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意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实施意见(仅供参考)

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意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实施意见(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民政意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实施意见(仅供参考)



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社会

救助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进一步健全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为基础,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为补充,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相配套,社会力量充分参与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确保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政策重点聚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延伸覆盖低收入困难家庭,统筹兼顾其他困难家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并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救助;对特困人员提供供养;对支出型贫困家庭、受灾人员以及临时救助对象提供生活救助;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实施相关专项救助。

(二)不断提升社会救助水平

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着力强化救急难工作,加快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统筹发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救助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在救急难方面的合力,解决各类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困难问题。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完善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标准、认定办法和救助办理程序等制度。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办理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统筹、协调、及时。推进城乡救助制度统筹发展,逐步实现城乡救助一体化,统筹使用各类救助资源,将物质保障与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社会功能重建等有机结合,全面提升社会救助水平,确保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及时进行救助。

(三)不断健全体制机制

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能,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社会救助各项制度协调发展和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统筹推进全市社会救助事业发展。

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平台,统一受理和转办(介)救助申请,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基本形成“双重管理、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相互协调,求助有门、救助及时”运行模式,实现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格局。

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依托全省信息核查比对平台,加强与核对机构间数据查询比对、信息交换共享、业务系统对接等协调和合作,确保核对机制规范运行,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率。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适度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推进城乡统筹,逐步实现城乡社会救助标准统一。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以收入为依据,以标准为参照,实施生活救助。坚持分类施救,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提高救助水平,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等办理程序,加强动态管理。

(二)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生活情况,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依法予以供养。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失能照料、疾病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等。特困人员日常生活供养标准不低于我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对虽有少量生活来源但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要加强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区域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建设,优化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根据供养人员配备管理和护理人员。政府应加大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要做好散居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照料。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申请、审核、审批办理程序,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三)抓好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规划、建设我市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供应。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救灾救助款物实行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确保受灾人员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房住、有病能得到及时救治。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服、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做好灾害评估、灾情核定和发布工作。同时,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及时进行过渡性安置;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农村家庭,核定住房恢复重建对象,核拨救助资金或者给予住房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和投入机制,确保灾害救助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和灾情管理,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保障。

(四)加大医疗救助力度

健全覆盖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住院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一步加大医疗救助力度,逐步拓展医疗救助覆盖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比例。加强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改进各项制度的结算办法,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

落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为保证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救助对象的确认、救助资金支付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计委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保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等的衔接。把握好政府引导与发展社会医疗慈善、基金管理与利用第三方专业化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并逐步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五)创新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

完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政策,对我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医疗救助。逐步扩大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政策覆盖面,进一步加大对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救助力度,加强与临时救助制度的衔接。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具体办法。

(六)切实加强教育救助

完善资助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资助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七)着力抓好住房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地财政支付能力、商品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开城镇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和分配结果等信息。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乡镇(街道)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八)深入推进就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提供就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对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完善临时救助制度

进一步健全我市临时救助制度,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确保临时救助对象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办法,明确临时救助对象的类型和救助标准。要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安排,逐年加大投入,统筹使用各类救助资金。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申请临时救助,由申请人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调查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委托乡镇(街道)审批。对于情况紧急、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要主动发现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按规定及时予以救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救助

将政府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结合起来,建立健全政府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的统筹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完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优惠政策,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救助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在需求评估、救助方案制定、资源整合、政策咨询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建立健全各级慈善机构,充分发挥慈善机构在组织慈善活动和扶贫、救灾、济困、助学等方面的作用,广泛开展各种类型的慈善捐赠活动,落实各项税收减免政策,支持、鼓励企业参加慈善活动,保护公众参与慈善捐赠的积极性。研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组织,大力发展各类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要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协力做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工作负总责。民政部门要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并牵头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受灾人员、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要牵头负责教育救助工作;住建部门要牵头负责住房救助工作;人社部门要牵头负责就业救助工作;卫计委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的具体实施。

(二)加强资金保障,强化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确保救助资金使用安全、合理、规范,最大限度发挥救助资金效益。

要加强社会救助工作能力建设,健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齐配强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基层救助队伍建设,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积极通过编制调剂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人员不足问题,使工作人员与服务数量相匹配,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有关工作,每个村(居)委会至少有1人从事社会救助工作。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高效运行

各项社会救助制度都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设立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将救助事项和审核、审批结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公示。实行低保经办人员和近亲属备案制度,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有关部门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实施社会救助,满怀热忱服务困难群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社会救助资金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要加大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在社会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和个人要履行相关义务,如实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自觉接受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调查核实。对不接受或者不配合调查核实工作的家庭和个人,不予救助。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信息记入有关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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