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之探(尹玉栋论文2)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之探讨

[内容摘要]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制度是特殊的时效制度, 它直接关系到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障问题,而我国劳动仲 裁申诉时效制度并不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完善。

[主题词]劳动仲裁申诉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延

[主题

词]劳动仲裁申诉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延

长。

时效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直接关系到劳资双方的权利能否 得到法律有效救济的制度,特别对作为弱势群体来讲,显得 更为重要。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其相关法规对仲裁申诉时效规定的甚为简略,难以 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实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的 当事人,其申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占尽了道理,却赢不 了官司,为什么?只因时间的悄然流失,其维权请求超出了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而使自己得不到法律救济。此种现 彖与劳动法第一条确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①相矛盾,仲裁申诉时效制度反而成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羁绊。为此,笔者针对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中止、 中断、延长制度等立法不足及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 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劳部发309号)第八十五条 做出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解释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作为劳动仲裁申诉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侵害其权利而向 对方提出异议或要求之日。理由如下:

1、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1 9 9 3年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二十三条对仲裁申诉时效做了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后来颁布的作为劳动基本法律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仲裁申诉时效起算点上没有 沿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是 将申诉时效起算点规定为“争议发生之日”,可见其必有特 殊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劳动法将条例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 起算点由“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 起”变更为“争议发生之日起”,是作为将时效由6个月变 为60天的一种补偿置换。“争议发生之日起”很显然的是后 延了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是变相的增加了时效期 间。将6个月的时效期间变为60日的期间也在情理之中, 从而能更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上来分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 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各个国家的劳动法律都对劳 动者进行特别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如果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仅仅60日的仲裁申诉消灭时 效的起算点显然不利保护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而后颁布的劳动法将 时效缩短为60日,该时效的变动其一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尽 早行使诉权;二是应更能体现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而缩短时效期间的后果会使不谙熟劳动法律知识的劳动者,

因未能及时把握稍纵即逝的仲裁时效,丧失法律的保护。如

果劳动法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时,会使仲裁申诉时效期间变的相 当短暂,消灭时效由长期间变为短期间,此实际上在劳动者

争取法律救济的道路上设了障碍,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一大

争取法律救济的道路上设

了障碍,

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一大

退步,亦与劳动法的立法主旨相悖。

3、“争议发生之日”决不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管从文义还是逻辑的角度分析 都不相同。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 或其团体间发生的关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纠纷②。争议发 生之日应理解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 分别做出内容相互冲突的意思表示之日,即:纠纷产生之日。

争议发生之日包涵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另一方面也隐含着当事人愿意且敢于提起异议。如

果当事人不愿意或不敢于提起异议,也就不可能形成争议或 纠纷,争议发生之日也就不存在。正是基于大量的作为弱者 的劳动者有不敢提起异议的情形存在,劳动法才未把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规定为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 点,而是将争议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弱 者的合法权益。

也正是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争议发生之日决不能 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仲裁申 诉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侵害其权利而向 对方提出异议或要求之日。

二、建立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制度的 必要性

民事法律关系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延长制度,然而同为消灭时效的仲裁申诉时效,在劳动 基本法律劳动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制度,实为一大缺陷。只有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3款做出解释, 这些规定既不明确又不全面。在现实生活中,提出仲裁申请 的大多是劳动者,然而他们往往因各种原因在提出仲裁申请 时已超出了仲裁申诉时效,致使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

 这些超时效的原因往往反映不出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情况,此 种现彖的存在对劳动者来讲显系不公平。笔者从事法律服务 过程中了解到,致使劳动者超出申诉时效的原因大致包括以 下情况:

1、 劳动者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无知状态。由于我国在法 律宣传方面存在一些不足,加上我国的基本国情,劳动者文 化素质层次较低。劳动者大多数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去什么 地方处理或解决,更难知道在多长时间内申诉。等到劳动者 全都弄明白了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又超过了申诉时效得 不到法律的保护。又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即使发生争议一般也是通过行政途径或内部反映的方 式解决,或者劳动者怕得罪单位、不愿与单位把关系搞僵, 因而不能在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造成丧失胜诉权的情况。

2、 劳动力严重过剩。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得到一份工 作不易,得到一份好的工作更不容易,为了不丢掉得之不易 的“饭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时只好忍 气吞声,不敢站岀来表示异议。

3、 协商解决纠纷的传统意识根深蒂固。中国传统文化 受儒家思想影响较大,群众喜和不爱斗,大多数人都不愿打 官司,有纠纷时想私了,到最后不能解决时,才求助于仲裁 或诉讼,这一拖就会过期。

