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

【摘要】:作为跨国诉讼的最后阶段,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领域中极为重要的制度。鉴于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存在理论和适用上的模糊性,且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又存在多样性,故该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价值。本文在把握司法不公的基础上,重点就其理论和实践上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案例分析将司法公正列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的可能性。

【关键词】:司法不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判力;程序正当

一、引言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领域极为重要的制度。虽然一个最终判决意味着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里程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案件的最终结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跨国诉讼中显得特别常见,国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依赖于一系列完整的内国执行程序,与国内判决不同的是,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赖于一系列国际条约、国内法律原则、执行国的公共政策与公共秩序的考量等等。外国判决与承认与执行制度的重大价值在于能够使外国判决变得有意义,而不是一纸空文,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私法领域无疑具有核心地位。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选题的主要理由在于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存在理论和适用上的模糊性。在巴西,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受一系列的联邦法律法规所规制,包括巴西民事诉讼程序、巴西法律规则介绍令(the Introductory Act to the Rules of Brazilian Law)[1]、最高法院第九号决议(STJ’s Resolution 9)[2]等等;在阿根廷,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受一种特殊的许可令(exequatur)的程序所规制,该程序主要由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要件构成。虽然像巴西、阿根廷等国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的表述都不相同,但是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有间接国际诉讼管辖权;2、判决必须具有既判力;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 被告必须经过合法的传唤和送达, 并能够行使答辩权;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5、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6、不存在欺诈的情形。[3]但是关于司法不公对其的影响在这些规定中却没有涉及到,然而实践中司法不公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极其重大,比如在厄瓜多尔诉雪佛龙案中因为厄瓜多尔判决中存在司法不公而得不到执行,在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中因为司法公正成为我国第一例在美国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故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具有进一步的研究价值,尤其应当结合相关理论和国际私法实践。

二、司法不公的概述

司法不公,是指内国法院做出判决的过程中存在法官贪污腐败等不端行为(Misconduct), 亦或是判决过程中存在“让人对该法院的诚实”产生重大怀疑的情形[4]。相比于国内诉讼,在跨国诉讼中法官不端行为经常发生,特别是在一些法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中。这种不公行为的频发主要由以下原因构成:首先在跨国诉讼中,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案件影响较大,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当事人往往采取一系列贿赂措施来达到胜诉的目的;其次,在跨国诉讼中,一方是本国人,一方是外国人,法官在这种“敌我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形下,更倾向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在这种心理下,接受贿赂的可能性就变得更大了;最后,跨国诉讼往往发生于发展中国家中,这些国家的法制尚不健全,对法官司法不公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内国判决中还存在诸多司法不公的问题,这种问题潜移默化地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跨国诉讼中法院“不诚实”行为频发的现象。

既然司法不公的行为频发,那么司法不公是如何影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呢?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判决的影響是否相同?为什么不把司法公正列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之一呢?这是接下来主要要解释的问题。

三、司法不公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一)司法不公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的理论分析

司法不公既然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重大,但却又不是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这又是什么原因呢?原来在理论上司法不公主要分散在既判力和程序正当之中,理论上认为存在司法不公完全可以由违反既判力和程序正当条件来直接拒绝承认与执行。

1、司法不公对判决既判力的影响

既判力是指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要在内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胜诉方所拥有的权利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执行的。也就是说,判决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比如说在大部分国家中,法院一审判决往往可以被上诉,所以一审判决往往不具有既判力。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国际公约和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都将外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终局性作为该判决在内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最起码的条件。

比如在内国法上,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二十五条:如果外国判决已不能再上诉或为终局判决则可在瑞士得到承认;1933年英国《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条第二款:请求发给执行令的条件之一是有关判决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或使前者向后者做中期付款的任何请求人之间是终局的或确定的;美国法学会 1986 年修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 107 条也指出:“依据作成地州本地法非为最终决定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公约上,1971 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 4 条第 1 款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首先应当在原审国具有法律效力、可执行。该公约同时规定,对于还会面临原审国上诉或类似审查的判决,或者上诉期或类似期限尚未结束的判决,被请求国得延迟或临时拒绝对其效力的承认。

在学者观点上,外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终局性作为该判决在内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最起码的条件。美国学者认为如果做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必要再采取司法行动去解决同一争讼,该判决就是终局判决。[5]加拿大学者认为该判决必须成为原判法院地的既决案件,如果做出一项判决的外国法院认为它有权可以随时撤销或改变该判决,则该判决不能成为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6]

可见,既判力作为基本条件之一,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很大。同时一个存在司法不公、法官不端行为的判决往往不具有稳定性,极易被一些法定程序所变更,进而影响其终局性和确定性。所以这种判决往往被其他国家作为没有既判力的判决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2、司法不公对判决程序正当的影响

程序正当是指诉讼过程中,无论当事人是否为本国人,各方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要得到保障,法院应给予其基本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特别是事后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基本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法院所作的判决很难让人相信是公正无误的,特别是在跨国诉讼中,法院应该给予外国当事方与本国当事方相当的诉讼权利。为保护诉讼中败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都规定,内国法院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应审查判决作出国的法院在诉讼中是否给予败诉方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1971 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明确规定:在未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明确规定,当被告没有获得恰当的送达,从而不能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时,该判决其它缔约国可以不予承认。

可见,程序正当也是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存在法官“不诚实”行为的判决让人很难相信其程序的正当的,也很难认为其败诉方是获得了其应有的合法的权利,所以这种判决也往往被认为缺乏程序公正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司法不公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的实践分析

