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方案】关于印发盖州市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关于印发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规范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行为,促进石材加工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方案】关于印发盖州市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国土方案】关于印发盖州市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关于印发石材加工企业

临时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管理,规范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行为,促进石材加工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我市辖区内所有石材加工企业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下,临时性生产加工石材、堆放石料、构筑临时设施等占用土地的行为。临时占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石材加工的企业需要临时占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是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报批全市范围内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批准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本数)。

第六条  石材加工企业需要临时用地的,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用地位置、面积、规模、用途、使用年限及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现场踏勘。批准机关接到申请后,指派专人现场踏勘,形成现场勘查意见。

(三)审批。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石材加工企业建设规模在10亩以下(含10亩)的,允许临时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建设规模在10亩以上15亩以下(含15亩)的,允许临时性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第八条  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手续自行失效。

第九条  石材加工企业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期满后用地企业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15日内恢复土地原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在使用期限内,用地企业或个人不准建永久性建筑,不准建围墙,遇有城市规划、国家或公共利益建设需要时,应当自行拆除、退还临时占地,不予补偿。

第十条  石材加工企业临时占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用地企业或个人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缴纳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照区片地价执行;用地企业还需根据用地年限一次性缴纳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费按照本地区工业年地租执行。

第十一条 石材加工企业临时占地需与批准机关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其中占用耕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0元收取、其他地类按照每平方米10元收取。临时占地到期后,石材加工企业能自行恢复土地原貌的,土地复垦保证金返还;如不能自行恢复的,则由批准机关使用土地复垦保证金予以恢复,复垦期限为一年。

第十二条  因建设确需建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开展“耕作层剥离”,及时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因临时占地造成永久性破坏确实不能复垦为耕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耕地补偿费不足以占补平衡所需费用的,用其预缴的土地复垦保证金补充。

第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前石材加工企业临时占用地的,首先需接受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然后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用地企业或个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责令拆除。      

(二)对已经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照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占用非农用地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公顷的石材加工企业,主动接受处罚后,可以优先申请办理永久性占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交还土地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   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十六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审批手续并处以罚款。

都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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