4、 用人单位刻意钻法律的空子。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 提高,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想尽一切办法钻法律的空 子,对于劳动者维权他们先是满口答应,但又拖而不办,通 过拖延时间导致仲裁时效超期推卸自己的责任,等等。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超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是 劳动者故意放弃或故意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由于以上种 种原因致使无法及时行使权利,如果一味不顾个案的特殊情 况,硬性套用仲裁时效60日期间,对案件谈不上公平正义, 也很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理论上讲,作为消灭时效 的仲裁申诉时效,也应与民事法律体系诉讼时效一体化,亦 应具备中止、中断、延长制度。再加上以上各种情况的存在, 劳动者失去了仲裁保护这最后一道防线时,他们无法通过法 律途径解决纠纷,就会使得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转化为治安案 件,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为解决以上实际存在的问题, 使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致因为以上情况的存在而丧失仲裁申 诉的权利,也为了使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措施得以落到实处,有必要建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 延长制度。

三、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制度

1、关于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止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仲裁申诉时效中止,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九十条规定:“从当事人申请 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时间视为时效中止”可见明确中止时效 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 解期间,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复期间。笔者认为以 上两种时效中止的条件都不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 解时效中止期间受30天时间限制,如超期调解可能会造成 劳动者申诉时效超期(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系用人单位 的机构,其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可能超期调解)。企业劳 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如调解90日结案时,劳动者的仲裁申诉 时效已经超期,已丧失了仲裁申诉胜诉权。因此,该规定很 容易被企业利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 申诉作为中止时效的法定理由亦不妥,劳动法系民法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与民法成一体系。向法定机关主张权利,依据 民事诉讼时效规则应视为时效中断,而不应视为中止。企业 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 者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受理。此规定虽未明确是否是时效中止。笔者认为应视为 中止的规定,因为劳动争议纠纷也是民事纠纷的一个范畴, 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诉讼时效中止的理 由,因而此应为时效中止的规定。但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 为时效中止的条件之一不妥,而应将其规定为时效延长较 好。

2、关于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制度

实践中对于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 是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不应存在中断制度,其原因在于如没有 时效中断制度可敦促当事人尽早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避免时过境迁,无法核实案情的情况。另一种观点是应当参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 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立法精神,规定引 起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 岀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从法 学理论上讲时效中断制度本身就是消灭时效的一个特征。劳 动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制度这本身就是一大缺陷,幸而劳动 部办公厅[1997](劳办发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 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中首开劳动争 议仲裁申诉时效中断的先河,其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 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 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 始计算。”从以上复函中可以看出劳动部已经意识到仲裁时 效中断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仲裁时效中断制度的岀 台是大势所趋。

3、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制度的延长

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是 指: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 理由,可依法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限的制度③。劳动法对劳 动争议申诉时效延长没有具体规定。国务院颁布的 企业争 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 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条例对申诉时效期间 的规定与劳动法之规定相抵触无效外,其它的规定并未废 止,因而有效。从本条来看,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适用有 关时效延长的规定。在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延长 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条例中的规定?有观 点认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不应适用延长的规定:从立法角 度看,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期间由6个月缩短为60日,其目 的之一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使劳动争议案件及时 解决,如果再规定延长无实际意义;就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 效的规定来看,时效延长适用于长期时效而不适用于短期时 效。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有其特殊性,应当适用劳 动法律法规的有关特别规定。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 仲裁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劳动争议时效问题作了如下 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 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 者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既然劳动部对延长争议仲裁时效有规定,应当照此执行。但 此规定亦有弊端。1、此期间没有最长时间的制约,有可能 出现几十年的陈案,致使案件因时间久远而无法取证、审理。

2、不应将不可抗力作为时效延长的条件,而应作为时效中 止的事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步)。因而,笔者建议修改 劳动法时加入延长申诉时效规定的同时,参照民法通则时效 的规定,将不可抗力视为时效中止的条件,将最长时效确定 为五年左右的时间,此期间不宜太长,期间太长了会使劳动 争议案件可能因时间长久证据丧失而无法审理;太短了,无 法体现劳动法在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通过对以上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论述,笔者认为:作为 劳动基本法律的劳动法应该重新界定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

(总字数

(总字数5350)

点并补充完善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制度,使劳 动法更能体现对相对弱者劳动者的着重保护。

注释:

原、江平主编人民法院岀版社《劳动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18页

同上269页

尹出、赵万一主编法律岀版社《民法教程》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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