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文件管理办法12篇

文件管理办法1、涉密计算机必须与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以任何形式接入任何非涉密计算机网络。2、涉密计算机要专机专用。在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要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件管理办法12篇,供大家参考。

文件管理办法12篇

文件管理办法篇1

1、涉密计算机必须与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以任何形式接入任何非涉密计算机网络。

2、涉密计算机要专机专用。在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要严格区别于非涉密计算机,禁止混用、乱用。

3、每台涉密计算机均须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明确使用人员及使用手续,严格控制使用范围。

4、涉密计算机的编号及密级要按照要求,统一粘贴于计算机主机和显示器正面左上角的位置。

5、在涉密计算机中产生存储的各类涉密文档、图表、图形(多维图形)、数据等,应在文档首页左上角用三号黑体字标注密级标识。因标注密级标识影响程序正常运行的,在文件或文件夹名称上标注。

6、涉密计算机内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输出时,接受输出信息的载体均要按照相关涉密载体的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7、涉密计算机的维修应在单位进行,维修时将硬盘涉密信息导入到移动涉密存储介质中,并由本单位兼职保密员现场监督,确保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8、涉密计算机的报废,要首先办理涉密计算机的变更手续,经批准变更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

9、加强放置涉密计算机场所的管理,减少无关人员进入。要按照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盗措施,防止涉密计算机丢失。电磁辐射泄漏超标的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电磁干扰器。

文件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 涉密和非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定时查杀病毒。

第三条 涉密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必须实现物理隔离。

第四条 连接党政内网的计算机,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第五条涉密计算机实行专人负责,坚持“专机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按计算机分级保护规定确定密级后,不能处理高密级信息。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非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交叉使用。

第八条 用涉密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等过程文件应按保密要求及时销毁。

第九条 严禁用非涉密计算机以任何形式制作、存储、处理、发布、传递涉密信息。

文件管理办法篇3

【法规名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令2010年第275号

【颁布时间】2010-7-20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令〔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文件管理办法篇4

为了使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国家和企业秘密的安全,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海南0898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关于明确保密协议的内容及等级的通知》及相关保密规定,特签订本保密责任书。

一、本人作为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愿意严格履行下列保密义务和责任:

㈠本人对因工作需要所掌握的国家和企业秘密事项负有保密责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的保密制度,不擅自扩大知悉范围,确保国家和企业秘密的安全。

㈡严格遵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在制作、收发与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等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

㈢组织、参加涉密会议时不带无关人员进入涉密会议场所,严格涉密会议文件的保密管理。

㈣承办单位交办的对外提供涉密信息和载体时,不私自向境外的新闻出版单位投寄未经保密审查的稿件。向国内新闻出版部门投寄稿件,不引用涉及国家和企业秘密的内容。发布新闻和接受记者采访,不涉及国家和企业秘密,不擅自将涉及国家和企业秘密的内容写入自己的著作、稿件中。

㈤不在私人交往、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和企业秘密。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和企业秘密。不在无保密保障的电话、传真、计算机上传递、传输国家秘密,不带无关人员进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㈥不私自出国(境)。经批准因公或因私出境时,严格遵守保密法纪。

㈦不擅自离职。经批准离职时,要履行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的义务。

㈧自己发生泄密事故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本单位报告,决不隐瞒。发现他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和企业秘密时,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

㈨自觉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监督、检查。

㈩若违反本规定,愿承担相应责任。

二、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为本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证。

三、本《保密责任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保密责任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保密责任书》一式3份,签字方各执1份,存档1份。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名称:

涉密岗位:

涉密人员签字:

日期:年月日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文件管理办法篇5

1. 工作人员进入涉密岗位前,必须进行涉密资格审查。未取得涉密资格,不得从事涉密岗位工作,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2.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人事部门等对涉密人员的涉密资格进行审查,填写《涉密人员审查表》。

3. 对涉密人员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保证涉密人员知悉其必须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以及应当享有的权利;熟悉基本的保密法规制度;掌握与其工作相关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4. 各级领导和保密工作管理部门要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的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涉密人员要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书中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涉密人员应调离涉密岗位。

5.涉密人员实行脱密期制度。涉密人员脱密期期限根据涉密程度确定,一般为六个月至三年。

6. 涉密人员脱离涉密岗位时,应主动清退期保管和使用的秘密载体。

7、对申请辞职的涉密人员,要征求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

8、涉密人员请假逾期不归,单位保密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文件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 涉密和非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定时查杀病毒。

