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摘 要 法律推理属于民法适用的关键手段。本文重点讲述法律推理概念、归纳以及演绎两种推理手段在民法适用的应用,针对应用方式展开分析。

关键词 民法 适用 法律推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26

所谓民法适用是指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本文利用法律推理手段分析民法适用的特征。

一、法律推理概述

法律推理是指通过一系列案件材料组成法律理由以公正判决的方式。通常认为推理包含两种意义;第一,通过单个或者多个前提推导结论,其核心思想在于前提与结论的紧密关联,保证前提的真实性以及可靠性,从时间角度来看,前提必然在结论之前,是导致结果的必然因素。第二,经过一系列辩论,采用大量论据证明题目成立,其核心是为结论提供原由,此方式缺乏必然前提,而采用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开展推理,因此该方式所得结论缺乏可靠性。

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形式多样化,本文重点讲述两种推理方式:归纳以及演绎。虽然推理形式并无上下级关联,但是随着推理方式的本质差异,结论可靠度也有所不同。总而言之,演绎推理以及归纳推理通常可以得到相对可靠的结论。

二十世纪后,法律推理形式开始根据某种特殊标准划分为“实质”与“探究”两类,新式分类的出现是随着自由法不断衍生而来,突破传统的逻辑形式,具有深厚的思辨元素,极大地缓解传统社会与法律不相融合的严峻氛围。这类新型推理形式的出现,其包含更多元素,例如:思辨、价值导向、人为因素等,致使案件的推理主体占据关键地位。这类实质性推理的特征有以下三点:首先,实质推理突破传统推理仅仅作用于形式的弊端,其更注重实质内容;其次,形式推理无法应用于复杂案件,而实质推理可以弥补法律缺陷。公正判断法律价值,避开不良法律;最后,实质推理通过价值判断避免产生实质内容的错误,与形式推理的死板相比,实质推理更加灵活多变,但也造成职权滥用的现象。

本文认为应从观念角度将推理划分为形式与实质两类,从实际应用角度来看,所有法律都需要被说明,所有事情应经过证据被证明,不论解释多么严谨,证据多么充足,但是都算作法官的主观意识,换言之,形式承载实质,实质通过形式而存在。因此,我们应当认为,法官的自由判决是必要的,这是由于所有的推理都涵盖实质推理。

人类的思维活动以及社会活动即为复杂,不论哪个国家,都无法构建出完美的法律体系,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再通过实质推理完成令人满意的法律适用效果,客观基础由此产生。此外,由于实质推理必须通过形式推理方可实现,法律体系较为规范且严谨,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非毫无节制,从形式上依然受到法律体系的约束,法院判决绝不是无法控制或者根据法官个人爱好的产物,而是以法律体系、社会秩序、社会背景、精神为内在基础。判决阶段,约束法官意志的客观因素重点包括法律体系内的基本原则,整体趋势以及公共政策。

二、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属于最常见的法律推理形式,其本质是从大量前提中获得结论。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实现阐述部分东西,则必定产生某些除上述东西以外的其他东西,例如,一切生命均会陨落,人类属于生命,所以人会死,推理方式是如果甲是乙,甲是丙,则乙是丙。由于推理方式过于简便,因此人类并不重视。波斯纳认为,所有前提类似于储物箱,箱内的东西便是结论,而我们挖掘箱内结论时,仿佛结论是我们当初自己放入箱内而已,因此,演绎推理被部分学者称作“规则加事实产生结论”。

德国学者认为演绎推理是某案件处于某种法律规则内,从而得到结论的过程。换言之,确认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则,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地区学者讲述,演绎推理应注重四个方面:第一,发现特定案件的适用规则。此规则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法律的类推,发现规则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在规则与案件不停往返,根据案件寻找规则,再由规则说明事实,从而完成演绎推理。第二,同一案件置于不同的规则内,诞生出请求权竞合关系。第三,演绎推理阶段,拆分规则,寻求最佳效果是关键。第四,特定法律对应于部分规则时能够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本文认为,虽然演绎推理并不复杂,但其依旧属于重要的法律推论方式。第一,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可以促使法院更加有效地裁定案件。亚里士多德认为,只要认可部分论点,那么其它不同于论点的东西可以根据推理而得出,而上述的论点便成为前提。第二,程式化推理能够有效降低法律适用的非理性因素,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从而约束法官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担任保障法律公正性的功能。形式逻辑强调法官必须公平公正地判断案件。第三,如果演绎推理想取得较好的效果,应以完善的科学体系作为基础,正如部分学者讲述到,根据三段论的法律要求,法学流程都应系统化,合并为一个整体,并创造出部分规定作为法官说明法律的前提。要想法律变成法官最有力的武器,应完善法律形式,针对每种案件创建出清晰、科学的法律规则,清除所有错误、模糊不清的内容。第四,法律推理并非其他推理形式的基础,但是其他形式的起点,推理旨在阐述具体案件,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案。推理并非没有根据,其实依靠先前的经验或者行为习惯等因素开展构思,换言之,法律适用最初便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因此,通常前提或者结论出现问题,我们会停止演绎推理,选择其他推理形式。由于人的认识都有一定的目的性,而通过其他推理方式获得的结论,必须通过演绎推理,才能成为解决个案的具体依据。所以演绎推理既作为其他推理的重点,也作为新的起点。

