望以此来改变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进而影响并控制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这个计划一经发布,就令政界和民众诚惶诚恐,即使是很多支持罗斯福的选民也对这个计划表示怀疑和反对,从而使罗斯福本人和国会面临巨大的政治压力,最终导致该计划破产。这段故事使我们看到即使大多数民众并不满意最高法院的判决,但依然对最高法院的权威表示了适度的尊重,在最高法院陷入危机的时候,人民给予了其坚定的支持。

下面的例子则体现了司法权威一旦建立并成熟以后,可以从政治和法律角度维持一个社会高质量的稳定。在2000年美国大选期间,共和党总统候选人布什和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戈尔得票数非常接近,选情异常紧张,两人在佛罗里达州的选战更是到了白热化的地步。戈尔认为佛州的投票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出现了很多废票,向法院申请要求人工计票,但是以极微弱优势领先的布什则反对重新计票。这场官司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判决布什胜诉,从而也帮助他赢得了2000年的美国大选。当然,在这个世纪判决中,有很多人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其中也包括身处最高法院的4名少数大法官,纵然如此,包括戈尔在内的绝大多数民众却最终接受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试想,如果没有司法权威的介入以及人民对于司法的极大信任,在那样的白热化局面下,竞选双方恐怕不是在法庭上相见,而是要在战场上厮杀了。

以上是美国社会中的司法与民意互动的典型事例,其中有司法对于民意的违背,亦有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还有司法权威在民主社会的重大效用。以下我们将讲述两个司法与民意互动关系的中国事例。

第一个中国事例是在海峡对岸的台湾。在重建台湾社会的过程中,其最重要的着力点是推进民主与尊重司法。但当邵燕玲法官判决一个关涉六岁女童被性侵案件时,因过度执着于字面的犯罪构成规则而对被告人判决过轻,违背社会普遍民意观感而被称之为“恐龙法官”。尽管其职业精神和专业能力曾在同行圈内有口皆碑,最后也不得不黯然辞职。

第二个中国事例是近来中国大陆普遍关注的“吴英案”。官方在民意的裹挟下疲于招架,而民间则完全脱离法规的轨道对案件进行“民粹主义”“泛道德化”式解读。推而广之,近来出现的一些焦点案件中,官方均无法与民间搭建共识,民意不仅未能支持孱弱的司法,相反却一点一点蚕食所剩不多的司法权威。

一个颇令人纠结的问题是,当下的司法不能孤立于民意之外,在中国语境下即是判决的司法效果不能与社会效果彼此抵牾甚至撕裂。司法机关判决的合法性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要建立在公众认可的基础之上。因此,一旦大多数人认为法官并不是在依照法律来审理案件,危险就将降临。“民能载舟,亦能覆舟”这个基本的道理实际上对司法机关也很适用。一个顺应民意的判决,能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会显著增强司法权威;而一个违逆民意的判决则会导致恶劣的社会效果,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但什么是民意,又该如何评估和吸纳民意呢?我们不可能一边让法官们埋头专注于解读法条、阐释法律,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紧紧盯住如火如荼的民意测验。在司法判决的法律后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良好的平衡似乎是个难以求解的难题。两者存在的紧张关系看起来并非是一朝一夕,而是经年累月。为了试着揭开这个谜团,我们不妨先来关注一下所谓的“民意”。

民意的形成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仰赖于信息的充分披露、思想观点的自由交换以及媒体的独立公正,但上述条件在中国当下高度缺失。人大、政协等体制性的民意表达由于结构性的困窘而只能反映“兑水”的民意;媒体因其功能属性定位而只是官方单向表达的“喉舌絮语”;网络则被定位为“一小撮不明真相的群众”的情绪骚动和非理性表达;剩下仅存的不过是“内参式”神秘进谏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对信息的“选择性吸收与传达”。上述种种,使我们面对主流“民意”时显得尴尬与无奈。司法机关若简单地相信“民意”,极有可能脱离实际,不实事求是;而不相信“民意”,则会面临“冒天下之大不韪”的情势。

司法面对民意陷于“莫辨”和“难为”的尴尬,抑或是专横的自我裁量。现在看来,普通法制度下的刑事大陪审团制度实在是一个既伟大又平凡的天才设计,它把关于民意的判断抛给了民间,法官则只为此种判断进行法律的背书。即便是最后裁判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那也是将作为民间代表的陪审团与法官捆绑在一起共同受过。而在我国,有争议的案件一旦被民众关注并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法官和法院就只能独自抵挡,左支右绌,狼狈不堪。很多情况下,还要代人受过,有苦难言。

为什么都是司法判决,但是在与民意的交锋中却显得如此不同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思考和检讨:

第一,司法的独立性问题。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官与法院的独立性是司法判决获得民众支持的重要因素。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没有相当的独立性,司法判决确实难以立足。在解决简单案件时,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可能并不十分彰显;然而一旦遇到疑难棘手的案件,司法的独立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一个容易受到其他非法律因素影响的法官或法院,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没有适度独立性的司法更容易遭到强烈的质疑,从而削弱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我国的法官和法院容易受制于较多的非法律性影响,在法院预算制度、法官任免和待遇、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等问题上,我国司法制度在落实独立审判上尚存在较大的改革空间。除了司法制度上的改革以外,其他经济社会制度的变革也很重要。当不少法官还在为自己的子女能够进入一个较好的幼儿园而四处求人的时候,司法的独立之路看起来依然是漫漫长途。因此,司法的独立除了使其相对于其他公权力能够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外,建立使法官能够不依赖于关系、特权而取得优质商品和社会服务的市场经济体系,亦十分关键。从这个方面来说,自由的市场经济体系和司法的独立性是相互依存的。很多学者注意到了司法独立对于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却忽视了市场经济对于司法独立性的促进。