第三条 涉密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必须实现物理隔离。

第四条 连接党政内网的计算机,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第五条涉密计算机实行专人负责,坚持“专机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按计算机分级保护规定确定密级后,不能处理高密级信息。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非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交叉使用。

第八条 用涉密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等过程文件应按保密要求及时销毁。

第九条 严禁用非涉密计算机以任何形式制作、存储、处理、发布、传递涉密信息。

文件管理办法篇7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2012-04-23 【生效日期】201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太原市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4月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文件管理办法篇8

一、体系文件的构成及分类

生产、研发

一级文件

二级文件

三级文件

四级文件

对物业管理企业而言,公司的管理体系,基本可由以下四个子系统构成: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营销管理体系;人事行政管理体系;财务管理体系。其分别对应企业的生产、研发;营销;人事;财务"五种基本职能。

文件体系分四个层次,"管理手册"为一级文件,"程序文件"为二级文件,"工作手册"为三级文件,"企业标准"为四级文件。

二、体系文件使用指南

质量、环境管理体系文件

我司提供的质量、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是将质量管理体系与环境管理体系整合后形成的。通过认证,符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要求。

质量、环境手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是通用标准,适用于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因行业差别,企业、组织需根据自身特点,用行业的语言来理解、描述iso9001、 iso14001标准条款的要求,从而产生了企业的《质量、环境手册》。本企业编制的《质量、环境手册》章节号和iso9001标准基本相同,通过把iso14001条款映射到iso9001结构中,将其进行整合。《质量、环境手册》是企业质量、环境体系的一级文件,通过阅读《质量、环境手册》,可对物业管理行业的服务理念、组织结构、职责职权分配、资源配备、产品(服务)实现过程、环保节能、监测分析和改进方法等有一个整体综合的理解。

程序文件:《程序文件》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过程、重要环境因素进行了识别,并告诉每个过程应做什么、什么时间做、什么地点做、由谁来做、为什么要做,如何做,即所谓的5w1h。程序文件是质量体系中的第二级文件。

接管入伙手册:本手册和以下手册均为质量体系中的第三级文件,基本按专业进行划分。本手册详细地描述了房屋接管过程与业主入伙过程的5w1h(比程序文件要详细得多),并提供了部分工作标准、方法、流程及验收标准索引等。

工程管理手册:包含房屋修缮、业主装修管理及设备管理三部分内容。介绍了土建、设备、精装修管理模式、制度及运作程序。

支持《工程管理手册》的文件有《房屋设备使用指南》、《房屋设备保养标准》、《红旗设备检评标准》、《计量器具检定方法》、《节能环保指南》五个企业标准(四级文件)。《房屋设备使用指南》描述主要(重要)房屋设备的`操作方法、使用规程、经济性运行措施等内容,《房屋设备保养标准》为我司企业标准,按"三级保养"详细叙述保养内容及应达到的标准。《节能环保指南》是iso14001体系的作业指导书。

清洁绿化手册:实施清洁绿化工作的管理手册。包括清洁标准、绿化标准、清洁过程控制程序、绿化过程控制程序、清洁检验标准、绿化检验标准。

安全护卫手册:由安全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三大部分构成。其中物业管理安全护卫全方位管理、消防管理中的人防管理、车辆管理中的辖区和车场管理。包括部分应急情况的处理,如消防演习、紧急集合等方面。另对护卫员的职责、纪律、权限、着装方面进行详细说明。

应急手册:识别了物业管理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灾害、事故,并制定了预防、反应措施及解决方案。

服务手册:广义上讲,物业公司为业主及其物业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均称为服务,可分为公共服务、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本手册中的服务"是指除基础性的公共服务外的专项服务、特约服务及社区文化活动,"客户"指业主及物业使用者等。本手册是进行专项服务、特约服务、家政服务、社区文化活动及会所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人事行政管理体系

行政管理手册:按照行政管理方法编制而成的,在公司内部管理、资源提供和保障方面作到有文可依。包括行文规则、档案管理、保密制度、印章管理、车辆管理、督办办法、公共关系、对外宣传等。

人事手册:文件规定了公司对人力资源的需求、识别、招聘、评估、培训、考核、续约、解聘方面的制度。对员工待遇、福利、档案方面的管理做出详细说明。

财务管理体系

财务管理手册:财务管理手册是在严格按照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编制的适合行业、企业的手册,包括财务人员职责、财务管理、核算体制、各类费用政府标准等。