虽然演绎推理具有很强的逻辑性,但其受限程度也较大。麦考曾认为,虽然演绎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关键地位,但其无法解决大多数具有争议的案件,例如:第一,在什么法律规则同案件相关的问题上发生的争论;第二,法院无法清楚解释法律时必须做出判断的情况;第三,需要将案件事实分类的状况。本文认为演绎推理的局限性体现于以下两点:首先,随着社会发展,民事案件愈加复杂,虽然演绎推理凭借三段论能够得出很好的結论,但过于依赖前提的正确性,而且大小前提密不可分,二者的概念必须绝对重合。此外,三段论使演推理只能解决简单案件,其他过于复杂的案件必须联合其他推理共同解决。形式逻辑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只能给予较弱的约束,当法院处于解释法律规则、拓展规律适用范围等情况中,三段论便难以发挥作用。其次,综上所述,三段论过于依赖大小前提的正确性,因此,一旦前提出现伪造等状况,便难以评判结论,如果大前提错误,则结论一定错误,例如:中国人很聪明,美国人是中国人,所以美国人很聪明。整体推论没有任何错误,但是由于部分前提错误,所以结论错误。因此,如今部分学者认为三段论关键在于前提的真实性,而不是逻辑形式,事实的正式性与逻辑毫无关系,它仅仅与前提具有联系。如果大小前提均正确,但是前提间是否具有一致内涵,也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知。

综上所述,三段论并不能解决全部案件,其局限性较强,应与其他推理形式相结合。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不应过于看重单个推理形式。

三、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的逻辑本质是:A1属于甲,A2属于甲,An属于甲,所以A的所有情况均适用于甲。此推理形式属于探索性逻辑。部分学者认为,此逻辑应早诞生于演绎推理,最初,人类并非清晰认识事物,需要漫长的研究,再将相似或者相同事物分类,最后得出具有共同点的总结。但是,法院处理案件阶段,我们是根据传统经验或者论断为基础,推导案件结论,因此我们从法律适用角度依然认为演绎推理早于归纳推理。

概念法学认为法典至上,法官应当以法典为依据从而做出决断,不允许自由判断,因此,法律适用仅仅是一种证明。但是归纳推理是“还未能探索出能够直接使用的法律规则时,法院所采用的方案”。法院根据以往的案件判决经验以及法律规则中提取能够应用于当前案件的东西,再采用演绎推理寻求结论。如果法官认定先前某件案件是正确的,便会将其应用于当前案件之中,由于此方式违背传统的认识规律,因此人们不愿承认归纳推理的有效性。

如今,归纳推理逐渐步入民法适用舞台。首先,社会的进步,法院被认为确实具有一定局限性,但是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被逐渐认可,甚至判断阶段可以质疑或者否定法律,法典已非法官的唯一武器,只是判决工具之一。法官可以根据早期案例总结相关规律或者原则,运用归纳推理解决现有案件,其次,思想观念的转变促使法官积极探索正确的判断,从日常生活、传统案件等一切可利用的事物归纳推理新的规则。再者,法律推理往往以某个确定的大前提为基础,进而获得结论,在培根提出观点前,人们难以说明普通法的推理方法,此时归纳推理便走进人们的视线,从而为普通法奠定基础。

归纳推理适用范围广,通过经典案例以及政策的归纳,判决当前案件,利用先前的共性特征探索新的民法规范。反复的归纳推理使民法区域完善,保持活力。但是,归纳推理也具有部分缺陷:第一,雖然通过大量事件得出共性特征,但是如何保证全部事件满足这一共性依然有待商榷,依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我们只能以较大概率描述推理的正确性。第二,大量事件的同性所得出的结论也许不是唯一的,也许能够总结出其他规律,那么如何确定现有案件符合某种规律依然有待商榷。

四、结语

因此,本文认为演绎推理以及归纳推理均对民法发展做出较大贡献,但均存在部分缺陷。演绎推理完善民法的逻辑性,满足传统法制观念的需求,但也束缚民法,使其长时间处于封闭状态,由于人们盲目相信法典,造成法官无法发挥主观能动性,民事司法难以满足社会需求,进而阻碍民法发展,归纳推理的出现重新给予民法动力,促使民法逃离传统观念的束缚,反映社会的进步,但是助长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综上所述,不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都属于某类逻辑形式,终归是案件的载体,而并非案件问题。我们不应过于相信结论,而需要思考其是否满足法律原则,进而做出正确判决。

参考文献:

[1]黄明耀.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现代法学.2003(2).

[2]张宇飞.司法过程中的价值衡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

[3]彭芃、马星宇.民法适用中的利益衡量.法制博览.2018(5).

[4]熊伟.从《民法总则》谈税法与私法的衔接.湘江法律评论.2017,15(1).

[5]沃耘.民法典视阈下劳动纠纷的民法适用——以劳动者私力救济为切入点.政法论丛.2017(5).

[6]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9(4).

[7]陈绍松.法律论证研究的问题立场.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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