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办法】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完整版】

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完整版】


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为:东至引河东侧路,南至滏阳河大堤北侧村庄边沿,西至西大堤,北至洺李路。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河北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永年洼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 区林业局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环保、水利、国土、住建、农牧、广府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与区林业局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在区林业局设立永年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辖区内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和开发湿地资源等工作。

第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源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及科研、教育、宣传等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区林业局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湿地公园保护总体规划,湿地公园及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有关批准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生态保育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科普宣教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主要开展以宣传普及湿地知识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休闲观光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时,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要根据相关要求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保护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修坟及生产性放牧;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商品性采伐林木;

(十)从事房地产、度假村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广府管委会、广府镇人民政府和区环保、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零排放。现有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有害生物防治、退耕还湿、补水、限牧、封闭轮休等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损毁、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湿地有机农业。区农牧等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可降解地膜。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广府管委会、水利等相关部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补水。

第二十七条 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鼓励各类主体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九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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