营销管理体系

市场拓展手册:是企业开拓市场的指导性文件。

文件管理办法篇9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发布日期】2017-05-16 【生效日期】201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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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管理办法篇10

为加强鼓楼区委办公室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范相关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收文制度

接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件包装应当由办公室保密人员拆封。同时应单独设薄登记,接收人员应及时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发文制度

分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发文人员应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并严格分发范围,遵守相关规定;签收时必须逐件清点、核对。

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应当通过保密员进行,文件应包装密封,严格按规定登记签收。

三、制作(打印)制度

制作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保密法》规定,履行定密程序,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使用计算机制作秘密文件、资料的,该计算机不能与公共信息网络联接。密件应当在内部文印室印刷,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四、阅读(传阅)制度

涉密文件、资料须按规定范围传达、阅读,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文件内容。传阅涉密文件,由办公室保密员负责专夹专阅,并填写“传阅单”,记载夹内密件份数、编号和阅读时间等,阅后签字并主动退回,不得横传,对急办的文件,保密员要及时催办。涉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机要室阅读,绝密级文件应当即阅即批即退,并有保密员在场。

五、借阅制度

阅读和使用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外阅读和使用的,要履行严格的借阅记录手续。借阅人对文件负有安全和保密的责任,自觉做到按期归还,再用再借,严禁将涉密文件资料带回家或带到其他公共场所。保密员对借出的文件应按时限要求及时追回。

密级文件资料,未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禁止复制、复印、摘抄、汇编。如复印、摘抄、汇编机密级和秘密级文件,必须经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同时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视同原件管理。

六、清退制度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涉密文件、资料,原则上应按要求退回原制发的机关、单位。特殊情况的,应说明原因并报经原制发机关同意。

七、销毁制度

需要销毁的涉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造册,报办公室领导审批,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不得擅自销毁。送指定造纸厂销毁的,要有保密员等二人以上押运和监销。严禁将涉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文件管理办法篇11

1、涉密计算机必须与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以任何形式接入任何非涉密计算机网络。

2、涉密计算机要专机专用。在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要严格区别于非涉密计算机,禁止混用、乱用。

3、每台涉密计算机均须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明确使用人员及使用手续,严格控制使用范围。

4、涉密计算机的编号及密级要按照要求,统一粘贴于计算机主机和显示器正面左上角的位置。

5、在涉密计算机中产生存储的各类涉密文档、图表、图形(多维图形)、数据等,应在文档首页左上角用三号黑体字标注密级标识。因标注密级标识影响程序正常运行的,在文件或文件夹名称上标注。

6、涉密计算机内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输出时,接受输出信息的载体均要按照相关涉密载体的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7、涉密计算机的维修应在单位进行,维修时将硬盘涉密信息导入到移动涉密存储介质中,并由本单位兼职保密员现场监督,确保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8、涉密计算机的报废,要首先办理涉密计算机的变更手续,经批准变更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

9、加强放置涉密计算机场所的管理,减少无关人员进入。要按照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盗措施,防止涉密计算机丢失。电磁辐射泄漏超标的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电磁干扰器。

文件管理办法篇12

晋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四)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

(五)乡镇人民政府;

(六)市、县两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为“市级授权组织”和“县级授权组织”)。

临时设置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坚持适当、协调、精简、统一和效能;

(三)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四)严格法定程序;

(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政强制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市级授权组织、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县级授权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对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据对县级政府的管理规定执行。

驻地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组织起草;多部门起草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必要时也可确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多机构起草的,应明确主办机构;必要时也可确定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涉及专业性强的重要行政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涉及重大复杂的行政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并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进入研究决定程序。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或会签,提交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转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负责人签字,形成送审稿后,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文件内容、公文格式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认为不完全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的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文件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缺失,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通过,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统一编号后,交发文机关进入行文程序。

第四章 公布与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通知,由发文机关负责交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府公告栏统一公布。

当地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及时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消息。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注明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施行效果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也要在文末注明。

第五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实行电子文档与书面文档共同报备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授权组织将本单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通过市电子政务办公系统(或电子邮箱)报市政府备案,并于15日内报送纸质文档。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二份。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清 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采取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对暂行、试行、有效期已满,或现行上位法出现修改、废止、失效,或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要求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对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

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制定有效期。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未及时清理仍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之内纠正并上报结果;逾期不纠正不上报,要依法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

(三)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审查职责;

(四)制定机关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政府而不抄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5日印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41号)和2006年7月28日印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的通知》(市政办函〔200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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