第二,司法的公开性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其他诉讼法中对于公开审判也都有具体规定。但是对比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我们会发现,出于对公开审判的民主价值认识不足,对公开审判的程序保障不够,宪法和法律对于公开审判的承诺最终停留在公开宣判上。“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这句关于公开审判的法谚充分揭示了司法公开性不仅是结果公开,更应该是实现结果的过程公开。让公民们知道如何实现正义要比通知他们正义已经实现意义更大。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公开性的缺失,人民群众难以从司法过程中获得充分完整的信息,于是乎各种媒体、舆论为了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从各种侧面不断对案件进行“爆料”、“炒作”,这既造成了司法机关与媒体关系的紧张,又使司法机关难于回应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过高期望。这些年来,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的确有了长足的进步,判决书上网、法院开微博等形式都使法院更加贴近大众,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信息公开化的问题上,我们与发达国家在形式和内容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第三,司法判决书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一般公民参与司法过程的机会较少,其受到的法律教育途径也很有限,但是许多重大的社会问题最后又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时的司法判决实际上变成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官方意见,因此司法判决书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它既是公民接触司法过程、接受法律教育的重要形式和途径,亦是公民判断社会公正程度的重要依据。一份草草了事的司法判决,最多只能解决当事人的暂时纠纷,但却不能达成上述目标的任何一个,这实际上是弱化了司法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判决书一般是不记录法院不同意见的。这种做法固然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使得法院似乎更有权威,但实际上却使法院丧失了一项极为重要的功能。关于法院发布不同意见的好处,有许多文章都有谈及,但绝大多数论者并没有从更深入的角度来揭示法院不同意见的本质。人们一般认为,不同意见产生的地方主要是在议会,通过议员之间不同意见的交锋来形成一个更为明智的决策。在议会辩论中,如果不让反对意见发声,那无疑是挤压和破坏了民主制度。同样,作为承担司法功能的法院,除了定纷止争以外,也须承担一定的民主功能。正如著名法学家道格拉斯所说:“法官们之所以会发出不同的声音,实际上反映了分裂的社会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认识与判断。表达反对意见是民主的表现形式。”因此,要使司法判决能够较好地回应民众的期望,公布法院的反对意见是很重要的举措。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通过在司法判决中发布不同意见,至少会使具有不同观点的人们都有一个借助官方途径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而这种机会也至少表明他们的意见并不是被官方忽略不计,而是严肃地体现在了判决书之中,他们的想法和意见即使错误,也是获得了相当尊重的。而这对于化解司法与民意的冲突是大有裨益的。

第四,司法权威的来源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来管理国家事务。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不难察觉,宪法上的关于法院的组织与职能的规定实际上存在着某种难以协调的张力。一方面,各级法院需要向各级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各级法院的法官需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际上也就是需要向宪法和法律负责。这样一来,我们将会看到各级法院实际上将面临着两个上级的问题。一个上级是各级人大,另一个上级是宪法和法律。一个上级控制着法官的任免和待遇,另一个上级控制着法官司法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而司法权威则在同时使两个上级都满意的过程中不断消耗,直至枯竭。一个司法权威来源不清的法院必然会在面对复杂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更遑论去恰当地处理与民意的关系。此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之所以如此之纠结,实际上存在着很深的制度原因。制度上的设计本意是既要使司法权具有民主基础,又要使法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然而在现行的宪法框架内,司法体制能否同时实现上述两大目标是值得怀疑的。

面对上述种种问题,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协调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呢?

按照中国的宪政体制,司法裁判案件只应严格适用法律,不能撇开法律规则另行解读民意。理由在于:民意本身是变化的、不确定的甚至是非理性的;民意裁量是立法机关以数人头的方式实现的;司法专注民意易出现法官造法的流弊等等。但司法罔顾现实,置身世外,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空洞化。因此笔者认为,当下要妥善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首要的任务是重塑司法权威。而我们也很清楚,权威的建立并不在于其权力的大小,而在于其行使的权力被人们接受的程度。司法权威的真正树立必定要以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为依托。

一个也许可获成功的司法权威重塑之路是,司法机关面对公权力应表现得足够坚强与刚毅,要逐案释放出驯服权力的勇气,让老百姓从鲜活的个案中积累对法治的敬畏与信心。同时要借由民主的推进,竞争性选举的开放,改变权力的授权体制,让公权力回归谦卑的本源。在司法权威已经被肢解的当下社会,如要摆脱司法与民意的囚徒困境,其可行之道是司法先独立于公权,而在与私权的拔河拉锯中慢慢收紧缰绳。

我们亦相信,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绝非司法机关一己所能承担,把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稳定的“守护神”,并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反而会使长久以来建立起的司法权威摇摇欲坠。司法机关只有实现与民意的良性互动,维持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并保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又不屈从迎合公众的意见,并在此过程中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神”,才有望从根本上维系一个社会的稳定。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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