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证券交易信息由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及发布,其实质为数据库。从某种意义上讲,证券交易所对其拥有财产权。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确其权利性质及归属,故无法对其进行充分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中的特别权利模式值得借鉴,但笔者认为我国对其单独立法更为稳妥。

【关键词】证券交易信息;数据库;特别权利;立法

一、证券交易信息的定义以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证券交易信息(market information 或 market data),是指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等①。该信息经过了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并不包括交易信息之外的市场信息。证券交易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判断市场走向的重要依据。及时、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有助于降低投资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证券交易的繁荣发展和投资者的积极参与。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没有证券交易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信息是金融市场的血液,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依赖于信息②。因此信息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数据库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③。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开发、制作和维护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其复制和侵权却又十分简便,成本十分低廉,甚至几乎是零成本的。因此,法律应当对数据库制作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二、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

那应当赋予证券交易信息以怎样的法律权利呢?或者其法律权利的性质如何呢?在尚未明确其性质前,我们姑且把它称为“证券交易信息专属权”吧。

首先,它完全不同于物权中的所有权。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为有体物,物权具有排他性。而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支配不存在有形控制的占有、即时行情的使用不产生有形的损耗,同时也不发生消灭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等。

其次,它同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也有区别。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力,其实质是对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所应享有的权利。但差异也很明显:1,知识产权采法定主义,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6种知识产权类型,即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其中并未包括“证券交易信息专属权”。2,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信息专属权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版权)较为接近,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提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看来,两者似有相同之处,那是否可以将证券交易信息看作“汇编作品”呢?事实上,与英美法系长期实行的“额头汗水原则”不同,我国法律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员,对著作权实行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证券交易信息专属权能否纳入著作权的前提是交易信息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单独从编排形式上看,即时行情难以体现其独创性。毕竟交易信息的重点在于其编排的数据,而非独创性,若为了获得版权而人为地增加其“独创性”,无异于本末倒置,且会大大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成本,而此成本又会转嫁给用户。但如果降低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将其纳入著作权范围,则可能导致原有作品体系的坍塌。那是否可以将证券交易信息视为证券交易所的商业秘密呢?1905年“芝加哥交易期货交易所诉克里斯蒂粮食储备公司”⑤一案便是以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交易信息为证券交易所的商业秘密而做出终审判决的。但此种方式在我国存在很大障碍,因为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通常对此条款的理解是:证券交易所负有向社会公开即时行情的义务。而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前提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公开义务,则即时行情在我国显然是难以构成商业秘密的。而且,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将会阻止交易信息的传播,这与交易信息较强的流动性也是相悖的。

三、国内外对于证券交易信息保护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对于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欧盟的数据库立法模式——1996年,欧盟制订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6(96/9/EC)。该模式将数据库分为独创性的和非独创性的。如果数据库“独创性”较高,则为“独创性的”,为其提供版权保护,若数据库为“非独创性的”,则为其提供特别权利保护;另外一种模式则为美国的综合保护模式——美国尚缺乏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成文法保护,对于相关情形需借助于技术措施、合同法、侵权中的滥用理论、司法判例及商业惯例等综合手段⑥。

目前我国对于相关领域,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与之相关的研究都比较匮乏。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第二款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即时行情在我国是属于公众信息,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将其向公众公布;第二款被认为是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保护——但该条授予了证券交易所独家发布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权利,但却没有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于证券交易信息拥有法律上的权利。

四、对我国证券交易信息保护模式之分析

那对于交易信息的保护,我国应该借鉴世界上的现有模式还是另辟蹊径呢?若借鉴现有的,那应当借鉴欧盟的《数据库指令》模式还是美国的综合手段呢?

