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案例:

2005年4月5日,某中学初一(6)班女学生王燕与同学古某、黎某课间一起玩耍。王燕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古某拍了一下她的手,石头飞出去打在黎某的头上。当晚黎某称头痛,被送至卫生院治疗。第二天上课时,该班班主任肖老师要求王燕、古某叫家长来协商处理黎某医疗费之事。王燕当时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叫家长。肖老师便责骂王燕,并要其“滚出去,到别的班上课”。当日下午只有古某的家长来了。晚自习时,肖老师又问王燕为什么没有叫家长来,并再次要求第二天叫来家长,王燕当面拒绝。肖老师听后很生气,再次责骂王燕并要其到别的班就读,同时指使同学把王燕的课桌凳搬至教师办公室。当时就有同学起哄嘲笑王燕,王燕哭着离开教室。第二天,王燕的母亲来学校解决了黎某的医疗费问题。随后,王燕将自己的课桌搬走,离开学校辍学。在厦门务工的王燕之父听说此事后,去信要求学校解决问题。学校即责令肖老师上门动员王燕返校并向其道歉。5月18日,肖老师再次到王燕家,但王燕避而不见。再次劝学未果,肖老师将情况向学校汇报后,学校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同年5月30日下午,王燕在家服农药自杀身亡,她在遗书中表达了自己对此事的内心感受以及对肖老师的怨恨。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该案例中,肖老师与学校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大家观点不一致。有人认为,肖老师的行为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导致王燕自杀,王燕的自杀与肖老师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与肖老师不该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肖老师对王燕的指责是在行使教育教学权,只不过行为不当,但并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也有人认为,肖老师的行为肯定侵犯了王燕的合法权利,但侵犯的是名誉权、受教育权,还是其他权利,大家对此意见不一。其实,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王燕自杀的主要诱因既不是受教育权的侵犯,也不是名誉权的侵犯,而是感到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法院后来也主要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来判决的。那么,到底什么是人格尊严权,它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有什么关系呢?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问题的分析

我国从宪法到普通法律,再到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人格尊严权都有规定。

(一)法律关于人格尊严权的普遍规定

首先,我国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其次,《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权采取了名誉权的保护方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格尊严权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二)关于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向来不为人们重视,因而更容易遭受侵害。对此,相关的法律作了专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对人格尊严虽然有很多规定,但是人格尊严权仍然具有模糊性,它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之间也存在冲突,要想正确把握人格尊严权,正确处理教育教学权与人格尊严权的关系,还必须借助于法理分析。

三、法理的分析

(一)人格尊严权的含义

人格尊严权出现在近代,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各国的民法纷纷规定人格尊严权。但是对人格尊严权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也不例外。

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的集合体,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自由权。初中《思想品德》教材就采纳了这种观点:任何人,无论其年长还是年幼,聪慧还是愚钝,富裕还是贫穷,也无论其是高官还是平民,是自由人还是在押犯,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具体体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

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权利,它以“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为基础,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任何侵害具体人格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并违反上述价值理念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三项内容的核心,因此,人格尊严实际上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这种观点目前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将人格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

(二)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冲突

由对人格尊严权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人格尊严权实际上是无所不包的权利,教师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对学生享有教育教学权。教师对教育教学权的行使往往会与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在我国传统教育观念与学生主体意识觉醒的冲突中,这种权利冲突可能会更加剧烈,会给广大教师带来困惑。

1.传统教育观对学生人格尊严权的抹杀

中国教育具有悠久的传统,这种传统教育观作为文化积淀,对我们今天的教育仍然有着巨大的影响。在传统教育观中,“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师徒如父子”是对传统教育中师生关系的真实概括。既然教师如父,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子在父面前是没有人格尊严的,因而学生在教师面前也就没有人格尊严可言。教师是绝对的权威,学生必须遵守师道尊严,“言不称师谓之畔(叛),教不称师谓之倍(背)”。

就教学活动的中心任务而言,教师的主要任务是“传道、授业、解惑”,学生则要亲师、尊师、忠师,强调知识的传授,忽视人格的培养,强调品性的修炼,忽视个性的发展。学习活动主要是教师主动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这种教学活动过分强调师道尊严,极大地抹杀了学生的人格尊严。

2.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追求

传统的教育观固然有其优点,但是也存在很多缺点。今天我们正在经历社会转型,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正在艰难地建立起来,我们更多地从平等民主的视角来审视各种社会关系,当然也包括师生关系。传统教育观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教育观的冲击,其典型体现就是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学生越来越重视自己在学习和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强调自主学习、自我发展;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与教师平等对话,要求教师尊重自己作为“人”的权利和作为“学生”的权利。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中学周末补课被学生自发抵制就是学生主体意识觉醒的典型个案。随着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作为“人”起码尊严的人格尊严权首当其冲地会引起学生的关注,学生因人格尊严权而自杀、离家出走是采取消极的方法来维权,而学生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将学校诉诸法庭是采取积极的方法来维权。

3.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冲突

传统教育观抹杀学生的人格尊严权,但是这种文化积淀又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现代教育观的迅猛发展,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又对人格尊严权提出了积极的追求。这样,势必会造成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经常冲突。

(三)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协调

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存在冲突的可能性,但是也存在协调的基础与可能。

其一,《教师法》在规定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教师必须尽到的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教学权与对学生人格的尊重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是二者协调的法律基础。

其二,传统教育观与现代教育观有着共同的出发点,即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目的是促使学生健康发展,师生关系是以教师对学生的“爱”作为基础和出发点的。这是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权协调的教育观基础。

因此,教师如果以民主的方式来行使教育教学权,牢记学生在学习和发展中的主体地位,牢记学生是活生生的、现实的“人”,就会极大地避免侵害学生人格尊严权事件的发生,最起码会避免严重侵害学生人格尊严权的事件发生。

四、提醒与建议

首先,学生虽小,但也是“人”,也具有人格尊严权。

其次,学生的人格尊严权意识处于不断觉醒之中,教师必须对这种趋势予以足够的重视。

再次,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可能会发生激烈冲突,但只要教师从爱护学生的角度出发,合理把握教育教学权的“度”,多注意体会学生的感受,就可以有效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责 编 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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