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办法】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人社办法】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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