前面论述了司法不公在理论上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然而在实践中司法不公往往不是从既判力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影响的。论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很少有像厄瓜多尔诉雪佛龙案这么经典地展示出其错综复杂之处。厄瓜多尔诉雪佛龙案是一起厄瓜多尔诉德士古石油公司的环境诉讼案,之后由于雪佛龙公司收購了德士古石油公司进而继承了这个案子,这个案子的错综复杂在于最开始在纽约南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撤销案件的诉讼、以及后来在厄瓜多尔境内的环境诉讼、夹杂着雪佛龙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对原告律师及其顾问提起诉讼和根据美国-厄瓜多尔BIT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提交了仲裁等等诉讼加仲裁混杂在一起。本文主要分析该案中司法不公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在本案中主要是在原告在苏昆比奥斯省级法院(the Provincial Court of Justice of Sucumbíos)存在司法不公的行为,之后被雪佛龙公司作为理由之一要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其司法不公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专家报告的可靠性。雪佛龙公司用一系列证据表明Cabrera专家的任命程序缺乏效力、专家与原告之间缺乏独立性、专家涉及一桩大型的贪污腐败行为之中;[7]2、专家报告的代笔行为。同样雪佛龙公司发现专家报告是由原告法律团队代笔而写的,因而雪佛龙公司在美国去原告法律团队提起了一起欺诈诉讼;[8]3、厄瓜多尔法官存在渎职行为。在2013年披露的丑闻中,虽然前法官存在受贿的司法不端行为被替换,但是仍存在前法官Guerra帮助现法官Zambrano代笔拟写判决决定的渎职行为,该丑闻中披露他是如何加速推动案件程序的进行以及接受贿赂进行渎职行为的。 [9]

这些司法不公行为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雪佛龙公司根据美国-厄瓜多尔BIT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提交了仲裁申请,声称厄瓜多尔“司法不公”,在之后该项申请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连续发了4个临时裁决(Interim Award) 和1个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要求暂缓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0]其次,2011年2月1日,雪佛龙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对原告律师及其顾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厄瓜多尔法院针作出的任何判决均是欺诈的结果,不具有执行力;最后,2011年3月7日,雪佛龙公司在美国基层法院要求确认一项全球禁令,由于判决存在前述不法行为,雪佛龙公司要求法院颁发禁令禁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1]由于上述行为的影响,原告在巴西、荷兰、阿根廷、加拿大等地要求承认与执行判决,均遭到了拒绝,虽然各地法院也考虑到管辖权、既判力、公共政策等因素,但是前述司法不公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也是重大的。

与该案类似的是,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12]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2009 年8 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 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在美国法院审查过程中就充分考虑了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罗宾逊公司是否得到公正的对待。

在DeJoria v. Maghreb Petroleum Exploration,S.A.案[13]中,2005年的新版《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中规定外国判决的做出“让人对该法院的诚实”产生重大怀疑就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本案中德克萨斯州是采用1962年的旧版《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的州之一,不允许对外国法院的公正性提出抗辩,该债务人不得不主张摩洛哥司法制度整体上腐败,虽然本案中摩洛哥法官依附于国王,存在司法不公行为,但是旧法只能主张摩洛哥司法制度的腐败,不能以存在司法不公行为而拒绝承认执行外国判决,所以本案判决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

四、结语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领域极为重要的制度,同时司法不公对其的影响十分巨大。虽然在理论上司法不公可以按情形列入到既判力和程序正当等基本条件中,但是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司法公正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比如在美国2005年的新版《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增加了一项拒绝承认的非强制性理由,即外国判决的做出“让人对该法院的诚实”产生重大怀疑[14]。笔者认为将司法公正列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中国如果想要像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判决一样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就必须在判决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其实不管在国内诉讼,还是国外诉讼,公平公正一直是判决所追求的目标。

注释:

[1]See Lei No. 12,376 de 30 de Dezembro de 2010 “Lei de Introduçao do Direito Brasileiro [Introductory Act to Brazilian Law] (Dec. 30, 2010)

[2]See Resoluçao No. 9 de 4 de Maio de 2005, Supremo Tribunal do Justiça [S.T.J.], (May 4, 2005) (Braz)

[3]杜涛:“互惠原則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 年第 1 期,第 111页。

[4]UFCMJRA § 4(c)(7).

[5]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6]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页

[7]See Chevron Corporation’s Motion Seeking the Annulment of All Rulings Made by Hon. Juan Evangelista Sanabria of the Provincial Court of Justice of Sucumbíos at 3, Aguinda v. Chevron Corp., No. 002/2003 (Provincial Just. Ct. of Sucumbíos, Sept. 11, 2009).

[8]See In re Republic of Ecuador, 2011 WL 736868, at *3.

[9]See Declaration of Alberto Guerra Bastidas at ¶¶ 23-27, Chevron Corp. v. Donziger, No. 11 Civ. 0691 (LAK) (S.D.N.Y. Jan. 28, 2013), ECF No. 746-3 (Ex. C).

[10]Se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ague’s Judgment of 20 Jan, 2016 in the case of Ecuador v. Chevron.

[11]See Brief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fessors as Amici Curiae in Support of Defendants-Appellants and Dissolving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Chevron Corp. v. Mendoza, No. 11-1150 (2d Cir. Aug. 11, 2011), ECF No. 292

[12]叶渌等:“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载《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

[13]804 F.3d 373 (5th Cir.2015).

[14]UFCMJRA § 4(c)(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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