首先分析美国模式:

(一)“信息许可合同”方式

英美法院通常认为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不涉及赌博、违禁药品、核武器的买卖等,则合同为有效,应该被严格执行⑦。而在我国,交易信息的归属尚未明确,由此证券交易所对信息使用方的“授权”便成了无源之水,法院有权据此否认许可合同的效力。

(二)非法侵入(trespass)规则

在美国法上,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服务器空间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侵入个人动产,而我国目前并未承认计算机内存和服务器空间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亦无普通法上的非法侵入规则,故此种行为无法通过此种方式得到规制。

(三)前文已提及,鉴于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向公众公布即时行情,故证券交易信息在我国无法被视为商业秘密。

(四)证券交易信息以及数据库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并无可供借鉴的司法判例——即便有,作为成文法国家,这样的判例亦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另外,在中小投资者早就习惯于“免费午餐”,证券公司、信息运营商想方设法规避费用的大环境下,显然我国也缺乏信息付费的商业惯例。

再来,欧盟的《数据库指令》模式。其中对于独创性较高者提供版权保护的方式并不适于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这一点在前文已论及,而对于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权利保护”的方式则值得我国借鉴。但在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1,证券交易信息品种繁多,有的独创性较高,有的独创性较低,再加上独创性标准本身的模糊性也加大了认定的难度;2,《数据库指令》保护的是数据库的实。质部分,但要区分实质部分和非实质部分绝非易事;3,《数据库指令》规定“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而许多证券信息交易产品具即时性,不断实时更新,按照以上规定,则不断“成为一个新的数据库”,如此一来交易信息的保护期限实质上成为了永久。这对于信息使用者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证券交易信息的价值在于即时性,通常15分钟后其价值便大为贬损,因此规定如此长的保护期限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五、对我国证券交易信息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现状是:1,数据库尚未形成产业化,多数数据库产品仅为个人使用和政府信息公开。个人使用可通过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则为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2,数据库产品发展水平低,对其立法并无迫切需求,而且超前的法律保护只会限制其发展,毕竟任何产业的发展都会经历模仿和简单重复的过程,在此阶段,不宜采取“强保护”;3,数据库产品各领域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难以使用统一立法。

因此,笔者认为,或许对证券交易信息单独立法更为稳妥。与其他数据库产品相比,我国证券交易信息产品初具规模,有条件在立法方面先行一步,而这方面的单独立法可以为以后其他领域数据库产品的立法,甚至统一数据库立法提供参考经验。

具体思路:1,确认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的专有权,这是实现其他利益需求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应适当向中小投资者倾斜,因为他们是证券市场存续与繁荣的基础,同时也是信息获取中的弱势群体——美国的做法是采用收费上的区别,即对中小投资者的收费远远低于信息服务商和信息传播者;2,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证券交易所需依法承担基础信息的发布职责,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技术手段,保障信息发布系统的畅通与平稳运行。当然,基础信息不应以牟利为目的。

注释:

①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上证研究:2005法制专辑[G].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240.

②DOMBALAGIAN H O.Licensing the Word on the Street:The Secs Role in Regulating Information[J].Buffalo Law Review,2007(55):1.

③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④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J].中国发展,2006(3):54.

⑤Board of Trade v.Christie Grain & Stock Co,198 U.S.236,25 Sup.

⑥曲冬梅.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33.

⑦WOLFSON R J.Contract and Copyright Are Not at War:A Reply to“ The Metamorphosis Of Contract Into Expand ”[J].CALIF.L.REV,1999(87):79.

参考文献:

[1]曲冬梅.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37,139,233.

[2]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4.

[3]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J].中国发展,2006(3):54.

[4]DOMBALAGIAN H O.Licensing the Word on the Street:The Secs Role in Regulating Information [J].Buffalo Law Review,2007(55):1.

[5]Jacqueline Lipton,balancing private rights and public policies:reconceptualizing property in databases,18 Berkeley Tec h.L.J.Summer,2003.

[6]Board of Trade v.Christie Grain & Stock Co,198 U.S.236,25 Sup.

[7]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上证研究:2005法制专辑[G].上海:复旦大大学出版社,200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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