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THE,LANNER案再看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的选择

摘 要 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是跨国习惯商法(lex mercatoria)的组成部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习惯海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本文就从THE LANNER案再看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的选择。

关键词 THE LANNER案 船舶优先权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潘秀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3届海商法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8-02

2008年12月12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就Kent Trade and Finance Inc. et al v. J.P.Morgan Chase Bank et al [2008] FCA 399作出了判决。

一、案件的简介:

(一)案件当事人

一审中的原告J.P.Morgan Chase Bank是船舶的抵押权人,Kent Trade and Finance Inc (英国)、Praxis Energy Agents (英国) CP3500 International Ltd.(塞浦路斯)是上诉人也是一审中的被告,同是也是和the Lanner船(利比里亚)订立燃料供应合同的供应方。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Kent Trade、Praxis与Lanner船订立的燃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该供应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其他问题都将由美国法律调整。而CP3500与Lanner船的燃料供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仲裁方式以及选择华盛顿州的法律来解决供应合同下的争议。

Kent Trade曾经在西班牙港口以及加拿大的哈利法克斯港为the Lanner船提供燃料(CAD $415,688.70)。Praxis在特立尼达(小安的列斯群岛的东南端,西南和西北与委内瑞拉隔海相望)提供燃料(CAD $225,599.23)。CP3500曾在新加坡为the Lanner船提供燃料(CAD $6,257.25)。

由于船舶抵押权的到期,在其航行至加拿大哈利法克斯水域时被抵押权人(J. P. Morgant Chase Bank)申请扣押,并由加拿大联邦法院通过海商对物诉讼司法拍卖程序。同时Lanner船船东拖欠燃油供应商的燃油款,船舶拍卖后,燃料供应方作为债权人也向法院主张对拍卖价款享有maritime lien,因此开始了一系列的争讼。

(三)双方主张

1.上诉方的主张

(1)虽然maritime lien的性質是法定的对物诉权,但是燃料供应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也是海事活动中通用的准则,所以在船舶拍卖价款的司法受偿程序也应当然适用。

(2)尽管maritime lien是超合同权利(extra-contractual rights),但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海事活动与管辖区域的实体法联系紧密,那么该实体法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应当适用。考虑是否有最密切联系,主要看船舶的登记国,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的住所地,燃料供应地船旗国以及供应方的住所地。

(3)该案件中,合同所选择的法律是美国法。由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通常情况下是适用的,而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因素指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与该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所以,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是恰当的。

(4)对于非美国籍的燃料供应商在美国以外的港口对非美国籍船舶进行燃料供应的情况,美国联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做法略有分歧。当面对这种法律冲突的时候,加拿大法院有义务对冲突进行调查以明确解决问题的依据。

(5)基于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恰当性的前提,美国法律中明确赋予了为船舶提供必需品(necessities)的人对船舶享有maritime lien, 而且在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中,也曾经有支持非美国籍的燃料供应商在美国以外的港口对非美国籍船舶进行燃料供应的情况 ,所以本案中的三位上诉人都主张享有对Lanner 船的maritime lien.

2.应诉方的主张

应诉方(The Morgant Bank)主张,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船舶的登记,燃料供应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供应商的住所地都不在美国。而考虑到本案的其他一些因素,如船舶的扣押及司法拍卖都是在加拿大联邦法院进行的,如果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律,则法院地法,即加拿大的法律应当予以适用。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美国法律的适用,美国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对于非美国籍的燃料供应商在美国以外的港口对非美国籍船舶进行燃料供应的情况进行规定。

所以,应诉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加拿大的法律。依据加拿大法律,燃油供应商对于船舶只享有对物扣押权(statutory right in rem),而没有权利主张maritime lien.

(四)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是否是恰当的,美国法律是否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因为,美国法律同加拿大法律对于maritme lien所担保项目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

(五)法院的观点

法院的判决:联邦上诉法院对三位上诉人的申请都予以支持。上诉法院的主审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于法律冲突的通常选择。在没有一个成文法或者条约明确规定法院地法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求适用外国法,那么加拿大将适用普通法下的法律冲突规则来决定适用哪一法律。

首先,要确定提交诉讼的争议性质。因为在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将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指引。例如,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的法律冲突原则完全不同。

其次,在明确争议的种类以后,法院应当决定适用哪一管辖法院的实体法来解决具体争议。

最后,法院将依据最后确定的实体法来解决具体案件的争议。通常,只有外国法律能够得到充分具体的证明之后才能够适用;否则,法院地法将予以适用。

在Lanner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maritime lien,所以有必要对其性质进行讨论。“…maritime lien是于他人财产之上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对船舶所有人的绝对所有权的一个减损…” 而且,maritime lien的产生是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由于侵权或者合同。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船舶的必需品供应商对船舶享有maritime lien,但是美国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对船舶提供必需品的供应商对船舶享有该权利,且该权利从实际对船舶提供供应品的时候产生。

Stone J 在Imperial Oil案件中认为,在船舶航运界,燃料合同在一个国家协商,在另外一个国家履行,或者是由一个非合同当事方向船舶提供必需品都是很常见的。虽然Stone J认为,maritime lien的性质是对物扣押权,且该权利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定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他同时认为,在燃料供应合同中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通常情况下应当适用于调整由于该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

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规定,在决定法律选择条款时,应当遵循礼让、秩序、公平原则的指引。然而,礼让、公平原则的适用在通常的海商事活动中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所以在选择法律时,更应该注重考虑秩序因素,因为这会使得海商事活动更加确定和可预见。

很明显,在本案中,the Kent Trade和Praxis的燃料供应合同都选择了美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而CP3500的供应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选择美国法律,但是其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之间的任何仲裁都应当依据华盛顿州的法律解决。虽然合同中只选择了仲裁地法律,但是英国和加拿大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将该规定视为合同的默示法律选择条款 。所以,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CP3500 与船舶所有人订立的燃料供应合同的法律选择也是美国法律。

综上,上诉法院的主审法官Richard、法官Pelletier作出了支持三位上诉人诉请的判决。

反对的意见:

法官Ryer对该判7决持反对意见。Ryer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Kent Trade和Praxis的合同中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是不合适的。

他认为FMLA只有在船舶在美国法院辖区内被扣押和拍卖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发挥其功能。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专家证人在对美国法律适用的证明中存在分歧,没有满足具体、充分的标准,所以没有达到证明外国法的目的。“……如果外国没有被当事人提供,或者虽然当事人提供了外国法律,但是不能够外国法中有相关规定或者最然证明了存在相关规定,但是证明不充分的,则法院地法应当予以适用……”

虽然,Kent Trade和Praxis的供应合同中都规定了适用美国法律,但是由于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并没有对美国法存在相关规定作出充分的论证,所以,本案中不应当适用美国法律,而应当适用加拿大的法律来解决相关争议。所以应当驳回Kent Trade和Praxis的上诉请求。

而对于CP3500的仲裁条款及选择的华盛顿州法律的规定,Ryer认为,华盛顿州是在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而选择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当然也包括美国联法律,基于这一联系以及第九巡回法院的先例,CP3500虽然作为国外的燃料供应商,在国外的港口为外国籍船舶提供燃料,其也享有对该船的maritime lien.所以CP3500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二、理论分析

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则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船舶优先权适用于审理案件所在地法院的法律;(2)船舶优先权适用于船舶的船旗所属国的法律;(3)船舶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地法律;(4)舶优先权适用于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虽然各国的航运实践对于船舶优先权争议所采取的冲突规范的做法不尽一致,而且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考虑,各国的冲突规范也很难达成统一。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其选择该国法院来进行诉讼,必然对该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并期望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所以,对诉讼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见;其次,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讲,本国的法律是最方便,最容易查明的法律,这样就可以免除了一系列的指出、证明外国法的复杂程序,更加高效的解决争议,充分体现了效率原则;同时本国法律也是该法官最为熟悉的法律,适用自己所熟知的法律来解决复杂的现实争议,所得出的结果会更为合理和可接受的。再次,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要通过司法扣押程序来实现,而船舶扣押程序,各国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适用法院地法律;船舶扣押程序是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必经程序,前后两程序统一适用法院地法律,保证了在同一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完整,避免了适用法律上引起的混乱。

注释:

Trans-Tec Asia v M/V Harmony Container 618 F.3d 1120 (9th Cir 2008).

W Tetley,International 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Montreal:Blais,2002) at page 482.

Tetlty,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at page 596.

Compagnie Tunisienne de Navigation SA [1970] 2 Lloyd’s Rep 99.

参考文献:

[1] 谢新胜.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2] 韩立新.海事国际私法原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3] 韩培德.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 王娟,海事特权法律制度适用新論.中国海商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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